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0781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2021W。
负责人:彭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6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825163。
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坳边路****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2532P。
法定代表人: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前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19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缘、徐李晓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前良、钟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万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不合格产品(1686套“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50套“五分类垃圾桶”)并恢复原状;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已经收货的1573800元货款,同时接收未收货的产品及相应货款(合计2476200元)。2.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相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是原告方。被告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合格产品,不是被告延期供货,实际上是原告具体负责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协调好安装的地点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收货,相应的过错在于原告。因为原告方根本就没有能够储存货物的仓库,其经被告多次抗议后才临时提供了一个小仓库,但仓库储存的货物根本就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五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的仓储需求,并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愿意我们把货放在那里,因为既影响他们其他的东西存储并且也很不方便,同时增加了他们的保管责任。因此根据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实际执行方式为:原告具体负责人员,在协调好安装地点后,再通知被告用货车拉货直接去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一般都是几十个,几十个一批次的通知安装。由于原告具体经办人员要协调安装的地点难度大,需要很多单位配合,所以经常很久协调不了计划的安装地点,一直都是被告催促原告的具体工作人员加快协调安装地点,本案原告起诉完全就是坐办公室政府官员完全不了解具体下地干活原告工作人员的项目落地方式,纸上谈兵所致。3.被告已经合格交付产品,无需拆除;并且相关已经安装的产品实际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限了,因此如果原告需要拆除,其自行拆除即可。
案件相关事实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合同内容
2018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项目编号:LHCG2018173982)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中标,中标金额405万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2585套、“五分类垃圾桶”250套、“660L感应式垃圾收集容器”100套,合同总价405万元。2.采购合同中对每种类型的垃圾桶的尺寸、材料、外形等均有详细规定,其中“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要求整体采用304#不锈钢材质,特别要求圆形底座底部不锈蚀,“五分类垃圾桶”和“660L感应式垃圾收集容器”均要求具有高强度、不生锈、防划痕、成型美观等特点。3.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副省级(含)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CMA”认证标志和“CNAS”认证标志有效的检测报告。4.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将全部产品和配件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全部产品安装完成后,被告应于3日内提请原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视为产品交付,不合格的,被告应在3天内予以调换,不调换的,视为不能交货。5.被告将产品运到合同约定地点,由原告对产品外观及材质进行初步验收,如原告有需要,由原告指定市级或以上具有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按5‰的比例对产品抽检并出具检测报告。6.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10%(即人民币40.5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全部产品并完成安装,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1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1012500元),正常使用6个月后,原告支付总价的70%(2835000元),剩余5%(20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给被告。7.质保期为1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被告未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要按原告已付款数额的双倍返还原告,并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招标和投标文件的,原告有权拒绝验收,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在3日内补充合格的产品;在3日内不能补充提供的,应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
上述采购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在付款期限、产品的部分指标方面有所不同,具体是:1.招标文件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产品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1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正常使用一年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2.产品指标方面主要是“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部分尺寸(如允许±10%)以及“五分类垃圾桶”和“660L感应式垃圾收集容器”材质的变更。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罗湖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罗城关函[2019]64号)要求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保函,并要求告被告于2018(应为2019)年2月16日前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至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产品须附副省级(含)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CMA”认证标志和“CNAS”认证标志有效的检测报告。
被告陈述,每次送货安装前与原告负责该业务的邓伟东联系,原告确定好具体安装的地点,一般一次协调好十几个、几十个安装地点,并和安装地点所在地人员协调好相关安装事宜后,再通知被告进行送货安装,被告就按要求送货、安装,并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钟燕平和邓伟东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有邓伟东要求被告在不同路段安装不同数量的垃圾桶,以及被告催促原告安排送货,称工厂放不下了等内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安装地点明细表可知,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4日,被告在罗湖区内的不同公交站共安装了1686个垃圾桶;2019年7月15日,被告的送货单(打印单)显示是153个五分类垃圾桶,但手写部分写明“早做好,一直未协调地铁,地铁拒收,,地铁拒收50个,其余103拉回”,“已送50套,剩余的103套未送货”。原告认可已收到50个,但对于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2019年6月17日,在原告1406室召开合同履约事宜约谈会,被告的员工钟燕平参加了会议。会议主要要求:1.6月30日前完成660L垃圾桶的安装;2.单桶、五分类桶的检测报告6月18日送到;3.被告作出书面整改,严格按照合同提供合格产品,按时交货和安装;4.已安装的单桶质量出现问题,材料不符合合同,底座生锈,桶身材质薄等。被告辩称,其只是派人参加了会议,并没有对会议内容进行确认,当时的会议是双方沟通更好地履行合同,而非追责。
2019年8月8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了深圳市罗湖区环卫工人之家、碧波花园公交站、天井湖公交站、怡景地铁站的公交站台垃圾收容器和五分类垃圾桶、660L感应垃圾桶,结果为不符合合同要求,主要体现在:未按时按量供货、底部锈蚀,部分尺寸、参数不符合投标文件等。被告的员工任书元在抽检单中签字。对该抽检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5‰进行取样,合同约定的尺寸、参数与投标文件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以及垃圾桶在使用中变形导致数据不符。
原告提交的拍摄于2019年3月4日、3月29日不同公交站的垃圾桶分别显示底部生锈和门板脱落,拍摄于2020年4月7日仓库中的五分类垃圾桶显示有几处脱漆、生锈。被告认为不是质量问题,是人为损坏。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解除<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的函》(罗城管函【2019】538号),载明因被告未支付保证金或保函,未按时按量交付、安装,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并保留根据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与原告对接处理解除后的相关事宜。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处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的厂长钟晓勇参加了会议,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未接到终止合同的函,货物已生产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罗湖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关于限期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函》,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已安装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被告提交了其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的五分类垃圾桶和公交站垃圾收容器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检验结果为符合;以及五分类垃圾桶和660L感应垃圾桶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检验结果为符合。
三、案涉垃圾桶的质量鉴定
针对双方对案涉垃圾桶质量的争议,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已交付的1866个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容器和50套五分类垃圾桶按照5‰的比例进行抽样鉴定。
该鉴定机构在不同公交站台共取样8台垃圾收容器,鉴定意见是外桶材质、尺寸、内外桶材质厚度等大部分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样本8彩世界家园公交站台的垃圾桶底座锈蚀严重;对于取样的1台五分类垃圾桶,鉴定意见为合同约定的纳米技术处理、人工丝印等加工工艺或加工方法,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检测,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被告认为,公交站台垃圾桶的桶身材质均是合同约定的不锈钢,只是底座改为铁质,原因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按照合同约定的不锈钢2mm,存在头重脚轻,故双方协商进行了更改。为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本院委托鉴定后其与邓伟东谈话的录音,邓伟东同意更改材质。因该证据系当庭提交,本院要求原告庭审后向邓伟东核实并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合同是政府招投标项目,如有变更应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变更合同内容。
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要为:1.外桶厚度的偏差0.04-0.05mm在国标(GB/T3280-2015)允许的±0.1mm范围内,是符合标准的;2.取样时公交站台垃圾桶已使用一年多,会产生一定的形变,且因道路施工垃圾桶被拆除又安装;3.内筒纤维在使用中会被磨损、变薄。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回复;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赵向东、管文祥出庭接受了询问。结合书面回复和鉴定人的陈述可知:1.对公交站台垃圾收容器材质的检测,7个取的是垃圾桶上盖,1个取的是底座,底座和其中1个上盖检测结果不是304不锈钢,304不锈钢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生锈;2.垃圾桶的高度是从底部量到上盖最高处,被告认为垃圾桶的高度应为底部中心点到上盖中心点(因上盖并非平面,被告的测量方法比鉴定机构测量的高度低);3.内桶的纤维材质厚度不符合合同,检测时采取的是多点测量,且已考虑到使用的损耗等情况;4.国标是允许1CM的不锈钢厚度有±10%的差值,垃圾桶外桶的材质厚度符合标准;5.垃圾桶的材质、厚度会影响使用年限和美观程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案涉采购合同与招标文件的主要不同是付款期限、五分类垃圾桶和660L感应垃圾桶材质的更改,材质的变更本应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考虑到该两类垃圾桶在合同中数量较少,以及被告是按照采购合同的标准进行生产,故双方应按照采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有无延期供货
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将全部产品和配件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该条约定说明需由原告指定送货地点被告才能安排供货、安装。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公交站台垃圾桶系安装在罗湖区内不同的公交站,被告交货、安装前由原告告知安装地点,原告并未举证其向被告提供全部安装地点,也未举证其向被告提供了可以存放货物的仓库。虽然原告对五分类垃圾桶送货单中的被告手写部分(早做好,一直未协调地铁,地铁拒收,,地铁拒收50个,其余103拉回)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为打印件,载明是153个,可说明送货时是153个,但原告实际只收货50个。结合微信记录中被告催促原告收货,可认定原告并未先履行指定送货地点的义务,故被告虽未能在约定期间供货,但不构成延期供货。
二、被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被告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不用交纳保证金或保函,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被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情况下,原告已于2019年3月2日开始多次安排收货,在2019年6月17日“合同履约事宜约谈会”中也未提到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故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解除采购合同。
三、被告有无提交有效检测报告
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副省级(含)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CMA”认证标志和“CNAS”认证标志有效的检测报告。在2019年6月17日“合同履约事宜约谈会”中要求被告次日提供单桶和五分类桶的检测报告。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称已向原告提交,原告称核实后回复,但至今未回复;结合在2019年10月15日的解约函中原告未将检测被告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交检测报告作为本案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已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五分类垃圾桶除了纳米工艺无法鉴定外,其他指标均符合约定;公交站台垃圾桶主要存在高度、材质不符合约定。对于公交站台垃圾桶的高度差异,因测量方法不同,高度相差不大,且垃圾桶是露台摆放,不影响使用,故高度不属于根本质量问题。关于垃圾桶外桶底座材质的变更,被告并未充分举证,即使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对接人同意,被告也应保证材质变更后“底部不锈蚀”,但照片和鉴定意见均显示有明显且比较严重的锈迹;垃圾桶内桶的厚度均比合同约定的薄。虽然公交站台垃圾桶仍在使用中,但确实影响美观和寿命,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
五、原告能否解除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约定的三类垃圾桶,其中660L感应垃圾桶未送货,被告亦未举证已生产完毕,故对该部分可以解除合同;五分类垃圾桶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且现有证据证明还有103个存放在被告处,故仅对未生产的97个五分类垃圾桶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公交站台垃圾桶,确实存在生锈和内桶厚度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本应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已交付的1686套垃圾桶至今尚在使用中且已使用2年左右,且原告尚未就垃圾桶进行新的招标,因此对于已交付部分不宜解除合同,对于尚未交付的899套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因已交付的1686套垃圾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通过更换、修理、减少价款等方式解决,因被告未就货款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8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本院酌情按照合同价款的5%予以支持,即202500元(4050000*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部分解除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罗湖区城管局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采购项目合同》,具体是:解除899套“公交站台其他垃圾收集容器”、97套“五分类垃圾桶”和100套“660L感应式垃圾收集容器”;
二、被告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支付违约金202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原告承担30675元,被告承担204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045元。鉴定费120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罗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浣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