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2幢111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86号628房。
法定代表人:冼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广东峻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峻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鞍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鞍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7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峻佳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鞍信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第二条,鞍信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向需方转移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因此,鞍信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已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知悉双方之间是约定了履行地点的。而鞍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鞍信公司已实际将案涉钢材送货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平三门村工地。鞍信公司以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再次明确该协议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情况,应当以协议书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无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上明确书写“合同履行地”,才能将相关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事实、交易习惯和最能反映案涉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已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且峻佳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亦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当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峻佳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鞍信公司诉请峻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补偿金等,其实质即要求峻佳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支付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鞍信公司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首先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非依据实体履行义务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钢材购销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仅是约定案涉货物的到货地点,并无明确该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故峻佳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钢材购销协议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鞍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鞍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峻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