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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1310号
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33304P。
法定代表人:高凌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72527093XL。
法定代表人:林立平,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周海水,系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杭盛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塔山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盛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杭盛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委托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周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实际金额按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并支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2、如被告塔山村合作社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盛公司对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承担。庭审中原告杭盛公司调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24423.6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杭盛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投资建设的“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承包内容“施工图及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381072元。同时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7月5日原告杭盛公司按计划开工,在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后,2020年9月工程经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杭盛公司向被告塔山村合作社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塔山村合作社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浙江鼎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分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确定原告杭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91936元。按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应在结算审核后一周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价款,但至今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尚未支付。原告杭盛公司认为,原、被告按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塔山村合作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杭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庭审答辩称: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被告塔山村合作社认为,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已拨付至合同价的70%,目前工程还在审计中,不同意支付其余的工程款。
原告杭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杭盛公司中标承建“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
2、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按中标通知书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主要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工程开工报告1份,以证明工程开工时间。
4、工期顺延报告1份,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成,顺延工期。
5、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以证明工程完工,经被告塔山村合作社验收质量合格。
6、钥匙移交清单1份,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杭盛公司已将工程移交被告塔山村合作社。
7、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委托审计机构鉴定,工程造价已确定。
8、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变更事项审批单、工程签订单、结算书、施工图、图纸目录各1份(证据交换阶段提交),以证明原告杭盛公司是按图纸施工,最终原告杭盛公司完成的工程的价款是219万元。
9、暂停施工报告、工程变更现场踏勘表、地基验槽记录、设计变更费用概算各1份、现场照片29份、用电发票4份,以证明降排水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中。
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未举证。
依原告杭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6,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有异议,认为被告塔山村合作社从未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进行审计。对证据8,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对招标文件、变更事项审批单、施工图、图纸目录无异议;对图纸会审纪要有异议,认为内容没有经班子会议讨论,签到表是伪造的,2019年9月14日根本没有进行图纸会审,如果图纸有变更,需要有变更的金额明细,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部门签字方可有效;对工程签订单不认可,没有经过班子会议讨论,没有经过图纸会审人员签字;对结算书不认可,没有通过审计。对证据9,被告塔山村合作社认为原告杭盛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反映7月、8月的情况,有一些照片并不是排水照片;发票并不能证明是水泵打水的费用;费用增加需经监理签字确认和建设单位签字才有效。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7系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审核定单中无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确认,且本案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故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招标文件、变更事项审批单、施工图、图纸目录,被告塔山村合作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图纸会审纪要、工程签订单均有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签章,故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结算书因本案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故对结算书不予认定。证据9中暂停施工报告、地基验槽记录均有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签章,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认定;工程变更现场踏勘表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章,本院予以认定;设计变更费用概算、现场照片、用电发票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浙江普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原告杭盛公司对鉴定金额1943369元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降排水费用31054.6元应计入工程款中。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对鉴定金额1943369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杭盛公司要求增加降排水费用31054.6元没有依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鉴定金额1943369元无异议,双方只是对未列入鉴定金额的降排水费用存在争议,故该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本案中予以采用,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原告杭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于2019年1月28日与被告塔山村合作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杭盛公司承建塔山区块有机更新公益设施用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施工图施工,确保合格;合同价款1381072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漏项按实签证,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或数量的增减,变更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息方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在7天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核,结算审核后在一周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7个工作日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通知,发包人收到支付通知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5日开工,经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同意工期顺延至2020年8月30日,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1日,原告杭盛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塔山村合作社。
2、合同签订后,因设计图纸变更,案涉工程增加了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及弃运,基础底标高下局部软土层塘渣与毛石换填,基础加宽等项目。其中地基验槽记录记载:①因本工程未进行地质勘查,2019年5月26日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现场基础土方开挖勘察,发现该项目基础土质很差,都为垃圾填筑,厚度为3m多。经现场察勘后决定,基础挖至设计底标高,设计进行变更基础加宽。②……本工程持力层土质无明确说明,因基底土质现不可预见地表水浸泡,换填基坑及建筑物四周设置排水井4个,用水泵排水。根据原告杭盛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存在降排水设施。2019年9月14日,原、被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并形成图纸会审纪要,对24项施工内容予以变更或明确。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该工程签证单中的13项工程量已全部按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完成,相关内容参照合同约定组价审计时结算。
3、本案审理中,原告杭盛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浙江泽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943369元。另说明,原告杭盛公司提出施工降排水为水泵排水,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1日,费用为31054.06元,因无具体降排水方案及工期,故此部分费用未计入本次鉴定金额。
4、截止2020年9月14日,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已支付原告杭盛公司工程款95万元。另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该约定中的“一年”系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另,案涉工程属公共设施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造价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审核报告中1943369元部分均异议,双方对降排水费用31054.0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杭盛公司虽未提供双方确认的签证文件,但根据原告杭盛公司提供地基验槽记录、现场照片、用电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974423.06元。合同约定“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本案原告杭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现原告杭盛公司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案工程款应付之日应为原告杭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至2021年2月18日,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应付工程款为1875701.91元,已付950000元,尚应付925701.91元。剩余98721.1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塔山村合作社关于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已作约定,即“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7个工作日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通知,发包人收到支付通知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依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系公共设施工程,其性质属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杭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25701.91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塔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925701.9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9.81元,减半收取7009.91元,诉讼保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09.91元,由原告杭盛公司负担1157.41元,被告塔山村合作社负担10852.5元。
原告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塔山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辉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唐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