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4民初36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东兴商住小区CB19号。
法定代表人:谭汝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城区新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房地产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3315388.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2.由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退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建设阳东县“展业雅苑”工程项目,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三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造价6600000元,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84611.68元及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款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3315388.32元未能按时支付以及未能按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款项3315388.32元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有原告***、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三方确认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是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金额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双方仅对约定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结算时是因为政府部门对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施压并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在此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二、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有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基本已经付清款项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导致无法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原告***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保留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三、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不需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间的结算不是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阳东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将涉案阳东县展业雅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阳东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作为被告阳东建筑公司代表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名。
2014年4月21日,被告阳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阳东县展业雅苑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程造价约17600000元。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其支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给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并提供有《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楼层施工到第九层时接到阳东住建部门的停工通知,至今未再次动工。诉讼中,原告***提交《展业雅苑工地材料费结算单》一份,该清单主要载明:***购买钢筋、混泥土、方木木板、脚手架、砖/沙、散水泥、五金、人货梯、塔吊、灰油、水泥条及纤网,未支付材料费共295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代其支付材料费2955000元给供货方。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上述该清单证明原告***没有资金运作能力拖欠供应商货款,造成其无能力继续承建涉案工程,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停工后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2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甲方)、阳东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主要内容:一、甲方和乙、丙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和丙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2015年2月12日起上述两份协议书中止履行。二、到2015年2月12日止,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确认,乙、丙方完成阳东县“展业雅苑”小区的工程量造价为6600000元,该造价包含停工损失费及工程结算编制漏项款等一切补偿,但不包含保证金30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984611.68元给丙方,余下工程款4615388.32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由甲方代丙方直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000元,丙方尚欠的建筑材料款由甲方在签订协议60日内直接代丙方支付给材料商。扣除丙方应缴纳工程款所需工程税费的一半(该税款以6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及挂靠管理费,余下的款项在签订本协议60日内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若甲方不按本项约定支付各项款项,丙方可就该款项追究甲方及乙方的连带责任。三、甲方代丙方支付清尚欠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必须撤出工地。甲方向丙方收取的300000元保证金必须在甲方与新的承建商或受让方签订承建或出让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给丙方。三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主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3315388.32元(含涉案工程材料费2955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如诉请。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政府部门施压及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商材料款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诉讼期间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自认《协议书》约定扣除工程税费的税率为5.986%,挂靠管理费按总工程款6100000元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对原告***上述工程税费的税率予确认,但对原告***挂靠管理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工程款4%扣减挂靠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被告阳东建筑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10日,为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并交付给竞买人。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主张已代原告***向材料商支付了工程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展业雅苑工地材料费结算单》、《通知》、《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应否退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原告***。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6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3284611.68元(1984611.68元+1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15388.32元未支付。另,原告***、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以6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承担一半工程款税费,在扣减相关税费后,支付所欠余下工程款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相关工程款税费的税率为5.986%,其应支付的税费为182573元,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对上述相关税费的税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上述相关税费的税率及税费数额主张予以采信,作为扣减双方约定工程款税费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约定在支付余下工程款项时要扣除挂靠管理费,但未对挂靠管理费具体数额作出约定,而诉讼期间双方对应扣除挂靠管理费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对双方约定的扣除挂靠管理无法作出认定,相关纠纷待双方有充分证据后可另循法律途经解决。此外,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被司法机关依法拍卖后已代原告***向材料商支付了工程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工程款税费182573元(6100000元×5.986%÷2),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欠款3132815.32元。原告***请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315388.32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以尚欠工程款31328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相关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60日内,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被告阳东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连带民事责任关系。本案中,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阳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东建筑公司对工程款3132815.3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追偿。
二、关于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应否退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原告***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被告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阳东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应依法退还给原告***。原告***、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阳东建筑公司虽在其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保证金须在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与新的承建商或受让方签订承建或出让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涉案工程已依法被司法机关拍卖,协议约定的退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已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客观上已无法按该约定履行,因此原告***所缴纳工程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展业房地产公司退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32815.32元及利息(以3132815.32元为基准,从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内有权向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4元,由被告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荣晶
审判员 周国汉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燕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