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7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英,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执行人:谭汝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执行人:陈治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阳东县。
被执行人: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原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
法定代表人:谭汝杨。
复议申请人***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谭汝明、陈治勇、阳江市阳东区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粤1704执恢12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对陈治勇的执行。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吴天举诉***、谭汝明、陈治勇、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一、***、谭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吴天举。二、***、谭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吴天举。三、***、谭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吴天举。四、***、谭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补偿款10000元给吴天举。五、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谭汝明其不能清偿上述判项一、二、三、四中的借款本息及补偿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谭汝明其不能清偿上述判项一、二、三、四中的借款本息及补偿款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吴天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天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1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三、陈治勇对***、谭汝明尚欠吴天举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即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在阳东区东升路33号展业雅苑两栋楼房第一层的9间商铺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即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吴天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9650元,由***、谭汝明、陈治勇、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该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谭汝明、陈治勇、阳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吴天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1704执46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17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粤1704执469号之七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0)粤1704执恢121号]。本案经执行到位1843197.13元,为计算被执行人尚未付清的借款本息,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委托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计算,其函复结果为:1.计至2020年3月18日止利息总合计1249017.12元,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计至2016年7月17日止806866.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至2020年3月18日止442150.46元。2.还款金额合计1798267.13元(剔除受理费44930元),其中偿还利息806866.66元,偿还本金991400.47元。3.计至2020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442150.46元,尚欠本金1318599.53元。该院将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利息复函》、《计算利息清单》及该院《被执行人付款金额及日期统计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20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6)粤1704执469号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案的计算结果,如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书面提出。未有当事人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计算结果,陈治勇于2020年10月29日汇款8599.53元至该院代收款账户,称其在本案担保的债务100万元本金已履行完毕,向该院申请终结对其的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粤1704执恢12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陈治勇的执行。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明确陈治勇对***、谭汝明尚欠吴天举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直接要求陈治勇个人必须偿还到100万元借款本金。结合本案被执行人的还款情况,截止2020年10月29日,本案已偿还本金100万元,陈治勇在本案担保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该院终结对陈治勇的执行,并无不当。***请求撤销该院(2020)粤1704执恢121号之二执行裁定,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2016)粤17民终355号民事判决,陈治勇对***、谭汝明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谭汝明履行了上述100万元本金的支付责任才能相应地减轻陈治勇的担保责任。***、谭汝明至今没有履行过该100万元的本金债务,故陈治勇依判决仍应对该100万元本金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而陈治勇至今仅履行了255499.53元,并没有完全履行1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将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金额等同于***、谭汝明履行的金额是错误的。执行法院(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无疑变更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治勇是否履行完毕债务,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陈治勇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陈治勇对***、谭汝明尚欠吴天举的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陈治勇在本案的义务是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执行法院就本案的借款本息委托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结果为已偿还本金991400.47元,偿还利息806866.66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计算结果没有异议。陈治勇在上述计算结果出来后已汇款8599.53元至执行法院代收款账户。即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已清偿完毕,陈治勇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陈治勇履行完毕本案的担保义务后,根据陈治勇的申请裁定终结对陈治勇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认为只有***、谭汝明履行了100万元本金的支付责任才能相应地减轻陈治勇的担保责任,而陈治勇只履行了255499.53元,执行法院将阳江市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金额等同于***、谭汝明履行的金额是错误的主张,因陈治勇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的只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执行法院的委托计算结果,该100万元本金已偿还991400.47元,后陈治勇又偿还8599.53元,即该100万元本金已履行完毕,***该复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艳云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冯馨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