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78号
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86号628房。
法定代表人:冼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111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显昌,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信公司)与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佳公司)、刘显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峻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峻佳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5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王旭倩,峻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何嘉城,刘显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峻佳公司、刘显昌向鞍信公司支付货款2470063.52元;2.判令峻佳公司、刘显昌向鞍信公司支付逾期补偿金618111.58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并支付以622.46吨为基数按3元/天/吨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峻佳公司、刘显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峻佳公司因承建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西樵纺织产业基地太平三门开发建设项目(厂房、宿舍),向鞍信公司购买钢材,并委托刘显昌与鞍信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合同编号:FSAX-GDJJ20191105-1),合同单价以确认后的信息报价为准,报价为现款含税单价(税率13%)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天内结清货款免息,否则未付的货款按到货日起,被告应按3元/天/吨计付逾期补偿金给鞍信公司,所计的补偿金为不含税金额,补偿金需开发票的,按逾期补偿金额11.5%加收开票手续费。购销协议签订后,鞍信公司依约供应钢材,峻佳公司、刘显昌对供应的钢材数量、质量及应付金额予以确认,但仅逾期向鞍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经鞍信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足额向鞍信公司支付款项,损害了鞍信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峻佳公司辩称,峻佳公司与鞍信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根据刘显昌的委托及时、足额向鞍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首先,《钢材购销协议书》系鞍信公司与刘显昌签订,与峻佳公司无关。鞍信公司并未举证刘显昌有峻佳公司的授权,峻佳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鞍信公司与刘显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鞍信公司应只向刘显昌追偿,无权要求峻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涉案建设项目已由峻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区英杰,转包给刘显昌,转包形式为总价包干。为确保峻佳公司对刘显昌在承建涉案项目中采购钢材的知情权,以及方便峻佳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涉案钢材款项的支付,是峻佳公司根据刘显昌的委托,代其向鞍信公司支付的,该行为并不是峻佳公司与鞍信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根据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可知,峻佳公司并无对涉案钢材数量进行确认。送货单上签收的“刘英盛”并非峻佳公司的管理人或员工,而是刘显昌的儿子,峻佳公司对钢材实际签收情况不知情,对涉案钢材是否全数用于涉案项目也不确定,峻佳公司是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即刘显昌,以总价包干方式施工,并确保涉案项目能顺利竣工验收的信任才代其支付相应的钢材款。最后,鞍信公司与刘显昌的对账行为,属于其双方行为,峻佳公司并无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对账确认后果应由刘显昌自行承担。对于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因峻佳公司只是代付,并不知道钢材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不可能存在逾期支付故意,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峻佳公司的全部诉请。
刘显昌辩称,一、根据鞍信公司提交的10份送货单,货物含税总金额为5207438.3元,其中峻佳公司共计支付2957340.8元,扣除后剩余含税未付款金额为2250097.5元。根据《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上述未付款项包含了13%的税金,由于鞍信公司未提供发票,发票金额应予扣减,实际未付金额为1991236元。二、送货单显示钢材单价约为4000元/吨左右,其主张的逾期补偿金标准明显过高(按3元/吨/天计算的月利息已经高达2%以上),且即使逾期支付,鞍信公司损失也仅是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本案主张的逾期补偿金618111.58元不成立。本案实际欠款金额为1991236元,鞍信公司起算基数错误,且鞍信公司按3元/吨/天主张的逾期赔偿金标准严重过高。其二,鞍信公司对逾期补偿金并未开具任何发票,却按11.5%主张开票手续费63751.4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综上,请求予以驳回鞍信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鞍信公司提交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合同编号:FSAX-GDJJ20191105-1),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协议载明供方为鞍信公司,需方为刘显昌(峻佳公司),需方就西樵纺织产业基地太平三门开发建设项目(厂房、宿舍)(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向供方购买盘螺、螺纹钢,合计1253吨,合同单价以当天双方确认后信息报价为准,报价为现款含税单价(税率为13%),报价含运输费,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三门村地段卸货。结算方式:结算金额按实际交货数量、双方确认单价为准。货到三天内结清货款免息;否则,未付的货款按到货日起,需方按3元/天/吨计付逾期补偿金给供方,所计补偿金为不含税金额,另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补偿金需开发票的,按逾期补偿金的11.5%加收开票手续费。需方购进第二批材料前,必须结清上一批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于次月25号前开具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材料进场的送货单、对账单须由刘显昌或刘英盛签字确认。该协议落款供方处加盖鞍信公司公章,需方处有刘显昌签名。
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鞍信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提交了该段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顾客为刘显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英盛签名,送货金额共计5207438.3元。
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5日、鞍信公司分别向峻佳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957340.8元。刘英盛签收了上述发票。
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5月12日,峻佳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鞍信公司支付1000000元、457340.8元、500000元、1000000元。
峻佳公司提供了上述四笔转账对应的《委托书》《收据》,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10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峻佳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鞍信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457340.8元、500000元、1000000元,委托人处有刘显昌签名,区英杰在左下方签署“同意支付”意见并签名。《收据》则载明刘显昌分别收到区英杰工程钢材款1000000元、457340.8元、500000元、1000000元。
2021年1月1日,鞍信公司与刘显昌签订《欠款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到期钢材货款及逾期补偿金为:
送货单日期
重量(吨)
金额
逾期
逾期金额
款息合计
1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149.97
636850.12
233
104829.03
741679.15
2
2019年12月21日
90.26
376014.6
377
102084.06
478098.66
3
2020年3月4日
382.23
1457198.8
303
347447.07
1804645.87
小计
622.46
2470063.52
554360.16
3024423.68
合计
逾期金额开票手续费
63751.42
3088175.10
其中第一栏备注“5月12日转款100万已扣减这笔款之前的逾期补偿金”。上述对账单供方处加盖鞍信公司公章,需方处有刘显昌签名。底部备注:以上货款自送货日起3天内结算,逾期结算的,按到货日起,3元/天/吨计付逾期补偿金给甲方,直至货款结清为止。
另查明,峻佳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企业,2019年7月16日,峻佳公司与区英杰签订《涉案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区英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形式,合同价款为133293981.02元,大宗材料款由区英杰以书面形式出具支付委托书,峻佳公司按委托书直接从该项目专用工程款中支付给第三方。若有需要在未收取业主工程款时但又需要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区英杰须按往来款性质先将款项打给峻佳公司,峻佳公司按区英杰出具的支付委托书支付给第三方(即开具发材料发票的材料供应商),待日后收取工程款时再按往来款转付给区英杰。同日,区英杰与刘显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区英杰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刘显昌,合同价为63906116.8元,合同价格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等)。
庭审中,鞍信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峻佳公司,刘显昌陈述其签署涉案合同系代表个人签名,峻佳公司与刘显昌均确认刘显昌并非峻佳公司员工。峻佳公司陈述涉案发票已进行核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违约方应支付的货款及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鞍信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峻佳公司。本院认为,第一,从《钢材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看,签署方为鞍信公司及刘显昌,峻佳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刘显昌陈述其签署涉案协议系代表个人,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其签署协议取得峻佳公司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即并未有体现峻佳公司建立涉案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从收货主体看,涉案货物的签收主体为刘英盛,即《钢材购销协议书》的指定收货人、刘显昌的儿子。第三,从对账情况看,鞍信公司系与刘显昌进行对账,《欠款对账单》也只有刘显昌签名确认。第四,从付款及开具发票情况看,本案峻佳公司向鞍信公司四次付款,均有证据显示为刘显昌委托峻佳公司代为向鞍信公司付款,区英杰予以审批同意,该付款及开具发票模式,亦符合鞍信公司与区英杰、区英杰与刘显昌之间关于承包涉案项目合同中关于委托付款的约定,即本案峻佳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代付款性质,峻佳公司付款及最终收取发票行为,并不能得出其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钢材购销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鞍信公司与刘显昌,鞍信公司请求峻佳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鞍信公司与刘显昌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鞍信公司依约向刘显昌供应货物,刘显昌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鞍信公司共计向刘显昌交付5207438.3元货物,刘显昌共计付款2957340.8元,双方于2021年1月1日进行对账后签署《欠款对账单》,但涉案协议及对账单所依据的3元/吨/天标准计算逾期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2020年5月12日前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即日利率0.0422%)计算,将2020年5月13日起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逾期未付货款的按到货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到货日次日起算违约金。关于已支付款项抵扣的顺序,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结合本案送货、付款、逾期情况计算尚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见判决书附一)。综上,截止至2020年5月12日,刘显昌尚欠鞍信公司货款金额2435682.51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还应支付以尚欠货款本金2435682.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关于鞍信公司请求的逾期金额开票手续费63751.42元。逾期金额为鞍信公司的损失部分,而非增值收益,且根据《钢材购销协议书》关于逾期金额开票的约定,鞍信公司也未就逾期金额部分开具发票,另开具发票事宜为税务机关调处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需明确的是,依法纳税为公民的法定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纳税,故本院对鞍信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5682.51元。
二、被告刘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5682.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3元,由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刘显昌负担15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显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梓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昭植
附二: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三: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