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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2226号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5层A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东昌东路莲湖大厦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527027元及利息,利息以252702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即2021鲁1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指定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临清市××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该公司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同时约定,由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按照节点支付服务费,双方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因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光伏发电项目仅能完成部分装机。2021年3月在涉案工程只完成35兆瓦装机容量的情况下,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100兆瓦的项目容量支付服务费380万元,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在涉案项目未实际完工情况下应按已上报的电力项目容量(即100兆瓦)向被告支付第一、二阶段的服务费,待涉案项目实际完工并确定“实际装机容量”后多退少补,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86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聊城环能公司咨询服务费380万元及违约金等款项。原告提出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申11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根据鲁电发[2020]586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该项目规划规模为100兆瓦,有效期为两年。即在有效期内允许建成的最大容量为100兆瓦。现有效期已届满,该项目实际仅建成35兆瓦。根据“多退少补”协议条款及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聊城环能公司应将原告超额支付的相关费用退还,应退还金额为:2527027元(1300000+4202027-0.085*35000000*100%)。被告***、***作为聊城环能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聊城环能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3日更名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2月23日更名为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理应向原告连带退还款项2527027元及利息等。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已经批复规模为100MW,项目公司主动申报了35MW,对其放弃建设的部分,依据案涉协议第5.3条约定,山西**公司仍需要按照协议第3.1条支付咨询服务费。1.在(2021)鲁15民终2888号案件中,山西**公司提交了《关于**(临清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申报存量保障性并网项目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临清市)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动提报存量保障性并网容量为35MW。案涉项目批复的规模为100MW,剩余规模如未建设,应视为山西**公司不再投资承建了。2.根据《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第5.3条约定,本项目经相关部门最终核准批准容量后,如甲方(山西**公司)不再对项目进行投资承建,则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环能公司)咨询服务费,并协助将丙方所成立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无偿转让给乙方……。3.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仅是对案涉***的光伏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山西**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获得在该区域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已经生效的(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11199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上述认定。在取得项目批复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协议第5.3条约定,取得项目批复后,如山西**公司不再进行投资承建,仍应按照第3.1条支付咨询服务费。综上,根据双方协议上述约定,山西**公司应按照协议第3.1条约定支付全部的咨询服务费,山西**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山西**公司以其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答辩人公司两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山西**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的金额的计算也不正确。(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咨询服务费用380万元,因为山西**违约,因此承担了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履行罚金等费用共计402027元(4202027-3800000)。即使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山西**也无权主张返还。对于山西**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起算时间点错误,其要求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山西**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3日,于2020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2月23日更名为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0日,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为“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 1、合作开发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聊城市临清市××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平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 2、甲方及丙方、乙方的职责 2.1甲方及丙方的职责 2.1.1丙方做为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主体,在新能源项目推进过程中提供文件支持。 2.1.2负责向政府部门作新能源项目开发的技术介绍,保证有能力,科学合理的进行新能源资源规划和开发。 2.1.3负责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开展规划选址工作,并进行数据收集及整理分析。 2.1.4负责协调完成项目预可研、可研报告、环评、安评、**等评价类报告的编写及评审工作,并支付相关的报告编制费及相关规费。 2.1.5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按第3条规定支付乙方的服务费。为免疑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除规费之外的该服务费已经包括乙方为促成甲方获得项目开发权而产生的开发活动的所有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乙方收取服务费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理。 2.2乙方的职责 2.2.1乙方应以实现(甲方和丙方)的最大利益从事被委托的开发事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和丙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得以(甲方和丙方)的名义从事与甲方和丙方业务项目无关的事项。乙方不得再接受本区域同类企业类似的委托与合作,直接或间接地与(甲方和丙方)为竞争的项目开发者工作。 2.2.2促成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光伏用地租赁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并通过协调,保证丙方完成数据分析相关事宜。 2.2.3根据(甲方和丙方)要求为(甲方和丙方)及时收集、获取预可研及可研工作所需的文件。 2.2.4在(甲方和丙方)初步确定项目且有开发价值后,为(甲方和甲方指定的丙方)促成聊城市一级政府部门上报项目。促成甲方指定的丙方进入聊城市发改委的开发建设计划。其中,上报容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100MW,最终容量以实际建设容量为准。 2.2.5在丙方得到项目备案以后,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项目执行,做好丙方与聊城市一级政府各部门的协调联系等工作。 2.2.6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应至少每月向甲方区域总监反馈该项目开发进度及计划。 2.2.7乙方在开发业务实施过程中,不得私自印刷甲方和丙方的名片。 2.3乙双方应遵循互利互惠合作原则。 3、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与时间 3.1服务费的确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0.085元/W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用; 3.2经友好协商,甲方按照项目开发工作的完成进度情况,根据如下节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该服务费已包含任何应缴税费):(1)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20%的服务费。(2)项目开工后(项目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8个月未并网视为并网)3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3)项目完成并网发电后,甲方根据项目容量向乙方支付40%的服务费。(4)每个付款节点,乙方收到甲方的服务费后1周之内向甲方开具正确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支付方式:电汇。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咨询】。 4、保密规定(略) 5、违约责任 5.1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协议,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甲方和丙方)利益导致丙方未获取项目的,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外,还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由此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 5.3为丙方定向开发的本项目获得聊城市发改委核准后,甲方不得以与丙方无关联关系、本协议没有丙方确认等任何理由拒付服务费,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该协议无需丙方签字**。本项目经相关部门最终核准批准容量后,如甲方不再对项目进行投资承建,则甲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基础单价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并协助将丙方所成立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相关权利后可自行进行处理,甲方不的干涉。 5.4如甲方未能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二个月内开工建设,甲方认可并按照本协议3.2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剩余部分。 5.5甲方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意接受下列处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1)乙方可凭据此合同依法冻结甲方的银行账户;(2)乙方追回应兑现的咨询服务费报酬并按该报酬总额加收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3)甲方和丙方应无条件及无偿将项目公司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4)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6、通知(略) 7、有效期 7.1本协议的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票款二清时自动终止。 该《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14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鲁电发展[2020]586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显示:经研究,原则同意推荐接入系统方案。2020年9月28日,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20年10月28日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 在上述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开工建设,完成了部分装机后,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3月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3800000元及违约金。202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21)鲁1581民初86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80万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888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申11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6月9日,上述生效判决经本院执行完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3万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527027元及利息,以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适格被告身份; 证据二、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市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环能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环能公司为其指定的国家电投集团山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临清市××镇约2000亩地可开发的光伏竞价项目进行跟踪与推进,最终为丙方获得该区域项目的开发权并得到项目备案。协议第3条约定了原告按节点支付服务费,双方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结算; 证据三、(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1119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环能公司认可原告于其起诉前已向其付款130万元;2、2021年6月,在涉案工程仅完成部分装机容量的情况下,被告环能公司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100MW的装机容量支付服务费380万元及违约金等。临清市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应理解为:最终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以最终确定的咨询服务费单价乘以实际装机容量,而第一个付款节点和第二个付款节点,应按照触发条件(取得批复和项目开工),以项目批复的容量(100MW)计算,第三个付款节点按照最终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多退少补。最终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环能公司咨询服务费380万元及违约金等。原告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同,维持原判。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申111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证据四、(2021)鲁1581执2683号案卷宗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环能公司依据(2021)鲁15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临清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21)鲁1581执2683号。立案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通过划拨方式过付案款共计4202027元。结合原告于起诉前已向被告付款130万元的事实,涉案项目中原告共向被告环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502027元; 证据五、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截图一页,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以及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环能公司于《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国电投临清***光伏项目并未完成上报的100MW装机容量,因合作协议约定的2000亩土地被告环能公司未能实际租赁到位且其怠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沟通、协调上报国家部门等义务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开发完成100MW,最终该项目仅获批建设35MW。项目名称也更改为国电投临清***35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因此原告最终实际并网容量仅为35MW,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原告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金额为:2975000元(0.085*35000000*100%)。结合证据四,被告环能公司应当向原告退回多收部分,即应退还2527027元(5502027元-2975000元); 证据六、原告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环能公司公示信息,该证据载明1、2021年9月6日,被告环能公司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减少为147万元,***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减少为153万元,这个变更减少出资额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9月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环能公司应当向原告多退少补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从未接到过被告环能公司的任何通知及公告,且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合作协议时,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告正是看到被告环能公司的资金实力,才与之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环能公司的违规减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环能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因而股东***和***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该证据载明被告***、***实缴出资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本案是2023年3月8日立案,在立案时被告公司正在走简易注销的公告程序,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环能公司才未注销成功,这也说明被告环能公司应当已无业务往来,2023年3月17日二股东实缴出资到位,2023年3月31日,本案法官前往银行查询被告公司公户,已无任何财产,这足以证明被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35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4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临清法院860号、聊城中院2888号、省院11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临清法院4761号民事判决,均确定我公司只有协助项目备案的义务,没有土地租赁等其他义务,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如协议正常履行,按照第3.2条分期支付咨询服务费,在以往的诉讼中,法院确定分期支付是基于案涉光伏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协议第3.2条约定计算咨询服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目前的情况是,原告及项目公司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只申报35MW的容量,对于批复确定的100MW剩余部分原告及项目公司不再进行投资承建,鉴于这一新的情况,双方咨询服务费的结算,应按照协议第5.3条约定进行结算,该条明确约定如原告不再进行投资承建,原告同意按照3.1条及按照0.085元每W的基础单价支付全额的咨询服务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份判决均确定环能公司是原告的债权人,原告应向环能公司支付款项,并且环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后,也就是说在法院确定原告应向环能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减资,也按照法律规定和要求进行了公告和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也进行了公示,原告只是环能公司的债务人,不在法律要求必须通知的范围内。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过付案款包括了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延期履行义务的赔偿金等,该部分费用402027元,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是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不应再返还的范围内。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案涉项目由100MW变更为35MW是因为原告不再投资承建造成的,原告应该按照第5.3条的规定继续支付咨询服务费。 对证据六信用系统的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已经公示,环能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应以国家有权机关的登记确认为标准,环能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也经过工商登记权力部门许可和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2021年9月6日是环能公司的债务人,环能公司减资时无需对其进行通知,本案环能公司是在2023年4月19日收到的法院的通知,原告向我公司提起了诉讼,***、***实缴出资的时间是2023年3月17日,在实缴出资时不可能预见到原告将在4月19日对我公司及股东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尚欠我公司40%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我公司违规减资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以及生效的(2021)鲁1581民初860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2888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申1119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的事实,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应该支付给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因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第一、第二节点支付了咨询服务费,但案涉项目实际装机容量为35MW,并未达到批复确定的100MW,故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付的咨询服务费,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予返还2125000元。利息以2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费用,系其应该承担的违约金、诉讼应支付费用等,不属于返还之列,故不予支持。 2021年9月6日,被告环能公司将注册资本3000万元减少为3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减少为147万元,***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减少为153万元,上述减资已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公示,经过工商登记职能部门许可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被告减资时,自己系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减资信息告知原告,被告应承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但无据证明,故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25000元及利息(以2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8元,由原告山西**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944元,被告聊城环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汪 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