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二标段工程以被告中广核公司名义承建”与事实不符。***自称是2016年5月进场施工,2016年7月竣工。一审开庭时也**整个施工期间没有与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人接触,也没有电话往来。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是执法单位,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不可能将一项重大工程项目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以哪一家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上诉人不清楚,但绝对不会是中广核公司。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在*****竣工后的2016年8月5日才中标。二、一审法院遗漏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如果查清就可以证明***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1.***与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自称是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叫他去施工,其履行的是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并未出示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2.***从未向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催讨工程款,***自称五年来不停的催讨工程款应出示五年来催讨工程款的依据,以便查明合同相对人。3.***是否有施工图纸,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如***没有施工图纸就可以证明***并不是施工人。4.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施工资料,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要求***提交施工资料,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调查。***不提交材料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则证明***不是施工人。5.***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上五名签字人是哪个单位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是从哪个单位借来的,对本案查明事实非常重要,但一审法院拒不调查,***也拒不回答。三、一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做出的解释,***应提交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四、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2月17日,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五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谁是涉案施工方,上诉人均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五、瓜州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只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上有上诉人的**,该签署表中有二标段工程总额,但没有***施工土方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根据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备注一栏中明确该工程包含主道路、土方和南干渠桥,而土方工程之所以特别备注足以说明在该工程中土方工程量所占比例达到了一定程度。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通过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计量单003号中工程量变更原因也载明路基土方宽度不够,施工单位进行拉运砂石进行拓宽,取料场运距为21.3千米,而且施工单位**处有上诉人的印章。2016年8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中也有相关内容的记载,并且盖有上诉人印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方工程属于上诉人中标的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1402.32元、利息217050.98元,共计3158453.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共2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广核公司原名为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二标段工程以被告中广核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由原告***、第三人***等人共同施工,其中,原告***施工内容为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中的路基回填工程。2016年8月,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广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将瓜州县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中广核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主道路、土方及南干渠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29009442.74元,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审计部门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2016年10月,该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2日经审计部门审计,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总造价为23152460.47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回填工程审定价为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瓜州县交通运输局陆续支付被告中广核公司工程款累计23000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1402.32元、利息217050.98元,共计31584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施工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中的路基回填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由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经过招投标,被告中广核公司中标,由被告中广核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对于涉及的******回填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由原告***施工,在招投标后被告中广核公司并未向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及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中广核公司默许将******回填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经瓜州县审计局审计,总造价为23152460.47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回填工程审定价为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而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中广核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原告***施工的******回填工程款已由瓜州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了被告中广核公司,故被告中广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所含税金291490.32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提出因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系被告中标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涉案工程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情形,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非被告一方原因导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49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8元,由原告***负担5163元,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当时***索要具体的审计报告相关材料,***表示只有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需要上诉人**,所以向上诉人发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该表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仅收到了此表,完全没有见过具体的审计报告内容,尤其是***土方的费用汇总表,更没有进行任何的**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成辉。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是由上诉人**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的审核价款是双方根据报审的资料作出的金额,根据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的案涉材料,双方认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恰好证明***的工程价款在该定案签署表价款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施工的******回填工程审核价款2941402.32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包含在上诉人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结算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审定工程总价款23152406.47元中。经质证,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核报告系业主与上诉人对于工程的施工结算,不能证明***参与了实际施工及其施工的工程量;该报告记载的附件分别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明细表》,并没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被上诉人将该汇总表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提交,明显系恶意编造事实;根据本次提交的结算报告,措施项目费211689.05元,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后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8日,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瓜州县审计局委托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情况: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报审工程造价44307219.33元,审减工程造价8618823.5元,审定工程造价35688395.83元;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报审工程造价28667316.88元,审减工程造价5514856.41元,审定工程造价23152460.47元;一、二标段共核减工程造价14133679.91元。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23152460.47元具体包括:*********回填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南干渠桥4996716.55元、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零星工程15214341.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中广核公司有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虽为案涉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在一审中提交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查,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由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在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公开招标活动中中标,中标价格29009442.74元。后上诉人以同样的价格将二标段工程又承包给***,但其在二审中**在签订总包合同时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为了完成付款走账的流程,找到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瓜州县审计局瓜审报(2019)48号审计报告、**、***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中广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向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县乡道路管理站副站长***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被上诉人***也实际参与了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及上诉人中广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全部工程由***一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所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由发包方瓜州县交通运输局经过招投标,由上诉人中广核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标价格29009442.74元。2019年10月22日经审计部门审计,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3152460.47元。上诉人对二标段工程的结算总价款23152460.47元无异议,但否认案涉路基回填系***实际施工,并表示对***所主张的路基回填是否包含在二标段工程的结算总价款23152460.47元中不清楚。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23152460.47元,其中由***施工的******回填工程审定价为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结合二审中***提交的瓜州大道***段道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所载明的一、二标段报审、审定和核减工程造价金额与审计报告中的金额完全一致,该审核报告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23152460.47元中亦包含*********回填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足以证实***施工的******回填工程包含在二标段审定工程造价23152460.47元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其工程款。因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对其与瓜州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就二标段结算总价款23152460.47元并无异议,其亦认可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3000000元,故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应将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广核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审计报告中核定的金额2941402.32元(包含税金291490.32元)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路基回填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判由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将扣除税金后的剩余工程价款支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8元,由上诉人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赵 建 兵 审判员 毛 伟 俭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