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郭泽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月里湾小区19幢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试点新区47-2栋111号。
负责人:张开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生产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哈锅炉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凯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凯金分公司)、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大兴安岭电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龙哈锅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支付工程款830,836.73元及利息。2010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青田凯金分公司支付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830,836.73元及利息;青田凯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大兴安岭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青田凯金公司给付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830,836.73元及利息;大兴安岭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青田凯金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青田凯金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7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龙哈锅炉公司、青田凯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形成本案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哈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诉人青田凯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原审被告青田凯金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开军、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哈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给付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830,836.7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830,836.73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哈锅炉公司自2009年3月起诉至今已8年,本次一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7月30日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由于青田凯金公司对此事实一直隐瞒,称工程质量有问题,龙哈锅炉公司不提供验收相关材料,导致无法验收。青田凯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提供虚假维修的证明。一审调查取证中通过监理日志及设计、施工图纸都已证明龙哈锅炉公司增加的工程量,无需鉴定增加龙哈锅炉公司的诉讼成本。
青田凯金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哈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便涉案工程后期经过验收,但与火电厂脱硫工程验收不同。根据《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调整运行及质量验收评定规程》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该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然后在经过6个月试生产,才能验收。本案因为产品、施工质量问题,已经拖到当年年底。因为本工程涉及到民生问题及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地区冬天供暖所以提前进行验收,但在验收第二天就出现不同的管线腐蚀等质量问题。龙哈锅炉公司主张将监理日志、设计施工图纸,可以证明工程量增加,没有事实依据。
青田凯金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龙哈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哈锅炉公司使用的材料是不合格产品,才造成管线出现渗漏。
大兴安岭电业局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大兴安岭电业局跟龙哈锅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只对青田凯金分公司负责。
青田凯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龙哈锅炉公司支付青田凯金公司工程维修费271,151.08元。二审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不支持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4、5号锅炉中的4号锅炉认定有误。青田凯金公司发包的工程中,龙哈锅炉公司只承包了涉案工程5、6号锅炉。青田凯金公司与案外人加格达奇区昊邦建筑维修队(以下简称昊邦维修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4、5号锅炉中的4是笔误,应当是6,这一事实大兴安岭电业局和昊邦维修队能证明,且青田凯金公司与大兴安岭电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龙哈锅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都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缺陷原因认定有误。涉案工程缺陷不仅是安装问题,更主要是原材料质量问题。虽然青田凯金公司与龙哈锅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部分设备由青田凯金公司购买,但仅限泵、控制柜和电磁阀,其他原材料的采购和安装都是由龙哈锅炉公司完成。
龙哈锅炉公司辩称,青田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凯军,青田凯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开军,两个名字是一个人,身份有些问题。龙哈锅炉公司不同意青田凯金公司上诉请求,青田凯金公司主张4、5、6号炉写错了,不支持青田凯金公司与4、5、6炉没有关系。
青田凯金分公司辩称,同意青田凯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兴安岭电业局辩称,同意青田凯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哈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支付工程款830,836.73元;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自2008年6月30日起,以830,8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青田凯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龙哈锅炉公司支付青田凯金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维修款271,151.08元;龙哈锅炉公司承担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青田凯金公司往返施工现场产生的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6,800元,合计7,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大兴安岭电业局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加格达奇热电厂5、6号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大兴安岭电业局将加格达奇热电厂5、6号炉烟气脱硫工程发包给青田凯金公司,施工时间2008年5月15日,竣工时间200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6,929,600元,并约定不允许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为大庆高新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2008年5月4日,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青田凯金公司将加格达奇电厂烟气脱硫II标段改造工程分包给龙哈锅炉公司,合同第四条规定,上述安装工程采用定额预算方式计算,经双方商定价为139万元,包括动力电的安装费用(其中,动力电的材料部分另算)。设备由甲方(青田凯金公司)负责购买,如泵、控制柜、部分阀门。梯子未计入本预算,可根据现场情况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1、对本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部分,应由乙方(龙哈锅炉公司)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国家要求的合格标准为止,其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并承担由此给其他工序造成的损失。2、工程竣工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一年(即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7月1日)。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工程款的30%计42万元,建设单位付给甲方第二批工程款后,甲方再付给乙方40%计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计28万元,余款13万元保修期结束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有关规范规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如属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有权责令其停工或返工,其损失应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龙哈锅炉公司开始施工,青田凯金公司给付龙哈锅炉公司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青田凯金公司变更设计,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烟气脱硫工程经过2008年7月21日10时-2008年7月28日10时168小时试运行后,2008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青田凯金公司已给付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102万元。2009年1月21日,龙哈锅炉公司将《加格达奇热电厂烟气脱硫II标段改造(增加部分)工程决算书》交给青田凯金公司代理人张跃刚,增加工程决算价格为460,836.73元。2009年3月17日,龙哈锅炉公司因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起诉至法院。2008年10月25日,大兴安岭电业局、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大庆高新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联合向青田凯金公司发送《关于二标段脱硫系统存在设备缺陷的联合通知》,通知青田凯金公司发现脱硫系统的管道、阀门等出现漏水情况。出现漏水的原因是没选用耐腐蚀、耐酸碱的专用新阀门。脱硫系统退出运行后,经检查发现脱硫系统的管道阀门等部件腐蚀严重,造成脱硫系统经常性泄露。经建设单位鉴定,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合同当中的技术要求施工,在选材用料上存在严重违规事实、对焊口工艺不了解,影响了加格达奇热电厂正常发电和脱硫工作。2009年5月6日,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向龙哈锅炉公司发函《关于加格达奇热电厂脱硫设备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告知龙哈锅炉公司工程存在缺陷。2009年5月25日,龙哈锅炉公司复函称由于青田凯金公司不结算工程款,致使龙哈锅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无法组织人员去处理质量问题。2009年10月9日,青田凯金公司代理人黄金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龙哈锅炉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希望龙哈锅炉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之前组织人力去工程现场解决过滤除尘脱硫系统及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龙哈锅炉公司未去工程现场。2009年8月28日青田凯金分公司代表青田凯金公司与案外人昊邦维修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4、5号锅炉除尘脱硫工艺管道、乳液罐、循环罐内壁、喷嘴的内丝弯头的修复。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结算,工程款为271,151.08元。
另查明,截止2011年3月大兴安岭电业局共向青田凯金公司支付工程款66,447,928.85元,尚欠工程款278,671.14元。经法院释明,龙哈锅炉公司对增加部分工程款不申请鉴定。青田凯金公司对维修款数额亦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青田凯金公司与大兴安岭电业局签订的《加格达奇热电厂5、6号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该承包工程不允许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青田凯金公司未经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龙哈锅炉公司,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支付。法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局调取的《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龙哈锅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的支付。青田凯金公司虽在质保期书面通知龙哈锅炉公司对缺陷工程履行保修义务,龙哈锅炉公司亦未按通知要求前去处理,但因青田凯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工程出现缺陷的原因与龙哈锅炉公司的安装行为有关。因此,青田凯金公司应支付龙哈锅炉公司质保金。龙哈锅炉公司请求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因此,该工程款(除质保金)应自该日起支付。因此,青田凯金公司应自2008年7月30日起,向龙哈锅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相应的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龙哈锅炉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增加工程款数额。龙哈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青田凯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之外另行增加了新的工程。根据龙哈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四中有吴凯军签字的签证,上面标明增加工程量数额为55,861元,其余单据没有具体数额。因此,不能确定其余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根据龙哈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龙哈锅炉公司已将新增工程的决算报告交给青田凯金公司代理人张跃刚。青田凯金公司迟迟不予答复的行为能否视为对决算报告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能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的精神,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等内容的情况下,不能推论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对结算文件的认可。因此,对增加的工程除双方已认可的55,861元外,其余不予认定。
关于维修费用问题。青田凯金公司称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在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保修期约定为1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并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和材质问题接到建设方通知即日起72小时内到达施工现场处理。关于保修期的确定。根据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规定的2年保修期为最低保修期限。本案,涉案工程系安装工程,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1年保修期低于条例中关于最低保修期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2009年5月6日,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给龙哈锅炉公司发函,告知龙哈锅炉公司工程存在缺陷。龙哈锅炉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维修。法院认为,在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龙哈锅炉公司承担的保修责任与青田凯金公司、龙哈锅炉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龙哈锅炉公司不能以此理由对抗青田凯金公司的保修要求。因此龙哈锅炉公司不予保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青田凯金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为维修出现问题的工程,与案外人昊邦维修队签订合同并支付维修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缺陷的原因与龙哈锅炉公司的安装行为有关。同时,经审查,青田凯金分公司与昊邦维修队签订的合同中包括4号、5号炉的维修,因4号炉不在龙哈锅炉公司承包范围,两个炉之间的维修费用无法分清。因此,导致不能确定龙哈锅炉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数额。故对青田凯金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维修款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青田凯金公司反诉请求龙哈锅炉公司承担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往返施工现场产生的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6,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问题,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龙哈锅炉公司请求大兴安岭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3月大兴安岭电业局尚欠青田凯金公司工程款278,671.14元。因此,大兴安岭电业局在此数额内对龙哈锅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龙哈锅炉公司请求青田凯金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因青田凯金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龙哈锅炉公司请求青田凯金分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龙哈锅炉公司请求支付830,836.73元工程款。其中,青田凯金公司已支付102万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37万元,有证据证明的增加工程工程款数额为55,861元。因此,法院支持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共计425,861元。
关于龙哈锅炉公司请求的利息,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万元的利息,法院支持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工程款295,861元(425,861元-130,000元),法院支持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5,861元;二、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61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元,由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原告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53元;反诉费2,743元,由被告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田凯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9月30日,昊邦维修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维修队与青田凯金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4、5炉中的4字是误写,应该是6号即5、6号炉。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哈锅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维修费用,并不是因为情况说明所述的4号炉应为6号炉,这个说明和是否支持青田凯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关系。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龙哈锅炉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龙哈锅炉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田凯金公司与大兴安岭电业局签订的《加格达奇热电厂5、6号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该承包工程不允许分包。青田凯金公司未经大兴安岭电业局同意将双方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龙哈锅炉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无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龙哈锅炉公司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830,836.73元的问题。该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即合同约定工程款、新增工程款。对合同约定工程款,现青田凯金公司已支付给龙哈锅炉公司工程款102万元,故本院可认定青田凯金公司尚欠龙哈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37万元。对新增工程款问题,龙哈锅炉公司无证据证明新增工程量,亦未申请对新增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青田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凯军对在新增工程量数额55,861元的签证上签字,认定为新增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能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的精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欠付龙哈锅炉公司施工工程款为425,861元合理,本院应予维持。龙哈锅炉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830,836.7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哈锅炉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起算时间、利息计算,应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200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年限为2年。本案,龙哈锅炉公司与青田凯金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低于关于最低保修期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此,本院可认定,剩余工程款295,861元(425,861元-130,000元),应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龙哈锅炉公司请求830,836.73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错误,但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不予调整。
关于青田凯金公司诉请工程维修费271,151.08元的问题。2009年5月6日,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向龙哈锅炉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工程存在缺陷。龙哈锅炉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维修。结合青田凯金公司与龙哈锅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青田凯金公司、青田凯金分公司、大兴安岭电业局函告龙哈锅炉公司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以及龙哈锅炉公司对青田凯金公司二审提交的昊邦维修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认定,青田凯金分公司与昊邦维修队签订的合同中是对5号、6号炉的进行维修。龙哈锅炉公司承担的保修责任与青田凯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龙哈锅炉公司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对涉案工程不予保修。现青田凯金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与龙哈锅炉公司的安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青田凯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青田凯金公司请求龙哈锅炉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271,151.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田凯金公司二审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持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田凯金公司二审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上诉期限,且龙哈锅炉公司对青田凯金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青田凯金公司二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龙哈锅炉公司、青田凯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哈锅炉成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53元,上诉人浙江省青田凯金环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凯
审 判 员 唐玉贵
审 判 员 贾晋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帅英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