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

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961号
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日晖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4栋4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21915104W。
法定代表人:余毅俊。
委托代理人:黎月梅、张明琪,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90号三楼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190960888W。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辉,系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月梅、张俊滨(后撤销委托),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被告通过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出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55号201房、301房,称租赁标的原承租方与广州埃里维德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就二、三楼南面外墙立面及三楼西侧广告位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目前广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位置刊登外墙广告,承租方须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外墙立面及广告位的使用问题等。原告后参与了竞租,并获得承租资格。2017年6月,原、被告就前述租赁标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免租,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月租金为63.239元/㎡,物业面积为2169.5456㎡,租金每2年递增5%;被告确保物业权属无争议;原承租方与广告公司就二、三楼南面外墙立面及三楼西侧广告位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目前广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位置刊登外墙广告,承租方须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外墙立面及广告位的使用问题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74400元和首月租金137200元。此后,鉴于有关广告牌占用并遮挡了租赁标的外墙和橱窗,以致无法采光、通风,原告遂与广告公司协商,并于2017年6月19日发函要求其在10天内移走相关广告设施。但广告公司告知其与承租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期满。原告向被告求证,被告予以否认,后被告亦在2017年6月26日发函给广告公司,要求广告公司10天内拆除广告设施。但广告公司未予理会,坚持其对外墙和橱窗享有合法权利,并提供了被告向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广告公司与物业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早于2007年就委托物业公司对租赁标的及相应的玻璃幕墙进行管理、改造,而物业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将外墙立面出租给广告公司经营户外广告,租期为15年10个月。被告自知理亏,承诺会尽快解决问题,但拖至2017年11月才向广告公司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至今无果。被告未能如实向原告披露租赁标的的问题,导致原告招租困难,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同地段同类商业用房租金标准计算,其中二楼按210元/㎡/月×992㎡计算,三楼按180元/㎡/月×1177㎡计算,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纠正违约行为之日止);二、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起仅需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50%向被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纠正违约行为之日止;三、延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2017年9月16日至被告纠正违约行为之日不计入五年的租期;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55号201房、301房(以下分别简称“201房”、“301房”)的登记产权人,其中201房的建筑面积为992.028平方米,301房的建筑面积为1177.5176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非居住用房。
2017年5月,被告委托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市场方式出租201房、301房。在201房、301房的招租公告中,载明交易条件为:1、被告对租赁标的按照现有质量、证载用途和现状出租,承租方认可并承诺按上述状况予以承租……11、租赁标的的原承租方与广告公司就二、三楼南面外墙立面及三楼西侧广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目前广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位置刊登外墙广告,承租方须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外墙立面及广告位的使用问题,承租方对此知悉且无任何异议等。后原告在竞价中以首年每月租金137200元承租201、301房,并于2017年6月8日与被告、广州白云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01房、301房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但不可用于经营餐饮、旅业,物业面积2169.5456平方米(其中201房面积992.028平方米,301房面积1177.517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租期共计五年。租金每2年递增5%,其中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为免租期;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月租金标准为63.239元/月/平方米,月租金额为137200元;2019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月租金标准为66.4元/月/平方米,月租金额为144058元;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月租金标准为69.72元/月/平方米,月租金额为151261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支付租赁保证金274400元和首月租金137200元,并于合同签订第2个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甲方确保物业权属无争议,在收到保证金和首月租金7日内将物业交付乙方。鉴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按物业现状租赁,且甲方已向乙方提供了物业现有相关证照资料,乙方已经完全了解物业的性质和状况,即使租赁期内因物业证照资料的原因影响乙方经营使用的,并不视为甲方违约,除导致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乙方仍须履行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三楼外墙广告位使用问题,原承租方与广告公司就二、三楼南面外墙立面及三楼西侧广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目前广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位置刊登外墙广告,承租方须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广告位使用问题等。
2017年6月16日,被告将201房、301房交付原告使用。
但原告主张,根据《租赁合同》载明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广告公司停止使用二、三楼外墙广告位,且因为该广告位的设置影响了201房、301房的通风、采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业,故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广告公司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公司占用的天河路555号二楼、三楼南面及西侧外墙立面的广告位属于原告租赁物业的范围,由于原告将对整个物业整体升级改造大装修,故要求广告公司在10天内移走两处广告设施等。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亦于2017年6月26日向广告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广告公司拆除天河路555号二楼、三楼南面及西侧外墙立面的广告设施等。但广告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7年7月向被告发出《复函》,称广州真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成公司”)持有被告的委托书,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大厦外立面15年的管理使用权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28日,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要求被告收回6月26日的函等;广告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显示由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真成公司对龙苑大厦A1栋的2至3层进行管理,对于龙苑大厦玻璃幕墙年久失修,大厦全体商户业主要求维护改造事宜,需以不改变大厦玻璃幕墙整体结构,消除安全隐患为原则,同时在进行具体改造工作时,真成公司须与被告租户协商处理好相应的关系,所得费用除补偿被告租户损失外和真成公司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其余需作为公共维修专项费用,专款专用于A1栋的公共设施维修,不得挪作它用,被告同意为整栋大厦改造手续提供方便等)以及显示由真成公司与广告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龙苑大厦裙楼外墙立面改造及广告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广告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真成公司受被告委托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龙苑大厦整体裙楼外墙立面以广告公司出资和承担大厦裙楼玻璃幕墙改造为铝塑板幕墙后再由广告公司开发户外广告位的方式租赁给广告公司开发和经营户外广告,广告位租赁面积约为800㎡,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十五年零十个月,租金单价为25元/㎡/月,真成公司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享有完整、合法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在合同期间内若因场地使用权及租赁权引起纠纷由真成公司负责处理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广告位租赁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均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且根据广告公司与真成公司的约定,上述《广告位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不作为双方执行的依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对201房、301房南面、西侧外墙立面的占用,将上述外墙交回被告使用;且要求广告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25662元/月的标准支付外墙占用费等。本院后以(2017)粤0106民初24345号案(以下简称“24345号案”)立案受理,24345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天可文具配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天可安防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可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于天河路555号201、301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显示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将201房、301房出租给天可公司作商业使用,租期至2020年3月31日;后天可公司提出仅承租201房,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就租赁面积及租金标准达成一致,且约定天可公司及时将301房清空后交还原告;至2016年年底,天可公司又提出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且天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清空并搬离201房等。真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1、《龙苑大厦裙楼南面外墙立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外墙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签订方为天可公司(出租方/甲方)及广告公司(承租方/乙方),主要内容包括: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龙苑大厦A1座裙楼南面外墙立面以乙方出资和承担将大厦裙楼玻璃幕墙(包括东西二侧)改造为铝塑板面后再由乙方开发户外广告位的方式租赁给乙方开发和经营户外广告;租赁面积为176㎡,由乙方向甲方计付租金;甲方招牌位为22m(高1.5m),由乙方负责设计、报批、施工和年审,不计租金;玻璃幕墙改造为铝塑板面的整体面积为550㎡,由乙方负责设计、申报、施工和验收,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租金将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计10个月满次日开始计付(已包括申报期、施工期和免租期),租金单价为25元/㎡,月租金为4400元,租金将从租金起计之日起第三个年度开始每二个年度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租金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合同保证金为二个月的租金共80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后,从乙方的改造施工方案经甲方和所属物业管理公司一致审核和签字同意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合同保证金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保证与大厦所属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关《管理合同》,租赁场地的管理责任与甲方无关,租赁期间,若乙方违反《管理合同》规定,或不按《管理合同》规定交付管理等费用,均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将自动终止;甲方承诺对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享有完整、合法的使用权和出租权;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协助大厦所属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提供户外广告位申报资料;甲方不再承租龙苑大厦时,不再享受租金;乙方的申报方案必须连同甲方招牌位作为一个整体方案进行设计和报批,免费为甲方招牌位提供设计和报批,若甲方招牌位未能申报批准,本合同将自动终止;乙方广告发布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期限,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逾期30天不按本合同规定交付租金,或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等同于甲方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租赁场地,乙方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时,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续约权,但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和办理续约的手续,若乙方不续约,必须在期满之前付清甲方租金,并将租赁场地交还给甲方;合同期满或终止处理时,乙方所发布的广告必须从期满或终止之日起3天内清除完毕,若乙方逾期不拆除广告,甲方有权主动拆除乙方的广告,广告拆除费用由乙方负责,广告拆除与广告商户所引起的纠纷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证金之日起生效等。2、《龙苑大厦裙楼南面外墙立面管理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管理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签订方为真成公司(管理方/甲方)与广告公司(承租方/乙方),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同意:(1)乙方与甲方管理的龙苑大厦裙楼南面外墙立面与所属业主或使用权属方签订《租赁合同》;(2)乙方出资和承担将大厦裙楼玻璃幕墙(包括东西二侧)改造为铝塑板幕墙后再由乙方开发和经营户外广告;(3)对乙方如上租赁场地和幕墙改造进行管理。乙方同意按甲方如上规定对如上场地进行租赁、改造、开发经营广告位和委托甲方对乙方开发的广告位进行管理。乙方委托甲方管理的面积为600㎡,由乙方向甲方计付管理费。玻璃幕墙改造为铝塑板幕墙的整体面积为1600㎡,由乙方负责设计、申报、施工和组织验收,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后的第一天起计十五年。管理费将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10个月满次日开始计付(已包括申报期、施工期和免租期),管理费起计日期将与乙方和物业主或使用权属方规定的租金起计日期一致。管理费(包括维修基金)为25元㎡/月,月管理费为15000元,管理费将从管理费起计之日起第三个年度开始每二个年度递增5%,管理费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合同保证金为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合同履约金,10000元为电费押金,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从乙方的外墙改造施工方案经有关业主或使用权属方签字同意和管理合同签订之5日内起,乙方将合同保证金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外墙改造申报所需有关资料;乙方的外墙改造施工方案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提供给甲方,并经过有关业主或使用权属方和甲方一致审核和签字同意后才能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保证已与业主或使用权属方签订《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间,若乙方违反政府规定的物业管理条例,或不按乙方与物业主或使用权属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均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将自动终止。乙方与本租赁场地出租方纠纷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场地出租方违约或任何借口拒付甲方管理费,或向甲方追究损失和索赔。合同期间,若乙方与物业主或使用权属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止或终止,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外墙改造施工用电或广告位用电均由甲方设专用电表向乙方提供,电表及线路安装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间,乙方广告位用电电费每三个月交付一次。乙方的申报方案必须连同业主招牌位作为一个整体方案进行设计,免费为业主招牌位提供设计、报批和施工,若业主招牌位未能申报批准,本合同将自动终止等。3、真成公司(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只用于向上级报批使用,不作为计付金,广告商与龙苑大厦各业户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准;《广告位租赁合同》报批后,自动作废,双方不作为合同执行依据。4、真成公司(乙方)与广告公司(甲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管理合同》,由于龙苑大厦裙楼南面外墙改造涉及到龙苑大厦各业主的签约时间不统一和大厦一楼未经审批改造的商铺需要协调时间,故双方同意《管理合同》和乙方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统一时间改为2008年9月1日起计,龙苑大厦裙楼南面外墙改造计算十个月时间(包含报批和改造时间),2009年7月1日起为计租时间等。5、真成公司(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管理合同》中关于管理广告面积600㎡,属于仅作为向政府有关部门报批合同使用,不作为计付管理费;玻璃幕墙改造后按实际广告画面500㎡为实际计费面积,计费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玻璃幕墙改造后西面侧墙,因没有办理申报手续,可作为临时广告墙面,计费面积为100㎡,上广告时间不足半个月按半月计,超过半个月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管理费为15元/㎡等。被告及广告公司对真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广告公司亦在该案中提交了:1、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的《关于龙苑大厦商场外立面改造的申请》(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龙苑大厦商场外立面玻璃幕墙由于年久失修,07年因原玻璃脱落,先后三次伤及行人,2008年4月10日第四次出现一重二轻的伤人事件,已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龙苑大厦裙楼共三层为商场,于1998年开业至今,有商户近800家,大厦商场外立面的严重破损已影响各商家的正常经营,为提高大厦商场整体商业形象,被告申请大厦商场外立面改造并设置商场商品自身宣传橱窗展示位,现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对龙苑大厦玻璃幕墙外立面改造进行总体策划,请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对该项目的申请能给予支持批准等。2、显示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申请建筑立面改造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审查,龙苑大厦裙楼的立面改造符合该地段城市景观控制要求,立面设置橱窗展示符合周边商业氛围和有利于城市商业景观的营造,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原则同意被告的申请,被告应提供“龙苑大厦”第2、3层商业裙楼的产权资料,按规定进行批前公示,按要求备齐报建资料后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立面改造的报建手续等。3、《广州市城市规划咨询服务中心批前公示牌制作业务委托书》及《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批前公示》,显示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委托广州市城市规划咨询服务中心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49、551、553、555号设置公示牌,公示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公示内容为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批前公示,申请调整内容为对龙苑大厦第2、3层商业裙楼立面改造,如有反馈意见,可向审批单位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等。4、显示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9年3月6日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位置为天河区天河路龙苑大厦,建设项目名称为第2、3层裙楼立面及橱窗改造,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另附注,经批前公示程序,同意核发本证;如因上述调整引起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纠纷的,应由被告负责协调解决等。被告对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又,原告为证明其积极对外招租,积极与被告协商201、301房的使用用途,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之一》”),该协议约定:201、301房不可用于经营旅业,不可经营使用罐装煤气加热的餐饮业,原告或原告转租的第三方从事餐饮业的,经营使用的各类灶具等设备、设施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发布201房、301房招租公告时,原告曾到现场查看;201房、301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付租金。但原告称,由于201房、301房无法正常采光、通风,加之对应的外墙无法合法使用,导致201房、301房招租困难。
2018年8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到201房、301房进行现场察看,301房正处于装修过程中,广告位所在南面墙加装了木夹板,北面设有可通风采光的窗户;201房目前已作为餐饮使用,广告位所在南面墙已装修为舞台,北面墙设有可通风采光的窗户。原告称301房系2018年7月底出租给案外人作教育机构使用,201房系2018年7月20日出租给案外人作餐饮使用。原告还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显示出租人广东粤基建建设有限公司、谢茂泉于2018年3月22日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201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其中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免租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每月租金为158900元,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每月租金为166845元;2、显示出租人谢茂泉于2018年6月12日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部分301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其中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为免租期,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6月11日每月租金为105000元,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每月租金为109200元;3、显示出租人谢茂泉于2018年6月15日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部分301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其中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为免租期,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每月租金为112500元,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每月租金为118125元;4、《收据》多份,显示广东粤基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收取了201房、301房的租金。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租赁合同》约定:“二、三楼外墙广告位使用问题,原承租方与广告公司就二、三楼南面外墙立面及三楼西侧广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目前广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上述位置刊登外墙广告,承租方须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广告位使用问题”。该约定虽指出原告需自行与广告公司协商201、301房外墙面的使用问题,但同时也明确了原告作为201、301房的承租人,有权合理使用201、301房的外墙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与广告公司沟通了201、301房外墙面的使用问题,但遭到了广告公司的拒绝,被告作为出租人至今未能将201、301房的外墙面交付原告使用,有违上述合同约定。但综合考虑到《租赁合同》签署前原告曾到现场查看,清楚知悉201、301房的实际情况,201、301房的租金亦是按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价,加之龙苑大厦第2、3层裙楼立面及橱窗改造在原告承租201、301房以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完成建设,原告有关广告位的设置影响了201房、301房的通风、采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减免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但综合201、301房所处的位置,能否利用与两房屋相对应的外墙面,确会对原告的招租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全面、如实的披露201、301房外墙面的使用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本院现场察看情况,直至2018年8月301房还处于装修过程中,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延长双方《租赁合同》一年的租赁期限,即确认《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且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的租金标准按151261元/月执行。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至2023年6月15日,延长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51261元/月;
二、驳回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90元,由原告广东友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359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穗芳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