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2569号
原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孙昌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薇,女,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女,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西北角**楼****>
法定代表人:袁婷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申,男,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联公司)与被告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薇、李小敏,被告创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申、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为公司返还佣金121662.75元;2、判令创为公司支付利息(以1216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创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创为公司是河南腾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的隶属公司,出于腾信公司与容联公司之间的短信业务合作和返佣需要,创为公司与容联公司签订《短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返佣的标准。容联公司支付了短信费用后,创为公司和腾信公司尚有2019年3月到5月的佣金未返还,其中创为公司尚欠容联公司佣金121662.7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容联公司诉至本院。
创为公司辩称:创为公司不应返还容联公司佣金,根据创为公司的计算方式,容联公司反而应当支付创为公司多返还的佣金59577.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甲方容联公司与乙方创为公司签订《短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甲乙双方协议价格为0.021元/条,按状态报告成功到达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具体结款方式为(上月26日0点至当月25日24点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于当月27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结算周期账单(运营商系统数据),甲方于次月3号前根据账单按照单价0.03元/条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上一个结算周期费用,乙方于每月15日向甲方提供上一个结算周期最终账单(账单内容需包含短信发送量、发送成功量、消费金额),甲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双方核查差异原因,并及时按实际情况合理解决,所产生差异费用采用“多退少补”的结算政策;返佣为乙方按照(0.03-0.021)*账单条数,计算需返还的金额,佣金T+2月返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内,甲方收到佣金后向乙方提供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政策调整,设计本协议项目的,双方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协商修改本协议的相关条款。
容联公司提交其与马xx之间的QQ聊天记录,马xx发送了一张于2019年7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河南腾信实际消费/充值/返佣情况,从2月1日至4月30日,账号为10692861和********,出票单价0.03,实际单价为0.0195、0.02、0.021,剩余佣金504689.14元;容联公司“最终确认的返佣金额是504689.14对吧”,马xx“是”;2019年12月2日,容联公司“发票的事情我刚才和财务确认了下,财务那边没办法按您今天和我沟通的方法操作,如果您这边财务已经把我们开出的发票认证了的话,需要给我们开红字,如果没认证的话麻烦把发票退回给我们,我们重开给您”;2019年12月3日,马xx“腾信支付367734.21,创为支付121662.75”。诉讼中,容联公司称其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返佣中扣除了3月26日至5月31日的账单款后,创为公司尚欠容联公司504689.145元返佣未付,后发现2018年的账单有差异,又扣除了15292.18元。
容联公司提交两张《短信业务客户结算单》,分别载明:账单生成日期2019年2月12日,2019年1月1日-31日,应支付费用2848375.83元,优惠金额1338031.66元,实付1510344.17元;账单生成日期2019年3月28日,2019年2月1日-3月25日,应支付金额2544461.67元,优惠金额2061536.33元,实际应支付金额482925.34元。诉讼中,容联公司称优惠金额是2018年产生的返佣。创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
容联公司提交发票3张,载明:2019年8月2日,容联公司向创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6954.93元的发票;2019年12月26日,容联公司向创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292.18元的发票。
创为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一张,载明:腾信公司向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160203.11元,证明根据容联公司指示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返佣160203.11元。容联公司对该份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容联公司与xx公司并无关联。
创为公司提交与容联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载明:2019年3月5日,马xx“通知:所有合作的直连客户号码佣金返回模式按照0.009返回,实际单价低于2.1分的,剩余的佣金按照T+4返回,以佣金实际到账为准(T指付款日期),您好严总,因运营商返佣模式进行更改,若是需要佣金抵扣,请提前联系我方确认佣金是否到账,1、2月账单已出,请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移动返还佣金是按照付款时间计算,移动返还的佣金不到账财务是无法在佣金申请单盖章,系统不生效的”,证明超过0.009元部分的返佣以移动公司实际返佣到被告账户为前提。
2019年3月15日,容联公司向创为公司支付
1510344.17元,摘要短信;2019年4月1日,通联公司向腾信公司支付482925.34元,摘要短信。
诉讼中,容联公司和创为公司均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经询,创为公司称马xx能代表创为公司和腾信公司。
经询,容联公司和创为公司均对2018年的账单无异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容联公司和创为公司签订《短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返佣的计算方式,每条返佣0.009元,但是在2019年7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中,创为公司确认了返佣计算方式,即部分月份的账单返佣单价高于0.009元并确认了返佣总额,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创为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容联公司支付返佣。根据容联公司和创为公司的陈述,容联公司的短信业务由创为公司和腾信公司共同履行,马xx已经代表腾信公司和创为公司对应返佣金额进行了确认,即创为公司支付
121662.75元、腾信公司支付367734.21元,故对于容联公司要求创为公司支付返佣1216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为公司逾期支付返佣,应当支付容联公司利息损失,对于容联公司要求创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1662.75元返佣;
二、被告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容联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
12166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郑州创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伟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