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昕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昕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7549号
原告:四川宏昕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街2号1栋5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6单元1楼52号。
法定代表人:邓妍君。
原告四川宏昕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昕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天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宏昕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了《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昕公司负责天诚公司“成都润恒城X-XXX-XX地块、X-XX-XX地块。X-XX-XX地块、X-XX-XX地块”的外墙玻璃幕墙深化设计与施工。天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收取了宏昕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天诚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底前退还宏昕公司全部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宏昕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了《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载明天诚公司将“成都润恒城X-XXX-XX地块、X-XX-XX地块。X-XX-XX地块、X-XX-XX地块”的外墙玻璃幕墙深化设计与施工发包给宏昕公司,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宏昕公司向天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宏昕公司并未实际开始施工。2019年4月18日,天诚公司出具《退款说明》,载明:1.天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宏昕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因宏昕公司退还项目,经双方协商,天诚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底向宏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宏昕公司并未收到天诚公司向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退款说明》及宏昕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昕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天诚公司向宏昕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退款说明》写明了退款金额及时间,但天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宏昕公司关于要求天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天诚公司承诺的退款时间系2019年7月底,故宏昕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昕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