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监民再字第73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月里湾小区19幢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凯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和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务。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试点新区47—2栋111号。
负责人:张开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该局生产科科长。
申诉人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哈公司)、二审上诉人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哈分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大兴安岭电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黑监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韩雪冰出庭,申诉人青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被申诉人龙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二审上诉人青田哈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印实,一审被告大兴安岭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7日,龙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青田公司承包加格达奇热电厂烟气脱硫系统Ⅱ标段工程,在青田哈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龙哈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的范围、承包内容、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龙哈公司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条款设计要求严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虽出现了设备不能及时到现场,两次修改设计,后期拨款不到位种种困难,龙哈公司按青田公司修改后的最终设计方案如期在2008年6月30日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青田哈分公司在实际负责全部工程,完工后青田公司迟迟不验收,龙哈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无奈于2008年10月15日以书面通知后龙哈公司的工人撤出工地。按合同约定工程款139万元,青田公司已付102万元,尚欠37万元未付,在青田公司二次修改设计中,增加工程总量于2008年11月1日核算确认为460836.73元全部由龙哈公司垫付,青田公司共有830836.7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由于大兴安岭电力局是工程发包人,应在总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龙哈公司多次催要,青田公司推脱,故龙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青田公司、青田哈分公司、大兴安岭电力局给付工程款830836.73元及利息(2008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止)。
青田公司、青田公司哈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依据青田公司、龙哈公司双方最终决算来确定,因涉案工程未最终决算,所以龙哈公司的诉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龙哈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又拒绝返工维修,时至今日仍未验收合格。另外,涉案工程仍在法定的二年保修期内,所以,青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龙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三、龙哈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履行返工维修义务,其至今也未履行上述义务,龙哈公司的行为已达到丧失商业信誉的程度,青田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依法有权拒绝向龙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龙哈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直至2008年9月10日还尚未完工,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关于2008年6月30日竣工时间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另因龙哈公司的行为丧失了商业信誉,青田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拒付剩余工程款,所以,龙哈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龙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兴安岭电力局辩称,大兴安岭电力局与龙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龙哈公司基于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起诉大兴安岭电力局缺乏法律依据,电力局作为被告地位不适格,电力局作为发包单位与其直接合同相对人青田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履行,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无法决算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龙哈公司起诉,诉讼费用由龙哈公司承担。
青田哈分公司反诉称,由于本案龙哈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青田哈分公司多次要求龙哈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龙哈公司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无奈青田哈分公司为其垫付了维修款等279025.08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龙哈公司承担。
龙哈公司辩称,龙哈公司与青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施工的工程以实际被发包人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青田哈分公司称为龙哈公司垫付工程款,龙哈公司在超过法定日期无维修义务,该日期后的维修人是工程的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青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青田哈分公司的反诉。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一、青田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哈公司工程款830836.73元;二、青田哈分公司承担此款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青田公司在青田哈分公司不能给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大兴安岭电业局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青田哈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1元、反诉费2743元均由青田哈分公司负担。
青田哈分公司、青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龙哈公司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支持青田哈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哈公司负担。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反诉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青田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龙哈公司工程款830836.73元;三、青田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龙哈公司上述判项利息;四、大兴安岭电力局对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青田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
青田公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青田公司称,1、本案适用国家《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调整运行及质量验收评定规程》调整,因龙哈公司拒绝修复缺陷工程,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所以法院判决给付剩余工程款3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龙哈公司拒绝修复缺陷工程,青田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并给付27.12万元维修费,本应从龙哈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原再审法院不支持违法;3、原再审法院判决青田公司给付龙哈公司增项工程款460836.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诉人龙哈公司称,1、该工程未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2、青田公司虽然提出由龙哈公司承担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但其发出的通知中未明确哪些项目是应由龙哈公司负责维修的项目,因此原再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3、涉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完全是因为青田公司三次变更设计而增加,所有增加的工程量均有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证,青田公司对龙哈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的工程款数额未提出过异议。龙哈公司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青田哈分公司称,龙哈公司安装的脱硫工程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后,龙哈公司既不维修又不给付维修费用,龙哈公司应支付青田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的费用。
一审被告大兴安岭电力局称同意青田公司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才桂平
代理审判员 闫梁红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