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966号 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585453。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42050519********,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兴达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321608869B。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八二〇公司”)与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八二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八二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2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卷门机。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始终拖欠货款。截至2022年9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269.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只有59485元(包含截止2021年12月31日超出三包期维修费用9530元),被告方现愿意按5948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的71269.9元,应当扣除在2021年7月14日退货返修电机19台的货款8139.5元以及2021年12月1日退货返修电机7台的货款2167元,应减去货款共计10306.5元。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维修后返还我厂,返还数量为25台,产生维修费1478.4元,还有1台电机未曾返还我厂,未返还电机价格为727.5元;被告在收到维修返还电机后,发往工地进行使用,发现仍旧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被告施工合同的工期,不仅按合同有巨额经济赔偿,也有现实支付人工工资和差旅成本(以上两项都正在核算损失金额),同时对被告商誉造成巨大影响,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产品的三包期为二年,在三包期内应免费为被告更换,直至能实际使用后赔偿完被告损失后才能收取该部分费用。针对无法使用的电机,被告仓库管理人员多次电话与原告公司业务员沟通,原告仍未明确答复,故被告暂未将返修电机货款10306.5元及维修费1478.4元,共计11784.9元计入账上,被告认为如原告按三包政策免费更换或重新维修至正常使用,再共同商定损失金额,并且如数返还计入货款中的所有电机后再进行货款清算。否则,该部分货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四八二〇公司)向甲方(**公司)供应约定型号和单价的卷门机,发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应至少提前一周下订单,乙方接到订单才能生产,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甲方仓库;甲方在正确使用下“三包期”为二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二年内可免费更换,过期不换,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超过“三包期”,按照乙方方案收取维修费用;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计20万元的欠款额度作为乙方对甲方提供合作的支持,超过20万元欠款后,乙方提供的每批次产品,其货款应在甲方收货后一周内付清;到当年度12月31日前,货款降低到15万元;乙方送货当批次的数量等于本批次减去上批次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的数量,甲方实际收取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单据为准;双方因供需关系形成的订单、结算函、技术文件等传真与原件均有同等效力;合同产品价格及型号经双方协商调整的,调整自双方书面确定之日起执行;如6个月无业务往来,视为双方业务终止,甲方须在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此后,双方按前述协议开始业务往来。 201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对**公司采购四八二〇公司的卷门机产品型号及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货物交物流公司送达至甲方公司所在地即完成该批次货物交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552560元,到2020年1月30日前,甲方对乙方的卷门机欠款将至20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双方购销业务继续至2020年12月。此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购销业务。2021年7月21日,**公司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63710元及超出三包期的维修费9530元。 2021年7月14日,**公司有19台从原告处购买的卷门机因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交原告返修。2021年12月1日,**公司有7台从原告处购买的卷门机因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交原告返修。原告维修后,于2022年3月24日交还**公司25台,维修费用为1478.4元,仅剩一台(购买价格727.5元)尚在修理中,未予交还,已交还产品中有多台不是被告返修的产品。 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261.5元、2020年12月以前的返修维修费9530元、最后26台返修卷门机维修费147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应付货款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7月14日的《送货单》、2021年12月1日的《入库单》、标志明码查询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合同中虽有垫货的条款,但亦有“如6个月无业务往来,视为双方业务终止,甲方须在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限制条款,因被告在2020年以后未再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双方买卖业务已终止,被告应在业务终止后1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价款。被告虽以原告履行最后26台产品的返修义务不符合约定提出拒付价款的抗辩,因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拒绝更换和拒绝维修的情形,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支付价款的请求。至于因质量问题或更换、维修导致的违约责任,须以反诉方式提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与此相关的权利救济可通过另行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与案涉26台返修产品相关的维修费,因与返修争议相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26台返修产品争议中一并解决。因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61.5元、2020年12月以前的返修维修费9530元,合计69791.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