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489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刘沙路段。
法定代表人袁智贤,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县城新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业,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项861796.20元及诉讼费16022元、鉴定费4672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
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即本院(2016)粤1971执2936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应向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2月4日止,本金85523.75元、利息4960.38元、诉讼费1587元,共计92071.13元),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金额应减除92071.1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2010)东一法执字第9733号案中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得的执行款820000元划至本案中,即本案执行到位820000元。但因申请执行人为本院在执行的(2016)粤1971执44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该案执行标的较大,故上述820000元应作为(2016)粤1971执4420号案的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张润森划拨。同时,本院亦向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48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渭强
审 判 员  杨方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