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誉建设有限公司

1328洪泽区某某建材批发与江苏晟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328号

原告:*****建材批发,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经营者:**,男,汉族,1988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帮宏,淮安市***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晟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梦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批发(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江苏晟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帮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13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承接了***三河镇农贸市场改造工程,该工程在招投标时,建设方给出的瓷砖暂估价为:墙面砖42元/平方米,同质地砖42.88元/平方米。被告中标后到原告处买瓷砖,选购了高价的瓷砖,价格远远超过了建设方给出的瓷砖暂估价,并且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对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供货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履行中又补充约定最终单价以审计单位认可的瓷砖价格为准(原意是以原告供货价送审为前提)。工程结束后,在工程造价审计阶段,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未将原告的瓷砖供货价提供给建设方送审,反而向建设方提供瓷砖自定价(墙面砖33元/平方米,同质地砖38元/平方米)作为送审价格。最后,审计单位在瓷砖送审价格上没有核减一分钱,即审计价等同于送审价。被告的这一欺骗行为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程度的损害。综上,被告在明知该工程瓷砖暂估价的情况下,却到原告处故意采购88.12元/平方米、73.05元/平方米、104.44元/平方米、133.33元/平方米的高价瓷砖。在送审过程中又以更低的自定价送审,导致原告遭受了136687元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弄虚欺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晟誉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淮安市***三河镇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农贸市场改造项目采购的韦广龙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就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内容为“400×800规格的,米黄色,单片28.2元,数量1100片,总金额31020元;600×600规格的,白色,单片26.3元,数量1100片,总金额28930元;300×600规格的,白色,单片18.8元,数量3300片,总金额62040元;600×600规格的,黑色,单片26.3元,数量110片,总金额2893元;100×600规格的,黑色,单条8元,数量400条,总金额300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用量为准,多退少补。结算方式为待需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金额的70%,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金额的100%。”该份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系原告手写,原告签名签章,被告负责采购人韦广龙签名,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打印版的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瓷砖进行了约定,“400×800规格的,米黄色,单片28.2元,数量1100片,总金额31020元;600×600规格的,白色,单片26.3元,数量1100片,总金额28930元;300×600规格的,白色,单片18.8元,数量3300片,总金额62040元;600×600规格的,黑色,单片26.3元,数量110片,总金额2893元;100×600规格的,黑色,单条8元,数量400条,总金额3200元。”且双方在产品栏表格下方备注“具体数量以供货单为准,多退少补。最终单价以审计单位认可的瓷砖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待需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受到竣工工程款后,付至以供货单价格为准的总金额的40%,待需方审计结束并收到审计后的工程款后,付至以审计单位认可的瓷砖价格为标准的总金额的94%,剩余6%不予支付,视为供方让利。该份合同被告单位韦广龙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两张单子)、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8日向被告所在工地发货。发货单据共14张,每张发货单均载明了所发货物的型号、单价(与供货合同约定一致)及金额。该14张单据总价共计214755.4元。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货款78452.4元,认为已结清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采购合同、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维护交易公平是最基本要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瓷砖规格、数量、单价、运输、让利等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答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1、合同中备注“最终单价以审计单位认可的瓷砖价格为准”的约定,以第三方不确定的的审计价格,取代买卖双方已经明确的物品价格,违反了买卖双方市场交易规则,已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2、瓷砖的价值、价格不能以审计方式得出和确认。3、被告单方向第三方审计单位递交审计事项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属单方行为,审计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瓷砖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14张发货单据,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也按此数量计算,因此发货单据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数量和货款的依据。本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14755.4元-(214755.4×6%)-78452.4元=1234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晟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批发支付货款12341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5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小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春红

书 记 员 周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