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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175号
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33304P。
法定代表人:高凌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72527093XL。
法定代表人:林立平,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男,系该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
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盛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凌奇,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872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委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费用1770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浙0111民初1310号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2021)浙01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质量保证金为98721.15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现保修期满,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合理的要求得不到解决,不得已提起诉讼,导致原告额外支出律师费35000元,这笔费用也是被告过错所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司法鉴定费,拒绝赔偿律师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872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塔山村合作社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中支付从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该诉请。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但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就工程质保金问题,虽然于2021年9月1日质保期满,但原告在质保期内从未到被告处就所涉工程进行质保和回访,更从无就质保金问题向被告进行催款支付,被告从未否认支付质保金,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与被告对簿公堂,因此原告主张从质保期满第二天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该工程质保金的退还,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无息退还,退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任何时间,因此,只要原告在质保期满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在确定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按约定无息支付,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利息,被告认为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请支付司法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或者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更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对原告为了支付工程款而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原告的义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就原告第三项诉请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进行诉讼,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这是原告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资料中均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既然无约定那就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从无向被告告知支付涉案质保金,原告直接以诉讼方式由法院通知被告,这是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对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由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与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杭盛公司承建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在7天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核,结算审核后在一周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7个工作日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通知,发包人收到支付通知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杭盛公司与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杭盛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7707元。同时,双方在该案庭审中共同确认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该约定中的“一年”系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2021年7月28日,本院出具(2021)浙01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974423.06元。
另,原告因(2021)浙0111民初1310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中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2021)浙01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造价,该质量保证金应为98721.15元,该款项按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应付时间已至,应予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已作约定,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在7天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核”,故审计费用即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支付达成合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8721.15元,并以98721.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7707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280元。
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罗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