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13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3号***电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3250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茗大道延伸***宜合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971400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巴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FJQ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巴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站项目的审核款8460900元及违约金659950.2元,合计9120850.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2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8278.3元(以设备款本金846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至2022年7月29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就涉案出租车充电桩项目与第三人巴士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在涉案出租车充电桩项目中,原告作为设备供应单位,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就******电站项目,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中广核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该项目审核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还多付了合同款1771458.84元,原告理应立即返还,同时应向被告支付该资金的使用费;二、被告一直遵守合同,一直积极履行各项协议及合同规定的义务,想尽一切办法一直向第三人积极请款;而原告却既不履行《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也拒不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总包合同及其他协议书、还违反次采购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错误及片面理解采购合同,故意将采购合同的上位协议及合同(《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及《总承包框架协议》)架空,殊不知没有上位协议及合同哪有采购合同,况且采购合同的内容应遵从上位协议及合同;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已超额支付没有计算依据,况且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1771458.84元及支付占用资金使用费(以1771458.84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基础加计20%为标准计算占用资金使用费,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应收而未收到资金被占用损失(以7006857.90元为本金,按照2022年6月8日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基础加计20%的标准计算资金被占用损失,自2022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从第三人处实际收到7006857.90元之日止);3、原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依照《设备采购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所支付的,并不存在多付款项的问题,被告请求原告返还1771458.84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被告所请求返还的1771458.84元实则是其重复主张的涉案深康村场站项目的安装费,该安装费没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安装工程由被告承担,安装费由第三人巴士公司承担,第三人巴士公司亦已将安装费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向原告索要安装费。二、被告没有超额支付设备款项,其应在收到第三人巴士公司支付的60%的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涉案审核款(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设备款),为合同审定价的90%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合同价的60%),但其拖延一年多的时间未向原告履行,直至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7月29日才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深康村场站的审核款8460900元,恰好证明了其有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工程剩余10%的款项7006857.60元(含原告的10%的质保款)应由第三人巴士公司先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延迟履行是义务主体即第三人巴士公司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巴士公司有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使存在违约责任,也应向第三人巴士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一)原告从未正式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合同及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的义务。(二)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无理要求原告在《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造价书》等文件***,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而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向被告支付其应收而未收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己积极履行其作为设备供应单位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提供了案涉场站的设备,而被告拖延一年有余拒不付款,己构成严重违约,现还无理提出反诉,混淆是非,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其违约事实,恶意躲避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其反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巴士公司针对本、反诉共同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清楚,对他们之间的付款也不清楚,第三人已依据我方与EPC工程项目达成联合体协议之间的合同进行履约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被告与深圳市鹏电跃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电公司)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参加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标段一)(二次)工程(以下简称出租车充电桩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投标进行投标,鹏电公司承担建设总协调工作,原告承担资金、技术支持、设备提供工作,被告承担施工建设工作。 2018年9月30日,鹏电公司(承包人1)、原告(承包人2)、被告(承包人3)与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总承包框架协议》,其中约定承包人负责组织各阶段验收,办理竣工备案后通知发包人、监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方组织项目验收,协助发包人进行项目竣工决算、项目或评估等相关工作等。 2018年12月9日,原告、被告、鹏电公司签订《关于委托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各站场合同签约主体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该出租车充电桩项目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及相关合同款项的唯一收款方;联合体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因共同委托被告签订该项目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而改变,联合体各方仍然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和“深训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2019年6月,第三人巴士公司与鹏电公司、原告、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各方一致同意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将该出租车充电桩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巴士公司,由第三人巴士公司承担该出租车充电桩项目的权利义务。 2019年6月26日,被告(承包人)与第三人巴士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深康村出租车充电站总承包项目的勘察、设计、建设、审批、接电等工作。合同第一条第1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开工和竣工,确保工程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供电、防雷、环保、消防、发改等各政府部门的验收),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一条第12条约定,协助发包人进行项目竣工决算、项目后评估等相关工作。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就被告采购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及变压器(含******电站项目在内共4个子项目)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55158000元,其中******电站项目金额为28833000元;合同价格包含设备费、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调试费及16%的增值税税金;合同第三条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附件二)的14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30%;(2)到货款:原告将本合同任一子项目的全部产品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的14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子项目暂定合同金额的30%;(3)审核款:与《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标段一)总承包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即被告收到政府审核或发包人审核后所支付的60%工程价款之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的14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的90%;合同第五条第5条到货签收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须在货物运送至供货地点时与原告送货人员一起办理到货签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面包装当场查验核实,确认无误后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当场签署《产品送货签收单》;如设备及配件与本合同和发货单不符合,或设备不符合建设单位招标要求,被告将拒绝接收,原告应将被拒绝设备及配件予以替换或作必要的更改,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经替换或作必要的更改后,设备仍不能满足规格和标准的要求,被告有权退货,原告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对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第六条验收与调试约定,最终验收完成以子项目通过政府最终验收为准,但被告应在调试后三个月内申请政府审核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质保期和售后服务约定,根据鹏电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签署的《关于委托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釆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各场站合同签约主体的协议书》规定,联合体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因共同委托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而改变,联合体各方仍然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和“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故本合同涉及的产品质保期和售后服务不再另行规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非原告交付原因,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货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直至被告付款为止。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电站子项目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2019年12月9日,供电企业、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项目施工竣工验收。 2019年1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000万元发票。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支付等问题的复函》,要求双方就设备单价是否包含建筑安装工程费事宜与巴士公司沟通协商以后启动设备费付款事宜及督促并与原告共同配合巴士公司推进3个充电站的充配电设备最终验收并正式移交。 2021年6月7日,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载明,深康村出租车充电站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96723291.47元;其所附的《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中载明:一、(2)安装工程(包括充电设施部分、低压配电部分、高压配电部分)审核金额22236868.88元;二、1、变压器更换落地式外罩审核金额152243.09元;五、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送审金额28833000元,核减运输费21万元,审核金额为28623000元。 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确认<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标段一)>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及申请支付工程计算款的函》,其中被告建议:“设备运输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原告承担,设备安装费由被告承担且中标通知书由被告保管,原告在结算审核造价书***确认”。2021年7月3日,原告回复称,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的编制依据为被告和巴士公司签署的各场站《子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签署方,在该造价书***不合适;对于费用承担建议:“设备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设备安装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2021年9月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请求支付******电站的审核款(支付至审定价的90%)8460900元。 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关于“深圳蓝”设备采购部分结算审核款情况说明函>的回函》,称收到原告《关于“深圳蓝”设备采购部分结算审核款及请款说明》的来函。经研究,现回复如下:一、请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报设备采购合同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手续;二、被告将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审核结果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三、原告须遵守联合体投标协议和本项目框架协议及本项目各场站签约主体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完成在本项目的实施、验收、移交及业主结算等相关工作,包括不限于须原告**、提供证明材料、安排人员配合等。 2021年7月16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及时履行**确认第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 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第三人巴士公司于2021年8月向被告支付深康站工程款至结算款总金额60%。 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巴士公司向原告及鹏电公司发出《关于标段一项下已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沟通函》,其中称“深圳蓝”可持续行动计划***康村出租车充电站工程于2020年9月17日正式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7日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巴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深康站工程款至结算款总金额90%。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发函至第三人申请支付深康站等三个站点10%结算剩余款项,为确保工程款能充分、及时、足额、无误地支付,请原告及鹏电公司切实履行联合体成员职责,对已竣工结算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回复称,原告已按照相关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作为联合体投标单位的收款单位,在收到第三人的设备货款后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希望第三人将三个站点的10%工程结算款项中属于原告设备款的10%即4114800元径付原告。 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074400元,原告主张其中包括深康村出租车充电站工程审核款8460900元。 2022年8月4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已于2022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了深康站8460900元、水质厂站2379600元、香蜜站1233900元,合计12074400元款项,催促原告履行对本案的撤诉、履行签字及确认三个子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事宜。 被告提交《“深圳蓝”可持续行动计划***康村出租车充电站工程-充电设施安装及变压器罩更换竣工结算总价》,主张该项目包含10个充电堆及328充电终端安装、21台变压器外罩的拆除与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968287.61元。· 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巴士公司向原告及鹏电公司发出《关于标段一项下已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二次沟通函》,请原告及鹏电公司切实履行联合体成员职责,在函件送达10个工作日内,对已竣工结算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有明确答复,视为原告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内容,被告作为授权合同款项唯一收款方,在满足付款条件后,第三人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变压器现场外罩图片、送货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主张因原告供应的变压器外罩不符合实际要求,被告不得不另外购买符合实际要求的变压器外罩,并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变压器外罩的设计图片及现场图片称,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含外罩)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且被告已现场进行签收,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未对涉案项目办理最终结算付款的原因系原告及鹏电公司未对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 另查,鹏电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前海***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深圳市电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持股90%、10%;原告系前海***的全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总承包框架协议》、《关于委托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各站场合同签约主体的协议书》、《总承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负有在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 原告、被告与鹏电公司三方签订《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共同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三方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委托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各站场合同签约主体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因共同委托被告签订该项目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而改变,联合体各方仍然按照“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和“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标段一)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之一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进行项目竣工决算、项目或评估等相关工作。因此,由被告作为签约主体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第三人巴士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联合体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因共同委托被告签订该项目各场站项目总承包合同而改变。《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2条约定,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决算、项目后评估等相关工作。依据上述《总承包框架协议》及《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及承包人之一负有协助发包人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决算的义务。 被告及第三人巴士集团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对已竣工结算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原告未予对上述报告进行确认构成违约。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称未对涉案项目办理最终结算付款的原因系原告及鹏电公司未对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对其迟延收到的剩余款项6810029.15元[(96723291.47元-28623000元)×10%],按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加计20%为标准自2022年6月8日至被告从第三人处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银行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计算。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审核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 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政府审核或发包人审核后所支付的60%工程价款之后,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材料的14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至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的90%即审核款。即便本案原告存在未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行为,第三人已于2021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深康站工程款至结算款总金额60%。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审核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9月1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审核款。被告迟延至2022年7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货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对逾期超过30天后,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部分,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银行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77145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款中应扣除被告为深康站充电设施安装及变压器外罩拆除更换支出的1968287.61元。首先,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深圳蓝”可持续行动计划***康村出租车充电站工程-充电设施安装及变压器罩更换竣工结算总价》,系其单方面出具,并无相关采购、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且第三人亦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以该证据作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确认<深圳巴士集团出租车充电桩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标段一)>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及申请支付工程计算款的函》的内容及原告的回复情况来看,双方基本上达成了设备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设备安装费由被告承担的共识。再次,从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所附《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的情况来看,已载明“安装工程(包括充电设施部分、低压配电部分、高压配电部分)审核金额22236868.88元”、“变压器更换落地式外罩审核金额152243.09元”,说明第三人已就充电设施安装及变压器外罩拆除更换费用进行审核,并据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最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约定的产品,被告亦予以签收,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主张应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中扣除1968287.6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不应扣除该1968287.61元的情况下,被告亦不存在向原告多付情形,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177145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6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至2022年7月29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1002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倍,自2022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从第三人处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6.23元(已由原告预交75645.95元,减少诉请多交的49419.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负担23394.23元,被告负担2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8.33元(已由被告预交),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1030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