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龙泓电力有限公司

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861号

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东昌东路莲湖大厦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邓节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4号楼9层905、906房屋。

法定代表人傅晓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辉,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张永泽,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25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2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就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光伏评价项目提供跟踪与推进服务,促进第三方公司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相关项目的开发权并获得备案,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光伏评价项目已经获得电力接入批复,且已进入施工阶段,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2020年6月3日,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分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无权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2、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数额计算无合同依据。3、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被答辩人赔偿权利的损失的权利。案涉项目是2020年光伏发电的国家补贴竞价项目,国家能源局对于2020年年底以前,没有全容量并网发电的该类项目,每逾期一个季度并网发电补贴降价0.01元千瓦时,那么逾期两个月两个季度仍为建成并网的取消项目补贴资格,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是电价补贴取消,已成事实了,电价收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因此遭受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来赔偿。

本院经庭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定向合作开发协议》。

证明目的1、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工作内容是山东环能公司对案外人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和推进,最终为案外人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截止目前涉案项目已经开工建设,我方已经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协议第3条约定了服务费支付条件和方式,截至目前被告应支付前两期的服务费。3、协议第5条约定,涉案项目获得聊城市发改委批准后,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光伏项目除对项目进行跟踪和推进以外还约定了原告要促成丙方和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有协调的义务。另外2.2.5还约定原告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方的项目执行,做好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供述。也就是原告有义务要保证在获得批准备案以后还应当为项目的正常推进予以一个积极协调和提供一切便利合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没有完成其应当履行的配合和促成相关协议的这样的一个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和依据。另外,合同第三条付款的方式及时间3.2条当中明确约定的是咨询费的金额是以最终确定的咨询费的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来确定,那么也就是并不能以简单的批复中的设计容量来计算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数额。对该证据的第三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五条是约定的该项目获得批准以后,被告不得以与丙方无关联的任何事由拒付服务费,但被告现已抗辩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属于合同5.3条相应的内容。

证据二:山西龙泓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涉案项目不同部门的十份批准文件、商标授权书。

证明目的:1、山西龙泓授权山东环能公司使用其商标,用于委托合作事宜;2、基于涉案协议内容,山东环能协助涉案康庄项目备案并取得了包括规划、土地性质、文物、林业、电力等各部门批复文件,山东环能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收条所载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在项目获批之后还付有促成土地租赁协议的签署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合同义务。那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这个收条和相关的这些文件恰恰证明了只履行了部分的约定义务。因此不能支持原告所谓在获得批准批复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这样的一个主张。

证据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垓子镇一期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鲁电发展[2020]585号)。

证明目的:涉案刘垓子光伏项目已经取得同意电力接入的批复文件,满足《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第3.2条第(1)款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条件,山西龙泓公司应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84万元(0.06×70000000×20%=84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尚未履行其约定的其他义务,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基础和条件。

证据四:涉案刘垓子项目现场照片九张。

证明目的:涉案刘垓子项目已经进行开工建设,满足《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第3.2条第(2)款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用的条件,山西龙泓应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168万元(0.06×70000000×40%=168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九张照片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开工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为该项目的一个施工场景。原告以此来证明项目已经开始进行施工,并且应当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五: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票据编号×××96,项目名称案件受理费,金额13480元)一张、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票据编号×××82,项目名称申请费,金额5000元)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6,项目名称诉讼责任险,金额5200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

证明目的:山东环能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所支出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用5200元,共计23680元。根据《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第5.5条“甲方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接受下列处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4)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约定,该23680元由被告山西龙泓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完成约定义务,无权根据合同的第三条和第五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财产保全的责任、保险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证据六: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变更情况》两张;

证明目的:2020年6月3日,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定向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项目已经开工建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关系;2、原告应当履行促成被指定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与聊城市一级各部门联系协调工作的义务。

证据二:施工日志二十份,其中2020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4日各一份,11月12日、11月28日、11月29日各3份。证明:1、项目人员2020年7月29日进驻办公室工作;2、项目用地租赁工作一直是施工单位实施,原告自始没有积极参与及协调;3、因原告未履行协调义务,致使项目进度迟缓。施工日志当中相应的涉及到与本案有关的租赁和协调工作我们都用这个黄色的荧光屏进行了标注。

证据三: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布2020年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补贴竞价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明:1、享受电价补贴的条件;2、项目电价补贴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文件上均没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协议是原、被告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该证据载明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原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需综合审核后再行确认;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分析评价,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3日,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其大股东,资金占比77.5%。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丙方为“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协议内容如下:

1、合作开发工作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

2、甲方及丙方、乙方的职责

2.1甲方及丙方的职责

2.1.1丙方做为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主体,在新能源项目推进过程中提供文件支持。

2.1.2负责向政府部门作新能源项目开发的技术介绍,保证有能力,科学合理的进行新能源资源规划和开发。

2.1.3负责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开展规划选址工作,并进行数据收集及整理分析。

2.1.4负责协调完成项目预可研、可研报告、环评、安评、水保等评价类报告的编写及评审工作,并支付相关的报告编制费及相关规费。

2.1.5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按第3条规定支付乙方的服务费。为免疑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除规费之外的该服务费已经包括乙方为促成甲方获得项目开发权而产生的开发活动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收取服务费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理。

2.2乙方的职责

2.2.1乙方应以实现(甲方和丙方)的最大利益从事被委托的开发事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和丙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以(甲方和丙方)的名义从事与甲方和丙方业务项目无关的事项。乙方不得再接受本区域同类企业类似的委托与合作,直接或间接地与(甲方和丙方)为竞争的项目开发者工作。

2.2.2促成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

2.2.3根据(甲方和丙方)要求为(甲方和丙方)及时收集、获取预可研及可研工作所需的文件。

2.2.4在(甲方和丙方)初步确定项目且有开发价值后,为(甲方和甲方指定的丙方)促成聊城市一级政府部门上报项目。促成甲方指定的丙方进入聊城市发改委的开发建设计划。其中,上报容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70MW,最终容量以实际建设容量为准。

2.2.5在丙方得到项目备案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项目执行,做好丙方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

2.2.6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应至少每月向甲方区域总监反馈该项目开发进度及计划。

2.2.7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不得私自印刷甲方和丙方的名片。

2.3乙双方应遵循互利互惠合作原则。

3、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与时间

3.1服务费的确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0.06元/W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用;

3.2经友好协商,甲方按照项目开发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根据如下节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该服务费已包含任何应缴税费):

(1)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

(2)项目开工后(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2个月未并网视为并网)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

(3)项目完成并网发电后,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

(4)每个付款节点,乙方收到甲方的服务费后1周之内向甲方开具正确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支付方式:电汇。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咨询】。

4、保密规定(略)

5、违约责任

5.1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协议,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甲方和丙方)利益导致丙方未获取项目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外,还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由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

5.3为丙方定向开发的本项目获得聊城市发改委核准后,甲方不得以与丙方无关联关系、本协议没有丙方确认等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无需丙方签字盖章。本项目经相关部门最终核准批准容量后,如甲方不再对项进行投资承建,则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并协助将丙方所成立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相关权利后可自行进行处理,甲方不的干涉。

5.4如甲方未能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二个月内开工建设,甲方认可并按照本协议3.2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剩余部分。

5.5甲方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意接受下列处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1)乙方可凭据此合同依法冻结甲方的银行账户;(2)乙方追回应兑现的咨询服务费报酬并按该报酬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3)甲方和丙方应无条件及无偿将项目公司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4)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6、通知(略)

7、有效期

7.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票款二清时自动终止。

该《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鲁电发展[2020]585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临清绿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刘垓子镇一期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显示:该项目位于聊城临清市刘垓子镇,规划规模70兆瓦,本期规模40兆瓦,经研究,原则同意推荐接入系统方案(主要内容批复略)。原告将涉案刘垓子项目备案及取得的包括规划、土地性质、文物、林业、电力等各部门批复文件交给了被告。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该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开工建设,并完成了部分装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详见(2021)鲁1581财保237号卷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在为丙方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及备案后,其他的“协助”义务(协调项目推进等)是否为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必要条件;2、咨询服务费计算的条件是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还是按“批复的项目容量”计算;3、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用“协议”第5.5条的规定;4、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虽然在第2.2.5条还约定了,原告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方的项目执行,做好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但该约定没有对“积极”“做好”“协调”等进行具体的约定,不具有实际约束力或评价标准,原告虽然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咨询服务费的理由。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按照项目开发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根据如下节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该服务费已包含任何应缴税费):(1)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2)项目开工后(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8个月未并网视为并网)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3)项目完成并网发电后,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应理解为:最终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而第一个付款节点和第二个付款节点,应按照触发条件(取得批复和项目开工),以项目批复的容量(40WM)计算,第三个付款节点按照最终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多退少补。第一、二个付款节点条件均已完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即第一阶段服务费48万元(0.06×40000000×20%=480000元),第二阶段服务费96万元(0.06×40000000×40%=960000元),共计144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5.5.2条约定,乙方有权追回应兑现的咨询服务费并按该报酬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利率合计为18%)。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5.5.4条约定了“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案系由于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所产生的诉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诉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相关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4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

二、诉讼责任保险费用5200元,由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