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唐槐产业园龙盛街**孵化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傅晓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东昌东路莲湖大厦****iv>
法定代表人:邓节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龙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能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龙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郭丹丹,被上诉人山东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强、张佩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龙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山东环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山东环能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核心义务仅是为项目方获得开发权并得到备案。山西龙泓公司与山东环能公司日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不仅约定山东环能公司要为项目方(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竞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而且还约定山东环能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促成丙方(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合同条款2.2.2)和“在丙方获得项目备案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执行项目,做好丙方与聊城市一级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合同条款2.2.5)。案涉项目取得开发权及获得备案的基础是项目方具备主管部门要求的条件,与山东环能公司的关联性并不密切,而利用其是项目所在地企业的优势促成项目方完成土地租赁及与政府部门的协调,才是山东环能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根本义务。对此,山东环能公司有履行的条件和能力,而山西龙泓公司和项目方只能期待和依靠山东环能公司切实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项目的实施情况证实了山东环能公司未履行在租赁土地等方面的义务,导致项目迟滞不前。所以,山东环能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不仅有对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的义务,更有促成土地租赁等的义务。2、错误认定山东环能公司“促成”、“协调”的义务没有实际约束力和评价标准。促成即为推动并使之成功之意,落实项目用地及各项工作的协调到位是山东环能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积极”“做好”“协调”等要求,是督促山东环能公司完成义务,最终应实现项目的土地租赁签约和满足各行政部门的要求的结果,这是《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合同目的实现的基础条件。所以,《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山东环能公司促成土地租赁签约等义务有确定的约束力和明确的评价标准。3、错误认定协议一、二项付款节点已经实现。《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是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的。因为山东环能公司未履行协议2.2条义务(乙方的职责),致使案涉项目原定2020年12月31日前并网发电的目标不能实现,甚至在2021年6月30日前并网发电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绝不能机械地以项目开工三日后作为第二次付款成就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性质不是居间合同,不应当适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并非仅约定山东环能公司为山西龙泓公司获得项目签约机会和如实汇报签约相关的事实情况,而是要求山东环能公司促成土地租赁签约,保证项目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等(合同2.2条乙方的职责)。这与居间合同的内容不同,不应适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山西龙泓公司与山东环能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日期虽然是2020年4月21日,但是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之后,即《民法典》实施之后。山东环能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以《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补充意见:一、案涉项目不具有开工的实际条件,属于未批先建。案涉工程属于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应当在完成环评、水保等行政审批后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但案涉工程至今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2000亩土地租赁工作,也未完成环评、水保等行政审批,更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其不符合建设工程开工的条件。在山东环能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的前提下,主张山西龙泓公司付款于法无据。二、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中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山东环能公司除使项目获得开发权并备案之外,还应当履行促成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类似文件签署、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促成市一级部门上报项目、做好市级政府部门的协调联系工作,并每月汇报项目进度及计划等义务,具体体现在《定向合作协议》第2.2.2、2.2.4、2.2.5、2.2.6条款。因此,山东环能公司并非仅为山西龙泓公司获得项目签约机会,而是有以上具体的义务。事实上,项目能否实施,获得足够的土地使用是重要的基本条件。双方合作的基础就是山东环能公司利用自身当地优势,使项目获得足够的土地使用和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这样才能合法地开展后续工程建设。三、因山东环能公司违约,案涉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山东环能公司自工程准备以来,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有关的土地租赁工作未完全履行,由山东环能公司主导办理的环评、水保、规划等手续均未通过行政审批取得合规文件。原定使用2000亩土地建设70MW农光互补项目,后由业主自行征地只实现了900多亩40MW的容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根据聊城市发改委意见和实际的土地情况,也不具备增容可能性,项目至此被完结。综上,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山东环能公司义务一直未履行,未达到付款节点,合同目的亦未达成,山西龙泓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法庭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环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涉案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开发的内容及为获得项目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已经取得备案,且已经开始施工,山东环能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内容。涉案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服务费支付的条件和付款节点,第一个节点为取得项目电力接入批复后三个工作日内,第二个节点为项目开工后三个工作日,协议考虑到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项目可能存在的多种情况,约定了服务费支付比例按照付款节点往后逐渐递增的模式,第三付款节点的付款比例为40%,山西龙泓公司补充的上诉状理由也承认涉案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建设,但这也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二付款节点付款支付的条件,至于最终项目结算是涉及到项目并网发电后进行第三次结算的问题,截至目前山西龙泓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前两个付款节点应支付的服务费。根据协议的第三条第3.2(3)及我方一审证据三的电力批复文件,截止目前第三个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山西龙泓公司应全额支付服务费。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也约定了项目取得聊城市发改委批准后山西龙泓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这也说明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考虑到项目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该约定也与协议第一条的工作内容、第三条服务费支付条件的约定前后表示意思一致。根据协议第2.2.4条、第三条约定双方上报的容量为70MW,最终容量以实际建设为主,本项目中我方一审证据三电力批复文件国网鲁电发展(2020)585号只批准了40MW,电力批复后山西龙泓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批复文件开始施工,说明山西龙泓公司对此事已认可。根据涉案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我方提供的协议约定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山西龙泓公司支付报酬,这也是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约定。不管是合同约定的居间合同或者民法典约定的中介合同,均约定了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均是属于居间合同,不能仅狭隘理解只有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才是居间合同。涉案争议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合同法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山西龙泓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服务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也没有提出适用的法律依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龙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环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龙泓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2520000元;2.依法判令山西龙泓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山西龙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3日,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9日,“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其大股东,资金占比77.5%。
2020年4月21日,山东环能公司与山西龙泓公司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山东环能公司),丙方为“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1、合作开发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聊城市临清市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2、甲方及丙方、乙方的职责。2.1甲方及丙方的职责:2.1.1丙方作为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主体,在新能源项目推进过程中提供文件支持。2.1.2负责向政府部门做新能源项目开发的技术介绍,保证有能力,科学合理的进行新能源资源规划和开发。2.1.3负责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开展规划选址工作,并进行数据收集及整理分析。2.1.4负责协调完成项目预可研、可研报告、环评、安评、水保等评价类报告的编写及评审工作,并支付相关的报告编制费及相关规费。2.1.5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按第3条规定支付乙方的服务费。为免疑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除规费之外的该服务费已经包括乙方为促成甲方获得项目开发权而产生的开发活动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收取服务费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理。2.2乙方的职责:2.2.1乙方应以实现(甲方和丙方)的最大利益从事被委托的开发事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和丙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以(甲方和丙方)的名义从事与甲方和丙方业务项目无关的事项。乙方不得再接受本区域同类企业类似的委托与合作,直接或间接地与(甲方和丙方)为竞争的项目开发者工作。2.2.2促成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2.2.3根据(甲方和丙方)要求为(甲方和丙方)及时收集、获取预可研及可研工作所需的文件。2.2.4在(甲方和丙方)初步确定项目且有开发价值后,为(甲方和甲方指定的丙方)促成聊城市一级政府部门上报项目。促成甲方指定的丙方进入聊城市发改委的开发建设计划。其中,上报容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70MW,最终容量以实际建设容量为准。2.2.5在丙方得到项目备案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项目执行,做好丙方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2.2.6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应至少每月向甲方区域总监反馈该项目开发进度及计划。2.2.7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不得私自印刷甲方和丙方的名片。2.3三方应遵循互利互惠合作原则。3、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与时间。3.1服务费的确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0.06元/W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用;3.2经友好协商,甲方按照项目开发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根据如下节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该服务费已包含任何应缴税费):(1)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2)项目开工后(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2个月未开工视为开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3)项目完成并网发电后(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8个月内如未并网,视为已经并网),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4)每个付款节点,乙方收到甲方的服务费后1周之内向甲方开具正确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支付方式:电汇。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咨询】。4、保密规定(略)。5、违约责任。5.1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协议,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甲方和丙方)利益导致丙方未获取项目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外,还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由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5.3为丙方定向开发的本项目获得聊城市发改委核准后,甲方不得以与丙方无关联关系、本协议没有丙方确认等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无需丙方签字盖章。本项目经相关部门最终核准批准容量后,如甲方不再对项目进行投资承建,则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并协助将丙方所成立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相关权利后可自行进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5.4如甲方未能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二个月内开工建设,甲方认可并按照本协议3.2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剩余部分。5.5甲方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意接受下列处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1)乙方可凭据此合同依法冻结甲方的银行账户;(2)乙方追回应兑现的咨询服务费报酬并按该报酬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3)甲方和丙方应无条件及无偿将项目公司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4)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6、通知(略)。7、有效期。7.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票款二清时自动终止。该《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鲁电发展[2020]585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临清绿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刘垓子镇一期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显示:该项目位于聊城临清市刘垓子镇,规划规模70兆瓦,本期规模40兆瓦,经研究,原则同意推荐接入系统方案(主要内容批复略)。山东环能公司将涉案刘垓子项目备案及取得的包括规划、土地性质、文物、林业、电力等各部门批复文件交给了山西龙泓公司。根据山东环能公司、山西龙泓公司的庭审陈述,该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已开工建设,并完成了部分装机。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山东环能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山西龙泓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详见(2021)鲁1581财保237号卷宗。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环能公司、山西龙泓公司自愿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山东环能公司在为丙方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及备案后,其他的“协助”义务(协调项目推进等)是否为山西龙泓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必要条件;2、咨询服务费计算的条件是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还是按“批复的项目容量”计算;3、山东环能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用“协议”第5.5条的规定;4、山西龙泓公司主张山东环能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环能公司、山西龙泓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聊城市临清市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虽然在第2.2.5条还约定了,山东环能公司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方的项目执行,做好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但该约定没有对“积极”“做好”“协调”等进行具体的约定,不具有实际约束力或评价标准,山东环能公司虽然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但不能作为山西龙泓公司拒付咨询服务费的理由。因此山西龙泓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按照项目开发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根据如下节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该服务费已包含任何应缴税费):(1)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2)项目开工后(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8个月未并网视为并网)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3)项目完成并网发电后,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应理解为:最终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而第一个付款节点和第二个付款节点,应按照触发条件(取得批复和项目开工),以项目批复的容量(40MW)计算,第三个付款节点按照最终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多退少补。第一、二个付款节点条件均已完成,因此山西龙泓公司应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即第一阶段服务费48万元(0.06×40000000×20%=480000元),第二阶段服务费96万元(0.06×40000000×40%=960000元),共计144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5.5.2条约定,乙方有权追回应兑现的咨询服务费并按该报酬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利率合计为18%)。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的上限,山东环能公司可要求山西龙泓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5.5.4条约定了“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案系由于山西龙泓公司方未按时支付山东环能公司服务费所产生的诉讼,因此山东环能公司有权要求山西龙泓公司承担山东环能公司为实现诉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山西龙泓公司主张因山东环能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山西龙泓公司相关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龙泓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4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责任保险费用5200元,由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西龙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西龙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松与山东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节山于2021年1月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整理文字版一份、傅晓松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山西龙泓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督促山东环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山东环能公司怠于履行;邓节山认可其存在协调土地租赁事项及与各政府部门协调有关手续的合同义务;徐某是山东环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
山东环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录音证据,山西龙泓公司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不能核实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1年1月8日,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移动公司的通话单显示通话30分钟,且在该次通话之后又通话了44秒,山西龙泓公司提供的只有11分钟的录音,显然是剪辑或编辑过的,录音的内容不完整。从内容记载来看,双方在录音之前还有一次通话,录音只是截取了部分。山西龙泓公司主张载体为原始载体,没有进行过修改、编辑,应提交关于录音手机不具备重新修改或编辑或相关的鉴定意见。在录音的3分21秒傅晓松明确说明如果再丢一分钱,你后面的40%能不能拿到我不知道,这说明他知道应该支付前两个付款节点20%、40%的费用,该40%是涉及到第三次结算的,傅晓松的陈述与我方主张一致。录音的6分16秒-36秒傅晓松陈述“根据协议约定,应先支付20%”就是指协议第一个付款节点中的20%,在录音的1月8日涉案项目已经取得了电力接入批复,傅晓松认可的20%符合合同约定和我方的主张。录音第8分01秒傅晓松陈述“只要把合同给我签回来,按照咱们重新议价,该给你多少钱分分钟就给你”,这说明关于后续合同签订不在涉案协议服务范围内,否则傅晓松不会陈述双方按照重新议价的标准重新付钱,这也说明了双方应该就后续签合同问题另外谈过价款支付的问题。第9分56秒傅晓松陈述“我们在介入方案下来前我们就已经开工了”,结合傅晓松在3分21秒陈述也说明了前两个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傅晓松是认可的。双方在同时进行两个项目,山西龙泓公司已经就该证据在康某项目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且引述了录音中关于康某项目的内容,录音中没有显示关于刘垓子镇项目的任何内容,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证据因不完整和本案无关,不应采信,但该证据中傅晓松认可对其公司不利的内容构成自认。
二、拟纳入2020年光伏发电国家竞价补贴范围项目名单(国家能源局网站下载),结合《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可证明,涉案项目是竞价项目,曾纳入2020年光伏发电国家竞价补贴范围项目名单第三页序号为337,当时通过竞价获得的电价补贴后上网电价应为0.4349元千瓦,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山东环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山西龙泓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项目名单是国家能源局2020年6月23日发布的,涉案项目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是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国家能源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我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文件也不可能知情。
三、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山东环能公司应在合同中履行的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
山西龙泓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可靠,能够证明本案核心事实,即山东环能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有义务完成2000亩租地工作,且与聊城市一级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和执照,证明山东环能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该项目因丧失时效性无法完成竞价要求,亦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70MW的项目容量。
山东环能公司经质证认为:一、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东环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二、证人陈述在2020年9月底去了康某项目,对涉案项目目前情况已经不清楚。但证人在康某项目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次陈述相矛盾。因证人与山西龙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山西龙泓公司在证据一中提到关于证人要求的房产及钱款的内容,故证人在刘垓子和康某两个项目的证人证言均不应被采信。
山东环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朱楼绿能0.4万KW配套储能电站自查报告一份、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4月上网点电量通知单一份、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月网点电量通知单各两份,拟证明涉案协议第3条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山西龙泓公司应该支付服务费。
山西龙泓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朱楼绿能0.4万KW配套储能电站自查报告系案外人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自查报告,仅能证明案外人对于该项目的安全自查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二、朱楼绿能0.4万KW配套储能电站仅是案涉项目的一部分,无法反映整个刘垓子镇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过程,亦无法证明山东环能公司在刘垓子镇光伏发电项目中是否履行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三、该报告载明项目并网发电实际容量仅为40MW,未达到《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建设容量70MW”。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山东环能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租赁到项目需要的土地数量、没有完成与市级部门协调联动工作的合同义务。四、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4月、5月、6月的网点电量通知单均载明,新能源补偿分摊费用为0,标杆上网电价为0.3949元/KW,本项目上网电价、电费为3949元/万千瓦时。也就是说,因山东环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导致项目未达到70MW并网容量,实际仅达到40MW的结果,还使该竞价项目的上网电价等同于标杆电价,最终未获得竞价补贴,未达到《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给山西龙泓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傅晓松的通话详单显示其在2021年1月8日18时14分45秒与邓节山通话30分,但山西龙泓公司提交的录音时间为11分52秒,故其提交的录音并非双方的全部通话内容,不具备完整性、连贯性,不足以证明山西龙泓公司的主张。二、拟纳入2020年光伏发电国家竞价补贴范围项目名单山西龙泓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合作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光伏发电国家竞价补贴的相应约定,且该项目名单是国家能源局在2020年6月23日发布的,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三、山东环能公司对于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徐某与山西龙泓公司系合作关系,对于《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陈述系其个人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内容应当以该协议的书面约定为准。四、山西龙泓公司对于山东环能公司提交临清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朱楼绿能0.4万KW配套储能电站自查报告及多份电量通知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山东环能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山西龙泓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服务费并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的内容为,山西龙泓公司委托山东环能公司为山西龙泓公司指定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因此,双方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刘垓子镇一期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山东省电力公司批复同意接入系统,并完成了部分装机。《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山东环能公司“做好协调”的具体要求,也未明确约定山东环能公司促成土地租赁签约的义务,但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具体明确,即第一个节点是在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山西龙泓公司根据项目容量支付20%的服务费,第二个节点是在项目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山西龙泓公司根据项目容量支付40%的服务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龙泓公司应向山东环能公司支付第一、二阶段的服务费共计14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山西龙泓公司委托山东环能公司为该公司指定的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临清市刘垓子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山东绿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21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西龙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703元,由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山西龙泓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杨 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