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1111房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C57C9U。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被告峻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何嘉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2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峻佳公司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2019年8月13日,被告***以被告峻佳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峻佳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架子分项工程(排栅工程)按计件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分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检测,工作内容包括塔吊平台防护系统的安、拆,大检查的清理及验收与木工用卸料平台的搭设升降拆除等等,架子分项工程计算及付款为经验收合格后,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单体工程封顶付80%。竣工验收完脚手架拆除并材料全部离场后100日内付100%。签订完《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后,原告就马上开始进驻现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厂房、宿舍、电房等工程进行施工,大约在2020年7月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己经把脚手架拆除、材料全部离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9日前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完脚手架拆除并材料全部离场后100日内付100%”,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为该100日内期间),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21年,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排栅班组计算》,确认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237000元、已支付131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及材料款924200元的事实。签订该《***(***)排栅班组计算》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00元(含人工及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等规定,被告除了应支付工程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由于被告峻佳公司违法分包、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峻佳公司辩称,被告峻佳公司并非涉讼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峻佳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案涉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和《***(***)排栅班组计算》结算书均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所载内容均由原告与被告***约定,与被告峻佳公司无关,被告峻佳公司未进行追认,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盖章,也没有加盖公章。
其次,根据被告峻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涉讼建设项目已由被告峻佳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由被告峻佳公司的员工区英杰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而后,区英杰通过整体转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转包形式也为总价包干。须强调的是,被告***并非被告峻佳公司的员工,其亦没有被告峻佳公司的相关授权,案涉外脚手架工程完全是由被告***基于其已总体承包案涉建设项目的前提下,再自行决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因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相关的合同义务和内容与峻佳公司无关。
二、原告要求被告峻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峻佳公司并非案涉建筑项目的发包方,该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峻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峻佳公司需要对案涉外脚手架工程的价款以及因预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证的权利。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被告峻佳公司(承包人)与佛山樵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樵科公司)、土地权属人佛山市南海区××镇太平村三门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樵科公司将西樵纺织产业基地太平三门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峻佳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3293981.02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余下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等等。
2019年7月16日,被告峻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区英杰(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峻佳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区英杰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33293981.02元;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必须委托专人办理收付款及对数工作,大宗材料款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支付委托书,甲方按乙方出具的支付委托书直接从该项目专用工程款中支付给第三方;等等。
同日,区英杰(甲方,总承包单位)与被告***(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70448.84㎡,厂房A1-4建筑面积59857.78㎡,宿舍建筑面积为10538.09㎡,电房建筑面积为52.97㎡,合同价63906116.80元,总价包干;等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记载,合同甲方为被告峻佳公司,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甲方落款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峻佳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中的架子分项工程任务按计件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材料检测,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单体工程封顶付80%,竣工验收完脚手架拆除并材料全部离场后100日内付100%;等等。
被告峻佳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月8月31日、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
原告持有一份《排栅搭设承包合同》,载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峻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约定:甲方将涉讼工程的宿舍A外墙综合脚手架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采用全钢、平桥、挂网形式搭设,包工包辅料(不包钢管、扣件),包安全网;工期7个月,合同价款20万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等等。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排栅班组计算》,确认:厂房1:443885元;厂房2:410653元;厂房3:404509元;厂房4:429341元;宿舍A:427102元;电房:11220元;木工用钢管:110400元;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237000元,已支付1312800元,人工及材料款结余:92420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结算表下方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持有的《杭州集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020年3月份)劳务作业人员(含管理人员、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涉讼项目,总包单位为峻佳公司,建设方为佛山市南海区××镇太平村三门一股份经济合作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建设方为佛山市南海区××镇太平村三门一股份经济合作社。
2020年9月15日,涉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涉讼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7777204.71元,樵科公司已支付项目工程款126021710元、工人工资7622178.57元、涉讼工程的工程款133643888.57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结算款项的3%计算4133316.14元。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峻佳公司为区英杰参加了2019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作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法无效。虽然《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标注的甲方为被告峻佳公司,但被告峻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峻佳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峻佳公司委托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相关依据,且被告峻佳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排栅班组计算》显示,双方确认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237000元,已支付1312800元,人工及材料款结余924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624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主张进行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2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脚手架拆除并材料全部离场后100日内工程款付至100%,因涉讼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脚手架拆除及材料全部离场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工程款624200元为本金,从结算次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标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峻佳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讼工程的发包方并非被告峻佳公司,且被告峻佳公司并非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诉请被告峻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200元及利息(以6242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4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245.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丹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