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2389号
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东昌东路莲湖大厦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邓节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钟强,上海段和段(济南。
委托代理人:张永泽,上海段和段(济南。
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4号楼9层905、906房屋。
法定代表人:傅晓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诉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泓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强、张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为此,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案涉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且在原告已经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反诉状、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案件信息截图、(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内容如下:被告与原告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合作原则,就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约2000亩地定向开发2020年山东省光伏竞价项目,形成如下协议,包含:一、合作开发工作内容;二、甲方及丙方、乙方的职责;三、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与时间;四、保密规定;五、违约责任;六、通知;七、有效期;八、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乙方的职责为:乙方应以实现(甲方和丙方)的最大利益从事被委托的开发事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和丙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以(甲方和丙方)的名义从事与甲方和丙方业务项目无关的事项。乙方不得再接受本区域同类企业类似的委托与合作,直接或间接地与(甲方和丙方)为竞争的项目开发者工作。促成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根据(甲方和丙方)要求为(甲方和丙方)及时收集、获取预可研及可研工作所需的文件。在(甲方和丙方)初步确定项目且有开发价值后,为(甲方和甲方指定的丙方)促成聊城市一级政府部门上报项目。促成甲方指定的丙方进入聊城市发改委的开发建设计划。其中,上报容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100MW,最终容量以实际建设容量为准。在丙方得到项目备案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项目执行,做好丙方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应至少每月向甲方区域总监反馈该项目开发进度及计划。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不得私自印刷甲方和丙方的名片。乙双方应遵循互利互惠合作原则。该合作协议中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80万元,该案于同年2月3日在本院诉前调阶段立案,因调解不成功于同年3月1日转入诉讼程序立案,案号为(2020)鲁1581民初86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龙泓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反诉状,要求环能公司赔偿损失10395693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即双方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该案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反诉请求系不同法律关系未予受理,判决龙泓公司支付环能公司咨询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目前在二审过程中。
2021年2月8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贵司负责促成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但是贵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我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现正式通知贵司:即日起解除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同时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通知人: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并无双方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相关约定,被告单方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2021年2月8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环能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提起的(2021)鲁1581民初860号案后,被告在该案应诉过程中提起的反诉主张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定向开发协议前后矛盾。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