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农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18号 原告:兰州新区农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石羊河街1618号科研孵化基地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新区农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贸易公司)与被告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投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投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城公司支付货款644527.50元;2.判令立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131.88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立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立城公司与其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两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TMY-ST-XS-20190930),约定其公司向立城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立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其公司共向立城公司供应了价值694527.5元的货物。截止目前,立城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644527.5元货款未付。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4)项约定“合同执行中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未能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混凝土供应,且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因此立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644527.51%15天+644527.510%=161131.88元。上述款项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立城公司答辩称,农投贸易公司主张的货款属实,其公司承认;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主要是因为甲方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总额的10%。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需方立城公司(甲方)与供方农投贸易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TMY-ST-XS-20190930),约定农投贸易公司向立城公司施工的兰州新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区育肥羊舍园区工地上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15日对账,结算已供货款,乙方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15号前向乙方支付前月总货款的70%,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的30%,按此比例滚动支付;合同执行中甲方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未能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混凝土供应,且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技术要求及供应方式、价款、结算价格及结算数量的确定、双方责任、交付对账、安全、违约及争议解决、其他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投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1月15日供货价值共计694527.5元,同时农投贸易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24日立城公司向农投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44527.5元至今未付。2021年5月31日,农投贸易公司向立城公司发出商砼款催款函一份,要求立城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644527.5元,立城公司收到催款函后至今未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回单及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立城公司与农投贸易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农投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与货款相应价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立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立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庭审中,立城公司对欠付农投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农投贸易公司要求立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45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农投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立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城公司亦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全案考虑,农投贸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有不当,本院调整为按照欠付货款数额的10%计算,立城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64452.75元(644527.510%)。 综上所述,农投贸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新区农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4527.5元,违约金64452.75元,合计70898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兰州新区农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元,由甘肃立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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