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华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茗大道延伸段丰源宜合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971400X5。
法定代表人:贾换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山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增加1149.34元的医疗费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有给上诉人发放5000元工资,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一张5000元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对方庭审中都承认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临时工,有主体的包工头确定了工作天数为56天。2、上诉人在临川区党校外景楼梯上工地不慎被石块砸伤手脚有多个工友都知情,***也知情,这是铁的事实,不能因为没有工友帮忙作证而否认该事实的存在。2020年11月13日,***受伤的时候,单位主体的工友黄国平给受伤的***买了一只红霉素治疗伤口。2021年5月26日9时20分,公溪法庭证实工伤事实,工资日薪400元,有黄桂发工友证人证言。3、上诉人一直带伤工作至2021年5月,并不能因为疾病诊断证明的时间与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晚而否定之前有事故发生。4、对于欠薪的事,上诉人提供了拼接的欠条实属无奈之举,上诉人没有办法让强势方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工资,上诉人只领到部分工资。5、工作上班的证据,主体的班组有安全帽一个、工作服一件,说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2021年10月11日16时30分至10月12日,有中级法院文书和接警处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拒绝工伤费用,拒绝不付工资,导致上诉人多跑路再次受伤,谋杀暗杀上诉人。说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广核山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3日在中广核山河公司承包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为工伤,依法改判为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拖欠工资。
被上诉人中广核山河公司辩称:1、中广核山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中广核山河公司主张工资、医疗费用等款项。***仅凭一张5000元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广核山河公司有劳动关系。2、***所述在临川区党校外景楼梯上工地不慎被石块砸伤的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证实为工伤。3、***提供的拼接借条,5000元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中广核山河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欠***的工资,他的所有欠条全部是伪造的,***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了,还多给了他。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广核山河公司与***赔偿***因受伤的:1、部分治疗费27117.33元;2、护理费52680元;3、误工费560000元;4、交通费633元;5、复印费评定照相费约188.1元加上40元合成128.1元:6、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小计280000元;7、营养费146000元;8、后期继续治疗费280000元;9、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444.42元;10、拖欠***的未付工资4916800元;11、赔偿***从2020年11月11日上班到2021年1月15日二年未给***购买社保和医保共计15000元。以上工伤费1365496,89元加未付工资4916800元共计人民币628.22968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1月11日开始,由***介绍到中广核山河公司承建的抚州市临川区××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作,***与中广核山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22日,***在该工地共做工46.5天,每天工资350元,中广核山河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工资5000元,案外人熊雪平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工资2800元,其余工资由***及案外人吁华水以现金形式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广核山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抚州市临川区××项目工地做工时受到工伤,***主张与中广核山河公司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主张中广核山河公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所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住宿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发票共七张。证明***在中广核山河公司做工受工伤,已经鉴定了是九级伤残,中广核山河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来赔偿***的损失。
中广核山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工地做工时间是2020年11月,他提供的这些材料都是在之后的,与他的工作时间不符。
***发表质证意见:与中广核山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2021年10月因车祸受伤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而作出的,门诊通用病例记载内容和相关门诊发票亦无法证实***是否在用工期间受到工伤,住宿费和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工资由***及案外人吁华水以现金形式给付完毕”有异议,认为其工资并没有支付完毕,***和中广核山河公司还欠其4916800元工资。且一审遗漏***在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没有认定。
本院认为,***对其工资为4916800元和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中广核山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是否由用人单位定期发放工资、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及是否受其规章制度约束等因素判断。本案中,***是由班组***雇请到中广核山河公司承建的抚州市临川区××项目工地上从事短期的水泥工工作,其与中广核山河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工资也并不完全由中广核山河公司发放,且大部分工资是由***及其他案外人发放,故***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中广核山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称其2020年11月13日在抚州市临川区××项目工地上做工受伤,提供的证据除了一份自己书写的证明外,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受了工伤,其诉请中除去支付拖欠工资以外的其他金钱支付类诉请成立的前提均为其与中广核山河公司或***成立劳动关系或构成工伤,而该两项前提条件均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前述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称中广核山河公司和***欠其工资49168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项诉请***没有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珍
审判员 周昊
审判员 彭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