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9673号
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骆某,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7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集团公司)、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甘肃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依法追加甘肃瑞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骆某、瑞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耀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骆某支付**劳务工资579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65元(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2、请求依法判令骆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起,**在骆某承包的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凉州区医院异地迁建项目的工地上进行消防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骆某欠**劳务工资5790元,并出具证明材料、消防工程工资表一张。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只有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中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骆某辩称:凉州区医院异地迁建项目我和瑞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瑞盛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我作为自然人,没有分包资格,该合同对我不具有约束力;雇佣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工资发放,具体劳务费的发放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将工资表交给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瑞盛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在没有与我商量的情况下,就将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在农民工施工前就给农民工说清楚了,工资由公司发放。
瑞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骆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和骆某已就所有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做了结算,并且已全部支付付清了结算的劳务费,**的劳务费应当由骆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3月瑞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武威市凉州区医院异地迁建项目中的5号感染楼和1号门诊楼未做完的消防工程劳务(之前承包给案外人谢某、邢某施工)分包给骆某施工,在施工时骆某聘用**等民工进行安装施工。**干活期间,瑞盛建筑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账4000元(含刘学2000元)。2021年1月30日骆某与瑞盛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1号门诊楼消防工程款为135315元,5号楼为102375元。2021年2月3日骆某给**出具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证明尚欠**工资5790元。至2021年9月3日瑞盛建筑公司按骆某结算金额付清了全部消防劳务工程款。**索款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条及骆某出具给**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等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骆某与瑞盛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雇佣**等民工在凉州医院异地迁建项目从事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工作,骆某应依约支付劳务工资。现**仅收到瑞盛建筑公司代支付的部分工资,对剩余5790元劳务工资未获得支付,故其诉请骆某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骆某抗辩**主张所欠劳务工资应由瑞盛建筑公司支付,其与瑞盛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虽骆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瑞盛建筑公司仅向其分包了承包工程中消防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该分包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性的强制性规定,分包系有效协议,本案中虽**提供劳务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耀公司,分包公司为瑞盛建筑公司,但因瑞盛建筑公司已经与骆某已就分包劳务工程做了结算并已按结算金额付清了全部劳务工程款,故上述二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骆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骆某抗辩结算清单是在非自愿,急于索要农民工资等情况下被迫所签,但审理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中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费5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宏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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