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郎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2142号,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无讼公司、容联易公司(工号8063)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手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接收无讼APP登录验证码的事实。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辽宁移动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保障上诉人的手机及时接收到短信,这是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基于电信服务合同这个案由辽宁移动存在违约的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系第三人原因造成辽宁移动违约,辽宁移动也要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移动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之前有过投诉垃圾短信经历。投诉后,上诉人的手机收到垃圾短信的情况确实减少了。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接收登录验证码短信,快递取件码短信也会偶尔出现无法接收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因为运营商为了降低垃圾短信投诉率,将投诉过垃圾短信的手机号码名单定期给到合作的短信发送公司,要求短信发送公司不得向这些号码发垃圾短信。个别短信公司将名单中的号码所有短信进行拦截,所以造成本案事实的发生。这个情况在网上有大量报道。上诉人认为,首先,运营商没有权利把用户的手机号码给到第三方短信发送公司,这个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次,第三方短信公司不能将名单中号码的所有短信进行拦截,这样势必影响机主的正常通信。最后,从根本上解决垃圾短信问题是要规范短信发送公司行为,要求其严格按照《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这样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不受垃圾短信的骚扰。现在的情形是,运营商和短信发送公司为了各自的商业利益,将投诉过的手机号码进行无规则的屏蔽,从而降低垃圾短信投诉率。对没有投诉过垃圾短信的手机号码大量发送垃圾短信,赚取巨额信息费,满足自身盈利的需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机号被限制接收短信投诉所产生的电话费和时间损失,共计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通信自由权赔偿原告3,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个人信息赔偿原告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维权合理支出500元;以上共计9,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无讼App(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用户。原告自述其在2020年年中,在无讼App进行更换手机号码的操作。原告新手机号码获取短信验证码的过程中,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原告于2021年1月8日10点12分向无讼App的官方客服打电话投诉此事。2021年1月8日14点20分,无讼工作人员电话回复原告问题已经解决,让原告再次尝试。原告于2021年1月8日14点24分收到106××××62881号码下发的无讼验证码短信。原告询问无讼客服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的新手机号码无法收到验证码,无讼客服说验证码短信是通过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发,让原告找该公司联系询问原因。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1月19日10点16分和10点43分两次与该公司400电话取得联系后得知系因保护名单问题导致原告收不到短信验证码。原告与辽宁移动联系,询问“保护名单”事宜,辽宁移动答复没有所谓的“保护名单”。原告将验证码发送号码106××××62881提供给辽宁移动,要求辽宁移动查询该号码的所属公司以便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辽宁移动经过查询,106××××62881号码归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将工单派至山西移动,要求山西移动协助调查。山西移动经过调查,其员工(工号9031)给原告回复,106××××62881号码的所属公司为被告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短信功能支撑。短信的发送流程是,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短信服务,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短信由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下发,北京中创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短信通过山西移动的网络发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且系被告造成,现原告自认其无法收到短信验证码的问题通过与被告无讼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沟通已经解决,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所谓手机号码保护名单客观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通信自由权、侵犯其个人信息,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网页截图一张,证明我现在在容联官网发送短信依然收不到.可以当庭演示没有收到。证据二、截图两张,证明185××××5478在微信上显示的是无讼客服。证据三、网页公开报道,证明这种事情普遍存在。证据四、顺丰微信公众号,证明我在顺丰微信号上接收不到验证码。证据五、其他公司登陆界面截图一张,证明其他公司在收不到短信的情况下有明确提示,并且告知相关客服电话。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言,上诉人即未提供其与通信公司间的服务合同,亦未能说明通信公司具体违反合同哪项约定,且上诉人的手机卡具备一般的通讯功能,其仅以未收到部分如顺丰、无讼客服等短信验证码为由即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侵犯通讯自由权的赔偿责任、个人信息赔偿费、维权支出等费用,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