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1008号罗湖管理中心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2021W。
负责人:彭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坳边路6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2532P。
法定代表人: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罗湖城管局)因与上诉人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湖城管局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罗湖城管局、联洁公司签订的《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2.联洁公司向罗湖城管局支付违约金324万元;3.联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不合格产品(1686套“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50套“五分类垃圾桶”)并恢复原状;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联洁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部分解除罗湖城管局与联洁公司签订的《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具体是:解除899套“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97套“五分类垃圾桶”和100套“660L感应式垃圾收集容器”;二、联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湖城管局支付违约金202500元;三、驳回罗湖城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罗湖城管局承担30675元,联洁公司承担2045元。上述费用罗湖城管局已预付,联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罗湖城管局2045元。鉴定费120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联洁公司承担(联洁公司已预交)。
罗湖城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罗湖城管局、联洁公司签订的《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3.改判联洁公司向罗湖城管局支付违约金324万元;4.判令联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不合格产品,并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洁公司承担。
联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诉讼成本由罗湖城管局承担。
针对罗湖城管局的上诉,联洁公司答辩称:1.关于公交车站其他垃圾收容器底座材质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罗湖城管局的负责人邓伟东达成一致,改成铁质的底座;2.其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其已按期足额向罗湖城管局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产品;4.罗湖区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5.罗湖城管局在签订合同时擅自变更招标文件的付款时间,导致联洁公司不得不自行垫资,最终入不敷出濒临倒闭。请求驳回罗湖城管局的上诉。
针对联洁公司的上诉,罗湖城管局答辩称:1.其自始至终并未与联洁公司达成变更公交车站其他垃圾收容器底座材质的协议;2.联洁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产品使用;3.联洁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4.罗湖区财政局对联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联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并认定其中标结果无效,案涉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及必要。请求驳回联洁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罗湖城管局提交两份证据:1.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罗财书〔2020〕28号),主要内容包括,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7日对联洁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联洁公司于投标文件“近三年供应商业绩、已做项目简介”中提供了与广东烁达市政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垃圾桶验收报告,经查证,该两份合同在投标期间交易均未实现,不构成真实有效业绩,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联洁公司中标结果无效,并处以三年内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以及罚款81000元的处罚。证据2.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中标通知书。联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联洁公司提交了(2019)浙1003民初2954号一案的强制执行信息。罗湖城管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联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认定联洁公司中标结果无效是否导致采购合同无效;二是联洁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货;三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
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中标结果无效必然导致相应的采购合同无效。联洁公司被认定中标结果无效亦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本院认定联洁公司与罗湖城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
对焦点二,联洁公司与罗湖城管局就罗湖区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由罗湖城管局向联洁公司采购“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2585套、“五分类垃圾桶”250套、“660L感应式垃圾收容器”100套。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已交付1686套;“五分类垃圾桶”已交付50套,联洁公司主张曾送货153套,罗湖城管局只收货50套;“660L感应式垃圾收容器”未交付。联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联洁公司交货、安装前,是由罗湖城管局告知安装地点,联洁公司曾催促罗湖城管局收货,故在罗湖城管局并未举证证实其已事先告知全部安装地点,亦未举证证实已提供可以存放货物的仓库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未在约定期间内全部完成不能完全归咎于联洁公司,故一审认定联洁公司不构成延期供货,并无不当。罗湖城管局上诉称根据会议纪要,其已给予联洁公司宽限期,要求其于2019年6月底更换合格产品并完成全部产品的交付,对此,经查,与会议纪要的原文内容并不一致,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罗湖城管局上诉提出双方合同是对全部产品安装后的整体验收及总价作出约定,不具备部分履行或部分解除的前提,对此,本院认为,罗湖城管局采购的本就是三类不同产品,各有不同数量,具备部分解除以及部分履行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本院对采购合同所涉三类货品逐一论述。
关于“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联洁公司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4日在指定地点安装1686套垃圾收容器,鉴定部门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19日提取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容器共8个,鉴定出8个样品在外桶高度、外桶材质和内桶厚度方面不同程度的存在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况,鉴定结论为部分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外桶高度、内桶厚度虽不符合约定标准,但并非影响正常使用的根本问题,且从交付起一直在使用,日常亦有损耗,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该垃圾收容器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关于底座材质更换的问题,联洁公司未充分举证与罗湖城管局协商一致更换,但即便罗湖城管局负责该项目的对接人同意,联洁公司亦应保证材质变更后底部不锈蚀,但罗湖城管局提交的照片与鉴定意见均体现出底部有比较明显的锈迹。罗湖城管局主张锈迹导致路面清洗及维护成本增加,该问题确实存在,但从联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变更底部材质的垃圾收容器为100多台,数量不多,不足以否认全部垃圾收容器的底座质量,且正常情况下,垃圾收容器的使用也会产生损耗,也需要维护,所以若因底座材质问题造成额外的清洁损失,罗湖城管局可另循途径解决。
罗湖城管局对一审适用“绿色原则”上诉提出,适用“绿色原则”实际是要求买方必须接受不合格产品,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买方的合法解除权,同时为不诚信的生产商提供司法保护,本院认为,罗湖城管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诚然,鉴定结论所反映的外桶高度、内桶厚度确实不符合约定标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一审已对联洁公司作出违约金的惩罚,本院对违约金的判处予以认可,联洁公司必将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但从常情常理判断,外桶尺寸、内桶厚度确非影响使用的根本因素,且涉案1686套垃圾收容器已交付两年多时间,至今仍在使用,若仅因尺寸、厚度问题就将案涉正在使用的垃圾收容器全部更换,确实不利于节约资源,也非公众所能认可。基于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已交付的1686套垃圾收容器不予解除的处理。
关于“五分类垃圾桶”。鉴定结论显示“因纳米技术处理、人工丝印等加工工艺或加工方法,无法通过技术检测手段进行检测,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罗湖城管局并未举证证实需技术检测的事项已检测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已交付的五分类垃圾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根据联洁公司的送货单,分析认定联洁公司已送交“五分类垃圾桶”153个,但罗湖城管局实际只收货50个,说理明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一审判令解除未生产的97个五分类垃圾桶予以维持。
关于“660L感应式垃圾收容器”,因联洁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生产完毕,一审对该部分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联洁公司交付的“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660L感应式垃圾收容器”未能按时交付,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一审酌定的违约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联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湖城管局、联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8元(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已预交32720元,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338元),由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32720元,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陈 朝 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