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2552号
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223号308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苗,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平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展,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刘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63,97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1220元/米,产品总价暂定4,324,900元(最终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为准),工程完工后实际数量是3205米,实际工程总价为3,910,1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又签订《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并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42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实际应支付被告的金额为5,580,342.15×(1-0.0637)×0.56=2,925,929.64元。以上两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总金额是6,836,029.64元,而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7,800,000元。原告2017年与案外人结算完毕后发现工程款有很大出入,便组织公司财务人员审核过往账目,发现多支付给被告货款963,970.36元。经多次沟通双方无法达成退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分包合同书》;3.《补充协议》;4.收据、工行进账单、交易明细;5.汇总表、计价表。
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如果该不当得利存在,该不当得利之债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期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不当得利纠纷的相关说明。1.2011年,原、被告共签署了三份合同分别为《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管件供货合同》。上述合同标的额共8,839,900元,根据原告签收的上述合同对应的收货单、工程验收单等,上述合同实际执行的合同总价款为8,515,846.64元。2.根据银行进账单,原告共支付合同价款720万元。据此,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1,315,846.64元,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为780万元。
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记账回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供货合同》、《预应力钢筒混凝土买卖合同》、《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3.PCCP工程量、预应力钢筒混凝土出库单、防腐统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预应力钢筒混凝土(PCCP管)销售核算表,预应力钢筒混凝土出库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以下简称PCCP管),产品规格为1200mm×5000mm,数量约为3545米(该数量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DN1200产品单价为1220元/米,总价暂定为4,324,900元(最终以市价完工数量为准)。产品单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市面上材料价格及人工费、运输费涨跌,该单价均不得调整。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被告签订《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珠海市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钢管内外防腐及PCCP管外防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DN1200钢管约3465米、DN1000钢管约15米、DN400钢管约320米,DN1200顶进钢管约4735米,PCCP管约3545米(本数量为投标暂定数,最终数量以设计、工程变更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被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防腐主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工程内容为钢管管道内外防腐工程、PCCP管外防腐。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约定,合同总价按防腐工程(统一报价部分)最终结算总金额扣除中标下浮率后乘以(1+税率),即合同总价款=防腐工程(统一报价部分)最终结算金额×(1-下浮率)×(1+税率)。结算办法按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水务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规定执行,结算总金额应为通过了财政局结算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项目措施费、规费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总金额内。结算办法:原告占合同总价款的44%,被告占合同总价款的56%,双方按各自比例自行缴纳工程税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约4,420,000元。原合同其他各项条款约定不变。
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DN1200的PCCP承插口转换件,每套单价1万元,数量为9.5套,(该数量为计划数量,结算以最终签证数量为准)以上价格每套含承口、插口转换件各一套,橡胶圈两条、转换件防腐、运输费。
原告提交的《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工商银行进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珠海市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的PCCP管工程款及材料款780万元。原告提交2013年7月8日工商银行进账单下方显示签证单位为原告,经手人为叶楚群,且该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下方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基于本案三份合同,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780万元。
被告提供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出库单显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被告提供的PCCP1200×5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661条,共计3305米;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提供的PCCP1200×6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68条,共计408米。上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出库单的施工单位接收人员处有案外人林荣宗、米爱国、曹少旭、叶文的签名,被告主张上述人员均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负责将管道送到施工现场,由现场人员签收,因为原告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不同,故签收人不同。原告对上述出库单没有意见,确认上述案外人林荣宗等是原告员工,并认可被告按照原告的需求填写好相应的管材型号和数量再将货物送至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但主张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供应数量,应当按照财政局几次扣减后结算书认定的完工数量3205米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原告签收的出库单确定,财政局的结算只表明工程实际使用量,中间有差异属于正常的使用损耗。原、被告共同确认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单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
被告提供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转换件)出库单及销售核算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向原告提供规格为1200mm×5000mm及1200mm×6000mm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转换件9.5套。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转换件)出库单的施工单位接收人员有林荣宗、曹国武、郑南奇、曹少旭、米爱国等人签名。被告主张按供货合同约定的转换件每套1万元,共计9.5万元。原告认可按供货合同约定每套1万元及被告共向原告供应的转换件共计9.5万元。
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2标的DN400、DN600、DN900、DN1200钢管的外防工程共12,518.73米,DN400、DN600、DN900、DN1200钢管的内防工程共12,309.1米,DN1200顶管的外防工程共18,270.16米,DN1200顶管的内防工程共17,975.25米,ND1200PCCP管的防腐工程共16,213.2米。被告主张钢管的外防工程按每米41.51元计算为519,652.4823元、钢管的内防工程按每米39.52元计算为486,455.632元、顶管的外防工程按每米105.06元计算为1,919,463.01元、顶管的内防工程按每米39.52元计算为710,381.88元、PPCP管的防腐工程按每米15.73元计算为255,033.636元,以上合计3,890,986.64元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防腐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结算书的价格为准,总金额5,580,342.15元,被告应得工程款项2,925,929.64元。
受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乾务水厂至高栏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书》显示,乾务水厂至高栏港输水干管工程预算第二标段防腐的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费用包括五大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5,282,435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209,712.67元、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0元、规费217,312.1元、税金196,533.98元,合计5,959,993.75元。降幅6.37%后工程总造价为5,959,993.75元×(1-0.0637)=5,580,342.15元。包括涉案珠海市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钢管内外防腐及PCCP管外防腐工程在内的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于2014年2月5日合格通过验收。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总金额应为通过了财政局结算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即工程总价是按财政局审定的确定,财政局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总金额应以结算书核算为准。原、被告共同确认在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过多付款项,直到2018年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珠海市珠津金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原告实际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款项。被告辩称涉案不当得利纠纷形成的时间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案,判断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要认定原告从何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即原告从何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被告多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基于本案三份合同,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780万元。虽然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多付款项,但由于本案涉及三份不同合同,原告是基于三份合同向被告支付共计780万元,且上述款项无法完全作出区分,也即原告只有清楚每份合同的具体合同价款后才能确定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进而判断其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有无超过合同总价款。对于《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和《供货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及销售核算表,可以认定两份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2年10月份,而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也即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应当知道其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但由于《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防腐工程款项应当在以财政局结算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为准,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防腐工程在内的乾务水厂至高栏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乾务水厂至高栏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包括涉案防腐工程在内的造价,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才能确定其应向被告支付防腐工程的款项。也即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才能确定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原告于当日应当知道其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合同价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止。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货款963,970.36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产品规格为1200mm×5000mm,DN1200产品单价为1220元/米。被告提供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出库单显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被告提供的PCCP1200×5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661条,共计3305米;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提供的PCCP1200×6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68条,共计408米,合计3713米。上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出库单的施工单位接收人员处有案外人林荣宗、米爱国、曹少旭、叶文的签名,被告主张上述人员均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负责将管道送到施工现场,由现场人员签收,因为原告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不同,故签收人不同。原告对上述出库单没有意见,认可由被告按照原告需求填写好相应的管材型号和数量再将货物送至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并确认林荣宗等人是原告的员工。对被告主张向原告提供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为3713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部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供应数量应当按照财政局几次扣减后结算书认定的完工数量3205米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来确定,货款应当以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财政局几次扣减后结算书认定的完工数量3205米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少提供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或者原告向被告退还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共同确认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1220元/米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货款为4,529,860元(1220元/米×3713米)。
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珠海市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钢管内外防腐及PCCP管外防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按防腐工程(统一报价部分)最终结算总金额扣除中标下浮率后乘以(1+税率),即合同总价款=防腐工程(统一报价部分)最终结算金额×(1-下浮率)×(1+税率)。结算总金额应为通过了财政局结算审核中心审定的造价,项目措施费、规费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总金额内。珠海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防腐工程在内的珠海市乾务水厂至高栏港经济区输水干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显示涉案防腐工程降幅6.37%后工程总造价为5,580,342.15元,其中已经包括税金并乘以降幅率。故涉案《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合同总价款应当是降幅6.37%后工程总造价5,580,342.15元。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降幅6.37%后工程总造价5,580,342.15元再次降幅6.37%,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防腐工程款应当按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及被告提交的防腐工程计算清单的单价计算为3,890,986.64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结算办法为:原告占合同总价款的44%,被告占合同总价款的56%,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防腐工程款为5,580,342.15元×0.56=3,124,991.6元。
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DN1200的PCCP承插口转换件,每套单价1万元。被告提供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转换件)出库单及销售核算表显示,被告提供了规格为1200mm×5000mm、1200mm×6000mm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转换件9.5套,共计95,000元。原告认可按《供货合同》约定每套1万元计算,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转换件共计95,0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PCCP承插口转换件货款95,000元。
综上,原告基于上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买卖合同》、《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书》、《供货合同》分别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款4,529,860元、防腐工程款3,124,991.6元、PCCP承插口转换件货款95,000元,共计7,749,851.6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共向被告支付7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多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148.4元(7,800,000元-7,749,851.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人民币50,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为6720元,由原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被告广东龙泉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淋虹
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