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异88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下坑”(土名)自编7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3314350U。
法定代表人:冼二启。
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启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城湖滨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4367978XL。
法定代表人:梁丽苗。
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城区新昌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197426389D。
法定代表人:谭家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9)粤0605执1380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2018)粤0605民初116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经查,因为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对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追加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9)粤0605执13806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605执138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913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又载明:“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主管部门名称为阳江县扬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管部门类型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而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保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尚谦
审判员 何 键
审判员 伍凤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