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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大安区分公司、四川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96号 原告:**1,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大安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成龙井居委会1组。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142号附1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彬,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大安区分公司、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大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被告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39.6元(变更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1驾驶车牌号为川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从瓦市方向沿XC05板牛路往***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大安区板牛路45KM+00M处时,与道路右侧(瓦市往***向)上空垂吊的通信线缆发生缠绕,发生缠绕后致车辆失控摔倒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1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车牌号川C小型轿车系个人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诊断为:1、右枕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双肺挫伤;4、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医嘱出院: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也需再次手术;脑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原告委托,成都联合***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1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1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9年12月1日,该公司与众**科技公司签订了维护服务合同,该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应判决由众**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众**科技公司辩称,事故事实部分与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费用部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儿子**2和女儿**3的学籍证明原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有子女**2和**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自贡市沿滩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门店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居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明原件一张、医疗票据复印件7张、原件7份,住院用药清单复印件2页,休息证明原件7张,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安装维护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案涉线缆由众**科技公司维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打印照片4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众**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联合***定中心成联[2020]临鉴字第614号《***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诉讼中被告众**科技公司申请鉴定四川**特***定所出具的**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155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左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合计622.0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原告**1驾驶车牌号为川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从瓦市方向沿XC05板牛路往***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大安区板牛路45KM+00M处时,与道路右侧(瓦市往***向)上空垂吊的通信线缆发生缠绕,发生缠绕后致车辆失控摔倒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第51030412020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枕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双肺挫伤;4.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继续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也需再次手术等,产生医疗费35047.51元(住院治疗费32433.65元+治疗过程中产生门诊费2613.86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之伤经成都联合***定中心作出成联[2020]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因摔伤致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圆整)。”产生鉴定费2000元(伤残程度评定12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800元)。 另查明,**驾驶的川C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1自愿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众**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3月30日,四川**特***定所作出**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1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左肩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1续医费约为11000元(壹万壹仟圆)。(注:其续医费结果仅作为赔偿参考依据,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1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合计622.02元(***拾贰元贰分),产生鉴定费2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无关用药费用审查费1000元+续医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众**科技公司垫付。 再查明,**1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1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2,201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3。众**科技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营业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通信工程、通信网络维护、销售:通信设备等。2019年12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众**科技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2019年至2021年份额二]《安装维护服务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乙方: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用户提供客户端安装维护服务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代理服务内容……服务地点:自贡市大安区、贡井区、沿滩区……第六条侵权处理6.1乙方应当保证,其依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和/或其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成果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人提出法律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声称甲方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乙方应当负责解决,并赔偿甲方就此所承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和解金额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规定的赔偿金额。……”合同还对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已将案涉通信线缆的安装维护交由众**科技公司实施,双方对线缆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并且众**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通信网络维护等,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故中国电信大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众**科技公司承担。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因其驾驶机动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12000元,并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故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先扣除已赔付的12000元,剩余的损失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1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众**科技公司承担70%的损失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额。***产生的门诊费380.5元应由***进行主张,**1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四川**特***定所作出**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155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在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合计622.02元(***拾贰元贰分),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4425.49元(住院治疗费32433.65元-622.02元+门诊费2613.8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1于2020年5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6日出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对于成都联合***定中心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从九级变为十级,本院认为该部分鉴定费其中600元为本案的合理损失。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1产生的损失费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元。医疗费45425.49元(医疗费34425.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以上部分合计46425.49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23.15元(25133元×11年×0.1÷2)、**3,18849.75元(25133元×15年×0.1÷2),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医嘱未要求出院后护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6085.48元(58712/年÷365天×10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部分合计127664.38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800元),以上三部分共计175489.87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000元,众**科技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642.91元[(175489.87元-12000元)×70%=114442.91元+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损失赔偿款116642.91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0元,鉴定费2800元,共5060元,由被告四川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3元,原告**1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永彬 书 记 员  卢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