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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11065号
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解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果皮箱600只、垃圾桶640只,货款共计58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仅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52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了价值522,000元的货物,已经付清;其余220只垃圾桶原告未交付,双方也约定不再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产品销售合同由钟燕萍签字及被告盖章、被告确认钟燕萍系公司员工但否认其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并放弃鉴定,本院确认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已收到货物的其他凭证,本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潮南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更改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600只铁AT-1216,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金光路口潮南城管局;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640只240LB绿桶,收货地址同上,送货单均由陈坚雄签收。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果皮箱600只,单价700元,总价420,000元,以及垃圾桶640只、单价250元,总价160,000元,两项合计580,000元;第三条约定6月20日前付款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写明果皮箱600只、垃圾桶640只;被告已经予以抵扣。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2,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并表示收到了价值522,000元的货物,其余220只垃圾桶不再履行。然而产品采购合同明确垃圾桶为640只,货款总金额为580,000元,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送货单系一次性发送了合同约定的640只垃圾桶,被告所称220只垃圾桶的价格也与剩余货款不符,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却无法提供其他收货凭证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合同未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