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与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3188号

原告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五里桥村五里桥**第**。

经营者蔡智堂,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张妮、黄琬如,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东升、金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港龙城****。

法定代表人蔡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廖、周博尧,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仁翔加工厂)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翔加工厂经营者蔡智堂及委托代理人费张妮,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东升、金玉林,被告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翔加工厂诉称: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公司订货单所载明的数量、型号等信息供货,**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石材共计1317101.91元,然**公司仅支付定金20万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公司尚欠原告1117101.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合同第6.5条约定:“若因丙方未按照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甲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港龙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一直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港龙公司理应与**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117101.9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78.85元(以111710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7日,共计28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一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1148380.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截止现在为止,原告所称的供货数量是对的,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未完全达到支付条件。

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数量达到5000平方时,我方支付20万元,实际上原告未供货时我方就已经支付了20万元。但是由于原告货源的原因没有按时供货导致我方工地存在停工损失,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合同为三方签订,原告也深知港龙公司的情况,同意由港龙公司来支付货款,港龙公司由于多种原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港龙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行支付,原告应向港龙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原告向**公司主张,导致供应商与项目经理矛盾激化,所以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我方认为,如果是施工恢复到一定程度,港龙公司支付了**公司的工程款,我方同意由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要求**公司承担款项不合情理。

被告港龙公司辩称:根据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第6.5条的约定,港龙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是港龙公司未按时间节点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港龙公司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港龙公司认为,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港龙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港龙公司不存在拖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4.4.3条约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港龙公司验收合格后,才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庭前了解事实时,**公司也予以认可,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其次,港龙公司何时支付工程款与**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没有因果关系。《石材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与工程合同付款节点没有关联性,采购合同的付款并不是以工程合同的进度款为支付前提。此外,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公司自身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也没有工程款的纠纷,该货款应该由**公司进行支付。港龙公司亦不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第6.5条、第6.6条的约定,港龙公司承诺的是所需石材对应的款项,并没有承诺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违约金也一并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支付,所以港龙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宜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公司(甲方)与仁翔加工厂(乙方)、港龙公司(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石材由乙方进行送货,装车、运输、卸车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暂定为200万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采购的石材数量与石材单价据实结算;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订货单之日起10日内将石材送至现场;甲方联系人为金玉林,乙方联系人为蔡智堂,丙方联系人为常勇;甲方应按照如下时间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万元订金,乙方送货总量达到5000平方时甲方支付20万元,甲方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至已送货总量价款的30%(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成石材所有结算价款;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若因丙方未按照约定节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则甲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该货款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相应节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丙方的承诺范围仅限于甲方承包工程实际需要的石材数量;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总值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本合同发往本合同任何一方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按该方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及联系人发送给该方,甲方联系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路××幢××楼,联系电话0571****××××,联系人为金玉林;若任何一方变更联系方式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此而引发全部责任和损失均由该方自行承担,且对方的所有通知均视为已合法送达。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仁翔加工厂陆续向**公司供应石材,供货总金额为1317101.9元,**公司对上述供货总金额亦无异议。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及2018年12月28日共计支付20万元。其余货款未付。

2019年4月底,仁翔加工厂向**公司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9日,仁翔加工厂向**公司发送EMS邮政专递,收件人为金玉林,收件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路××幢××楼,面单中备注处注明“发票号26591858-76591865计80万,2806758-280671=319403”该快件于2020年5月10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采购合同、石材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杭州港龙城石材送货情况表、电话录音、录音书面材料、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仁翔加工厂与**公司及港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仁翔加工厂已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并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及收件人向**公司邮寄金额为1119403元的发票,且快件已被签收,**公司称仅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仁翔加工厂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仁翔加工厂主张**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若因港龙公司未按照约定节点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未按约向仁翔加工厂支付货款的,则**公司同意由港龙公司直接向仁翔加工厂支付。但仁翔加工厂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因为港龙公司未按照节点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故仁翔加工厂要求港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因仁翔加工厂未按时供货导致**公司产生损失,因**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款项人民币111710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违约金人民币31278.8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7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仁翔石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 璐

代书记员  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