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炜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茂,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路财政局院iv>
法定代表人:乔文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孔兰生,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及三元公司虚假陈述,三元公司拒不承认其实际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但从三元公司自愿承担租金、实际缴纳租金、现场有三元公司的小牌子等证据判断,三元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
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八基公司支付拖欠租费657377.71元,并承担违约金即约定日千分之五的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滞纳金307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对上述拖欠租费的2430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唐河建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16号17号楼1单元26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租金为每月15000元,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期十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每年租金的递增点按照租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不变,租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租金的6%递增,租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照上年租金的8%递增;3.乙方逾期支付款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
2014年3月3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80000元;2014年12月2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租金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八基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交纳了租金50000元。
唐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元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自愿承担房租费24.3048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交齐。决不食言。系付奥兰花园17楼一单元26层租金。特此保证。”唐河建设公司称该《承诺书》系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书写。三元公司称张东旭已经于2016年8月死亡,其公司对该《承诺书》有异议,申请对承诺书中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及字的墨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承诺书中加盖的两枚“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系三元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且同笔书写形成,两枚印章与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6年3月21日,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河建设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
2017年3月23日,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
八基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10月已经撤场,但没有与唐河建设公司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三元公司要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元公司继续使用,八基公司撤场,故三元公司向唐河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第二年未付的租金40800元及第三年租金202248元,共计243048元。唐河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于2019年8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时,在现场发现有三元公司的小牌子,但其不清楚三元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八基公司也没有告知其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与八基公司或者唐河建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承诺书》上没有明确涉案房屋的租赁面积、租期等内容,故不能证明三元公司租赁了涉案房屋。
2018年,河南省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珠海市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2018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16533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显示出租方为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八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八基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将房租转租给他人。被告八基公司辩称其已经与原告、被告三元公司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三元公司。但被告三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有其公司承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租金243048元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三元公司。且被告三元公司否认承租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八基公司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八基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和被告三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东旭支付的40000元,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八基公司支付租金657377.71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30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租金243048元,该承诺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三元公司在243038元范围内与被告八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二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657377.71元并支付滞纳金307000元;二、被告河南省三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43038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租金的负担问题。2013年9月22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缴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八基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撤场,并与唐河建设公司、三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元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其该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唐河建设公司及三元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被上诉人曾就涉案房屋租赁纠纷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八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