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华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与罗佳川、四川吉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529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住所: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龙造窝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L8PBC32。

经营者:鲁丰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汶川县威州镇石涧槽(佘俊明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66ET33H。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

被告:四川泽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TDAT3R。

法定代表人:付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旺盛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川泽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静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泽静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盛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钢架管36901.2m、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不能返还的则按照钢架管15元/m、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369130.86元、洗油费4546元,并以未返还的钢架管36901.2m、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为基数,按照钢架管0.01元/m/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到返还全部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时止的建筑器材占有损失;4.判令被告***、***公司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到2020年2月29日的违约金42385.84元(并顺延计算至被告***、***公司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租赁期限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租赁器材之日止;两被告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如两被告丢失器材,则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器材时还要按照扣件0.2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洗油费;如果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未支付金额2‰/天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截止2020年2月29日,尚欠原告租金369130.86元、洗油费4546元、违约金42385.84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旺盛租赁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在承租方一栏盖章、签字。

3、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合同约定的器材,被告系承租方。

4、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9130.86元、洗油费4546元,尚有租赁物没有返还。

5、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

6、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全部租金和应支付的违约金。

7、照片。拟证明:***公司为湖南贵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威公司)的贵威生物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贵威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对原告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公章不是***所盖,***签字系肖前林授权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承租方;对证据4中的14页至17页无异议,18页至19页***未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交,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是***公司,但管理人员为泽静峰公司员工。

对原告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不是***公司签订;对证据3、4、5、6、7,认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泽静峰公司对原告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案涉建筑器材的实际租赁人为泽静峰公司,因租赁器材所产生的租金,应当由泽静峰公司承担;***为泽静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字行为属履职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旺盛租赁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协议》。拟证明:2018年6月1日,泽静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泽静峰公司聘请***为财务人员;工程前期的财务账户由***开设。

2、工资表。拟证明:***在泽静峰公司领取了工资。

3、支付凭证。拟证明:***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向泽静峰公司的员工支付工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旺盛租赁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系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泽静峰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承包贵威产业园工程,也未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未与原告旺盛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泽静峰公司,泽静峰公司冒用***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委托其员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也将器材交付泽静峰公司使用,与泽静峰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旺盛租赁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处协议书及工商信息。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贵威公司与泽静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就贵威公司与泽静峰公司工程款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

2、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拟证明:贵威公司将贵威产业园工程发包给泽静峰公司,并与泽静峰公司进行结算。

3、分包合同及人工工资支付说明。拟证明:泽静峰公司将贵威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他人并支付他人人工工资。

4、建设项目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人工工资支付说明及收款凭证。拟证明:泽静峰公司将贵威产业园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他人并支付人工工资情况。

5、***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贵威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账户。

6、***证言。拟证明:***系泽静峰公司财务人员,泽静峰公司的潘玉峰、肖前林系贵威产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7、8、杨俊良和王操证言。拟证明的基本内容与证据6一致。

9、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逮捕决定书。拟证明:潘玉峰以泽静峰公司名义承包贵威产业园工程。

10、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的基本内容与证据9基本一致。

11、贵威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查处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号房权益的报告,拟证明:潘玉峰以泽静峰公司名义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潘玉峰私刻***公司公章,虚构授权代表身份。

12、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原告租金计算与本院(2019)湘1129民初1860号案件相差明显,并替换了肖前林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

13、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贵威产业园工程系潘玉峰以泽静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租赁物由泽静峰公司使用;案涉租金是由***代表泽静峰公司支付。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旺盛租赁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贵威公司和泽静峰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结算书无泽静峰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认为系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没有提及租赁合同;对证据11,认为没有加盖贵威公司的盖章,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的前四页无异议,对第五、六页,认为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泽静峰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泽静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旺盛租赁部和被告***、***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旺盛租赁部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旺盛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双方签字认可,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租赁方签字认可的部分,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租赁方没有签字的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证据5,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旺盛租赁部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证据7,系现场照片,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上述证据均证明泽静峰公司系贵威产业园工程的承包人,***系财务人员,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关潘玉峰等私刻公章和虚构授权代表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他部分陈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旺盛租赁部业主为鲁丰盛;2018年6月1日,被告泽静峰公司聘任被告***为财务人员,并受托通过***私人账户进行财务结算。

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贵威公司就承建贵威公司的贵威产业园工程进行前期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旺盛租赁部与被告***公司施工项目部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公司为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租赁旺盛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和顶托,租金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成本价15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成本价为6元/套;顶托0.08元/套/天,成本价为18元/套;二、***公司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旺盛租赁部仓库;三、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每月10号前付清,如***公司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45天未付租金,旺盛租赁部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公司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四、租金起算时间自旺盛租赁部发货之日起至***公司将租用器材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金;五、***公司按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支付旺盛租赁部洗油费;六、***公司如丢失租用器材,按扣件螺丝0.8元/套、扣件按6元/套、钢架管按15元/米、顶托按18元/套赔偿旺盛租赁部经济损失;七、如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次月起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和利息每天按每天2‰计算。该合同承租方一栏盖有旺盛租赁部公章,出租方一栏盖有***公司施工项目章,有经手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旺盛租赁部于签订合同同日向***公司发出钢架管2075米,发出顶托1900套;于2018年8月9日发出钢架管210米;于2018年8月15日发出钢架管3950米;于2018年8月24日发出钢架管5325米,发出顶托1300套,发出扣件2100套;于2018年9月3日发出钢架管2280米,发出扣件1500套;于2018年9月7日发出钢架管1659米,发出扣件250套;于2018年9月8日发出钢架管2160米,发出扣件710套;于2018年9月11日发出钢架管2400米,发出扣件550套;于2018年9月14日发出钢架管9000米,发出扣件3060套;于2018年9月19日发出钢架管8050米,发出扣件2200套;于2018年9月22日发出钢架管157.5米,发出顶托600套,发出扣件1020套;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钢架管1200米;发出顶托400套;于2018年10月5日发出扣件4800套;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扣件1536米,顶托3000套;于2019年1月14日发出扣件1025套;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扣件450套。

因***公司未与贵威公司达成***公司承建贵威产业园工程协议,被告泽静峰公司承包了贵威产业园工程,在承包过程中,使用了旺盛租赁部出租的钢架管、扣件和顶托。在使用过程中,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泽静峰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送回钢架管2727.5米,送回顶托477套,送回扣件5130套;于2019年1月19日送回钢架管2322.5米,送回顶托313套,送回扣件340套;于2019年1月27日送回钢架管2676米,送回顶托9套,送回扣件117套;于2019年1月23日送回钢架管1698.1米,送回顶托372套,送回扣件198套;于2019年3月15日送回钢架管16818.7米,送回顶托351套,送回扣件1724套;于2019年3月29日送回扣件4635套;于2019年3月31日送回钢架管4206米,送回顶托287套,送回扣件5676套;于2019年4月8日送回钢架管307.5米,送回顶托47套,送回扣件4950套。

2018年10月31日,鲁丰盛与***就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其中钢架管租金为22972元,扣件租金为8250元,顶托租金为10211元,减去10月已付租金20000元(系***通过其账户转入),下欠租金为21433元;2019年1月31日,鲁丰盛与***就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为108164元,加2018年10月份下欠租金21433元,减2018年12月21日已付租金30000元(系***通过其账户转入),下欠租金99597元;2019年3月31日,鲁丰盛与***就2019年2月至3月租金进行结算,共计租金55738元,加尚欠99597元,下欠租金为155355元;2019年6月30日,鲁丰盛与泽静峰公司工作人员潘玉峰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和以前尚欠租金进行了结算,租金为62821元,加尚欠租金155355元,下欠租金为218176元,并注明洗油费为4546元;2019年7月31日,鲁丰盛与泽静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前林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其中,钢架管36901.2米,租金11440元,扣件23212套,租金5757元,顶托1029套,租金2552元,共计租金19746元,加2019年6月30日以前的未付租金218176元,共计租金237925元。此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泽静峰公司和案涉租赁合同租赁人***公司既未与旺盛租赁部进行租金结算,也未支付旺盛租赁部租金,更未将租赁物钢架管(计36901.2米)、扣件(计23212套)、顶托(计1029套)交还给。旺盛租赁部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旺盛租赁部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泽静峰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旺盛租赁部依约将建筑器材钢架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未支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案涉合同的承租方加盖了***公司的施工项目章,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他人私刻和盗用的情况下,本院应当确认旺盛租赁部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的义务。虽然案涉租赁物实为被告泽静峰公司使用,但这并不影响案涉合同出租方即旺盛租赁部依约向***公司主张租金及相关权利。***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可向泽静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公司以其公章系他人私刻、他人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以及租赁物实际为泽静峰公司使用为由,提出驳回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支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方经手人一栏中签字,并与旺盛租赁部进行结算,并通过其账户转入旺盛租赁部部分租金,但***实施上述行为,系授权所致,属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泽静峰公司公司承担。但旺盛租赁部放弃对泽静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旺盛租赁部要求***承担支付租金、交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和交还租赁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旺盛租赁部提出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交还租赁物,故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返还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元,如***公司拒不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上述租赁物的,***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以钢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8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给旺盛租赁部。

合同解除后,旺盛租赁部和***公司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截止2019年7月31日,***公司尚欠旺盛租赁部租金237925元,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已于2020年2月29日已解除的实际情况,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135049.93元,其中钢架管租金为78230.54元(0.01元/米/天×36901.2米×212天);扣件租金为39367.55元(0.008元/套/天×23212套×212天);顶托租金为17451.84元(0.08元/套/天×1029套×212天)。截止2020年2月29日,***公司共欠旺盛租赁部租金372974.93元(237925元+135049.93元)。现原告旺盛租赁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2月29日租金369130.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上述租赁物交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

合同约定***公司应当给付洗油费,因***公司尚欠洗油费4546元,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给付洗油费45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次月起未支付的款项,违约金及利息每天按2‰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旺盛租赁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贵威产业园工程完工日期和结算日期,因此,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本院在本案中对旺盛租赁部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作处理,旺盛租赁部可在确定贵威产业园工程完工或结算日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泽静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如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拒不返还或不能全部返还上述钢架管、扣件、顶托的,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单价标准赔偿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经济损失;

三、限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截止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369130.86元和洗油费4546元;2020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钢架管36901.2米、扣件23212套、顶托1029套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旺盛脚手架租赁部负担76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友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随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公章任务的人员职权烦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