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432号
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路财政局院。
法定代表人:乔文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炜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悦,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孔兰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建设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基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0104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杨露平,被告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悦,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八基公司支付拖欠租费657377.71元,并承担违约金即约定日千分之五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滞纳金307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对上述拖欠租费的2430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16号17号楼1单元26层房屋,月租费15000元,期限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6%递增;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8%递增(详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费,仅于2014年3月3日交纳租金18万元,2014年12月2日交纳租金10万元,2015年8月10月交纳租金5万元,2016年3月12日交纳租金4万元,至今尚拖欠租费657377.71元。2016年1月22日,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243048元租费并于2016年1月29日交齐,但被告三元公司没有履行该承诺。2017年3月23日,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综上,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支付租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八基公司辩称:1.三元公司承诺支付特定金额的租金,八基公司撤场后三元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称八基公司为承租人,是完全不合逻辑、违反常理的,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早已实际变更为三元公司;2.原告主张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3.高新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没有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三元公司没有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租赁涉案房屋,该租金不应由三元公司支付;2.原告所诉金额不对,承诺书中写的是24亿多元,而不是24万多元;3.根据承诺书中所写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2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承诺书是一种担保形式的一种,原告诉讼也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5.原告提交的高新区法院的裁定,该裁定的原告主体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2日,唐河建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16号17号楼1单元26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租金为每月15000元,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期十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每年租金的递增点按照租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不变,租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租金的6%递增,租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照上年租金的8%递增;3.乙方逾期支付款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
2014年3月3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0000元;2014年12月2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租金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租金50000元。
唐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元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自愿承担房租费24.3048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交齐。决不食言。系付奥兰花园17楼一单元26层租金。特此保证。”唐河建设公司称该《承诺书》系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书写。三元公司称张东旭已经于2016年8月死亡,其公司对该《承诺书》有异议,申请对承诺书中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及字的墨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承诺书中加盖的两枚“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系三元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且同笔书写形成,两枚印章与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6年3月21日,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河建设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
2017年3月23日,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
八基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10月已经撤场,但没有与唐河建设公司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三元公司要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元公司继续使用,八基公司撤场,故三元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第二年未付的租金40800元及第三年租金202248元,共计243048元。唐河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于2019年8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时,在现场发现有三元公司的小牌子,但其不清楚三元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八基公司也没有告知其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与八基公司或者唐河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承诺书》上没有明确涉案房屋的租赁面积、租期等内容,故不能证明三元公司租赁了涉案房屋。
2018年,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2018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16533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显示出租方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八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八基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将房租转租给他人。被告八基公司辩称其已经与原告、被告三元公司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三元公司。但被告三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有其公司承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租金243048元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三元公司。且被告三元公司否认承租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八基公司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八基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和被告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支付的40000元,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八基公司支付租金657377.71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30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租金243048元,该承诺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三元公司在243038元范围内与被告八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657377.71元并支付滞纳金307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43038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