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03民初6462号
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发公司)与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徐玲娜,被告联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330126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被告联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章发公司与被告联洁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陆续付款至2016年10月6日,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且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货款2330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330126元进行了抵扣。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付款凭证、物流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章发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330126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62元,由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青 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 人民陪审员  林冬芳
代书 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