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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064号
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明珠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0FPD7B。
法定代表人:郭春洪,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火车站旁杨家山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HP0XBXW。
法定代表人:罗德华,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刘奇,男,布依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威宁县。
第三人:刘某1,男,汉族,2013年10月29日出生,住威宁县。
第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威宁县。系刘某1之父。
第三人刘奇、刘某1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第三人刘奇、刘某1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骏,被告代理人何华,第三人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主体框架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4,113,613.24元(大写:贰仟肆佰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叁元貳角肆分)(该款系扣除被告应代付的钢材货款4,168,085.21元后的数据);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工程款4,170,220.36元(大写:肆百壹拾柒万零贰伯贰拾元叁角陆分);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5、请求判决原告对建设的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施工的主体框架工程款31,184,037.85元(该款系扣除被告代付的钢材货款4,168,085.21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果确定的数据为准。三、请求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四、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庭审中,原告又对诉讼请求作了如下变更:原诉状第二至第四项以变更后的第二项请求为准,原诉讼第六项请求增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开发建设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需要,将项目施工图内土建、室内水电、门窗、外墙及保温工程(电梯、消防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组织机械设备、人力、物资材料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监督;截止2020年12月1日,原告承建的“开元财富中心”完成主体框架建筑面积17800方,并完成项目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已完成的主体框架工程造价(35,352,123.06元)及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造价(4,170,220.36元)进度结算书报送被告审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原告垫资至完成建筑面积(框架)17000平方米之后,报送进度产值,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17000平方米产值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原告支付主体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8,281,698.45元及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工程款4,170,220.36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工直接损失300,000元。扣除被告代为应当支付的钢材款4,168,085.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583,833.60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捌万叁柒捌佰叁拾叁元陆角)。被告怠于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讼请求为谢。
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诉请存在重合,变更诉求只是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但实际上原诉求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造价鉴定中已经包含,原告陈述以鉴定报告为准,那么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就已经包含在鉴定结果之中。第二项中鉴定结论的数据并未扣除被告代付的钢材款项4,168,085.21元;事实及理由:一,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此解除为合意解除并非被告违约解除;二,工程款支付,我方同意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可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减去被告代付钢材款按80%向原告支付;三,鉴定评估费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刘奇、刘某1共同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因土地及房屋被征收从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处合法取得位于威宁县乌江源大道北侧宗地编号W××8,面积8721m的安置土地一幅。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贵州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将上述土地与贵州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开元财富中心”,具体工程由贵州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实施。2020年5月6日,申请人与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补充协议》,就项目建成前的土地权属及工程建设时间做了具体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6日,审请人按照约定已经将协助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经法定程序变更在其名下。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与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此争议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元财富中心”是否能复工及复工时间遥遥无期。申请人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申请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特依法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建设“开元财富中心”接受原告投标,由原告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任何缺陷的义务并订立协议。工程内容:施工图内土建、室内水电、门窗、外墙及保温工程(电梯、消防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建设规模约6万余平方米。付款方式:1、垫资至完成建筑施工面积(框架)17000平方米后,依法(原告)报送进度产值,甲方(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17000平方米产值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2、在完成建筑施工面积(框架)17000平方米后,以每月25号报项目进度,次月20号之前支付进度产值的80%;3、框架以外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80%(每月25号报项目进度,次月20号之前支付进度产值的80%);4、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款至主体工程总价的90%。合同价款采用《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年版)可调方式确定。如遇定额缺项,以市场价为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基础变化和现场签证、工程量增减、合同范围以外工程及双方的其他调整内容均为可调整合同价款。2、材料以市场价格为主,乙方分期进料必须提前3天向发包方提供计划单,先询后买,甲方必须2天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单价。3、经发包人认可的现场零星签证员工按市场价计取(列入总结算的税前汇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6条“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妥普做好已完工程和己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涉案项目已完工主体框架面积17800方及A栋部分基础和零星工程结算书报送给被告审核,监理单位也在原告报送的《项目工程进度形象签审单》上签盖章并注明“资料属实,工程造价待建设单位审核”。被告方自认的施工项目代表刘方也在原告报送的《项目工程进度形象签审单》上签字确认,并有被告工作人员于12月27日注明“此资料已由刘方收到”。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峻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实施过程:2021年6月25日我司向法院电话联系现场踏勘,于6月29日与法院、原告及我司鉴定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查勘,对施工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原告同意现场核实的内容及核实的数据并签字确认,法院已严格按照规定通知被告现场踏勘时间,但被告仍然未出席现场踏勘;2021年7月19日,我司完成初步鉴定意见申请法院通知双方参加会审原告到场,被告未到场,故于2021年7月27日双方在我司重新针对初步结果进行会审核对。鉴定意见:(一)可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己完成部分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0,009,378.38元。包括:1、A栋基础:1,566,920.01元;2、B栋基础及主体结构:8,416,327.46元;3、C栋基础及主体结构:8,717,668.74元;4、D栋基础及主体结构:7,387,968.79元;5、B-D栋裙楼基础及主体结构:2,533,594.62元;6、1.2#塔吊基础:117,622.77元;7、签证单双方确认部分:629,824.07元;8、水电预埋安装:101,092.38元;9、临时设施费用-因取费基数不足而增加部分:238,359.54元;10、停工损失-工程联系单:300,000元。鉴定机构说明:本次鉴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诉讼状诉讼请求第2条提及的被告代付的钢材货款,本次鉴定结果未剔除该部分费用。(二)供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对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证据资料相互矛盾,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由于涉及认定原则问题,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因此,在本次造价鉴定中,我们只能将矛盾资料分别计算列出,作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提供给法院,供法院向原告和被告调查和审理时选用。具体为:1、沟槽及基坑土石方开挖:按土石方开挖验收记录(人工开挖)计算金额:460,863.33元。按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人工配合机械开挖)计算金额:239,583.72元;2、边坡支护:按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方案套定额(含锚杆)计算金额:1,083,917.91元。按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收方单上单价(含锚杆)计算金额:677,109.04元。说明:1、沟槽及基坑土石方开挖,按照证据资料土石方开挖验收记录以人工开挖计算,金额为160,863.33元。按照证据资料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以人工配合机械用挖计算.金额为2,809,583.72元:2、边坡支护,按照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边坡支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套定额计算,金额为1,083,917.91元。按照边坡喷锚收方数据及该收方单上的单价计算,金额为677,109.04元。边坡喷错收方计算式表及边坡喷锚收方示意图,有监理签字,但无被告签字;原告提出边坡喷锚收方单上的单价只是人工单价不包含材料价格。(三)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证据资料签证单编号019内的毛石砌筑堡坎及土方回填等工作内容被告未签字确认,但施工现场可见施工完成的毛石堡坎,由此我们对该部分内容作出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计算该部分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79,624.21元。(四)证据资料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我司也无法核查事实情况,我们仅对此作出说明:1、签证单18、签证单21有原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计算,签证单18涉及金额为132,183.18元,签证单21涉及金额为28,474.48元,合计160,657.66元;2、签证抽水台班只由原告单方提出该部分证据资料,无被告签字确认,涉及金额为370,213.70元:3、C、D栋-1层现场模板只制作安装完成部分,钢筋制作完成部分其中部分制作完成的钢筋吊运到-1层施工楼层,但均未进行安装,由于该部分现场未形成实体工程并且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情况,模板和钢筋的制作及安装费用按照50%计算涉及金额698678.01元,钢筋计取主材费用涉及金额1,853,150.56元,合计2,551,828.57元。4、原告主张垂直运输及脚手架工程部分应按相应取费标准的90%计取,被告主张该部分按相应取费标准的50%计取,我司已按相应取费标准的50%计取在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内,原告主张的剩余40%部分涉及金额为436,908.00元:5、原告主张按钢材采购合同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计算,我司已按照贵州造价信息毕节地区发布的钢材价格+采保费+运费(威宁五里岗经销商到财富中心工地)计取在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内,原告主张的差异部分涉及金额为655,415.00元。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00元,已由原告缴纳给鉴定机构。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鉴定金额为36,308,806.76元,并提交了《开元财富中心鉴定金额统计表》对其主张进行了详细罗列,共计9项。包括:1、鉴定意见中已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0,009,378.38元;2、鉴定意见中沟槽及基坑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按土石方开挖验收记录(人工开挖)计算的460,863.33元;3、鉴定意见中边坡支护部分工程按照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边坡支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套定额计算的1,083,917.91元;4、鉴定意见中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签证单编号019)计算该部分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79,624.21元;5、鉴定意见中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且无被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核查事实情况的签证单18及签证单21涉及金额160,657.66元;6、鉴定意见中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且无被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核查事实情况的签证为抽水台班的370,213.70元;7、鉴定意见中:C、D栋-1层现场模板:制作及安装部分金额2,551,828.57元;8、垂直运输及脚手架工程剩余40%部分金额436,908.00元;9、钢材费用655,415.00元。
另查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的钢材款4,168,085.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的几次变更,本院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1、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施工的主体框架工程款31184037.85元(该款系扣除被告代付的钢材货款4168085.21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果确定的数据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鉴定金额为36,308,806.76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建设的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次作如下认定。首先是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此解除为合意解除并非被告违约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至完成建筑施工面积(框架)17000平方米后,相关资料报送被告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17000平方米产值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而从原告提供《项目工程进度形象签审单》显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建筑施工面积已完成17000平方米的相关资料报送被告。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相应产值支付原告80%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事实成立,被告“此解除为合意解除并非被告违约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1、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己完成部分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30,009,378.38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鉴定意见中关于沟槽及基坑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证据资料相互矛盾。鉴定机构于是给出按照人工开挖(460,863.33元)及人工配合机械开挖(239,583.72元)两种方式计算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工程技术及设备,从更能节约成本的常理推断,以机械配合人工开挖进行此项工程的施工较为合理,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给出的人工配合机械开挖的结论,即此项工程款为239,583.72元;3、边坡支护工程。鉴定机构也给出两种意见,①按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方案套定额(含锚杆)计算金额:1,083,917.91元。②按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收方单上单价(含锚杆)计算金额:677,109.04元。鉴定机构说明:边坡喷锚收方计算式表及边坡喷锚收方示意图,有监理签字,但无被告签字;原告提出边坡喷锚收方单上的单价只是人工单价不包含材料价格。本院认为,应以按边坡喷锚收方数据结合收方单上单价(含锚杆)计算的金额677,109.04元予以认定。首先,该计算方式有监理签字的收方单为证,收方单上已列明单价,应以收方单为准。其次,从形式上来看,收方单是在鉴定时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不认可自己提交的鉴定材料载明内容于理不合。最后,原告虽然在鉴定时解释“边坡喷锚收方单上的单价只是人工单价不包含材料价格”,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4、鉴定意见中编号019的签证单涉及的毛石砌筑堡坎及土方回填等工程的工程款579,624.21元。属于鉴定机构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认为:被告虽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施工现场可见施工完成的毛石堡坎,由此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内容作出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原告提供的签证单计算该部分推断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79,624.21元。本院认为,此部分工程虽然被告未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鉴定机构已经实际现勘,工程内容确实存在。在被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5、原告主张的签证单18及签证单21涉及的160,657.66元。属于鉴定意见中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且无被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也无法核查事实情况的部分金额。对此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抽水台班费用370,213.7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认为只有原告单方面提出证据资料,无被告签字确认,鉴定机构认为无法核查事实情况。庭审中,原告对此部分款项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7、原告主张的C、D栋-1层现场模板制作及安装部分金额2,551,828.57元。鉴定意见为:现场模板只制作安装完成部分,钢筋制作完成部分其中部分制作完成的钢筋吊运到-1层施工楼层,但均未进行安装,由于该部分现场未形成实体工程并且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情况,模板和钢筋的制作及安装费用按照50%计算涉及金额698678.01元,钢筋计取主材费用涉及金额1,853,150.56元,合计2,551,828.57元。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虽然无法核定准确的工程量,但鉴定机构也给出了相应明确的意见。且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该部分工程量原告已经实际完成部分,确实存在,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工作的成果。若该部分制作安装完成的部分现场模板及制作完成的部分钢筋用于被告的项目,则被告享有相应的利益。故对鉴定机构模板和钢筋的制作及安装费用按照50%计算涉及金额698678.01元,钢筋计取主材费用涉及金额1,853,150.56元,合计2,551,828.57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的垂直运输及脚手架工程剩余40%部分金额436,908.00元。对于垂直运输及脚手架工程,鉴定机构已以50%计算计取在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内。原告主张按90%计算,并主张鉴定机构未纳入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内的40%部分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认可及鉴定机构确认的比例为准;9、原告主张以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的钢材费用差价655,415.00元。鉴定机构已按照贵州造价信息毕节地区发布的钢材价格+采保费+运费(威宁五里岗经销商到财富中心工地)计取在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内。本院以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原告若以高于市场价格购入钢材,与双方签订合同“材料以市场价格为主”的约定不符。原告应自行承担高出市场价部分的损失。综上,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0,009,378.38元+239,583.72元+677,109.04元+579,624.21元+2,551,828.57元=34,057,523.92元。因鉴定在鉴定结果中未剔除被告代付的钢材货款4,168,085.21元,故原告主张款项中还应扣除此笔费用。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230,000元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启动鉴定程序是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引起,而结算工程款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的义务。同时,本案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情况。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具体金额,属于诉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只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17%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另3%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妥普做好已完工程和己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折合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全额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被告工程款按照80%比例计付的主张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确定的支付比例。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开发的“开元财富中心”已完成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提出涉及第三人的争议。原告及被告也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基于第三人述称的内容,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9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89,438.71元、鉴定费人民币115,000元,共计30,004,438.71元;
三、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宁县“开元财富中心”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中海洪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宁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施绍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