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16533号
原告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路财政局院。
法定代表人朱坤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223号308号办公室。
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3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显示出租方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起诉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主体错误,故对原告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