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1543号
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文冰,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炜康,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兰生,总经理。
关于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鸣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