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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凹下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帆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樊中云,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盖章,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六条“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有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合同上落款处“需方”加盖了“东莞市杰盈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的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林
代理审判员沈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