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圩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肯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科达公司移交桩基资料的行为,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是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科达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肯创公司只能要求科达公司继续提供,而不能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误。二、科达公司先向肯创公司提交发票是主合同义务,不是附随义务,不可与付款同时进行。合同明确约定肯创公司付款条件是科达公司先开票并提供齐全的资料。一、二审判决认为开具发票和付款可同时履行违反“意思自治”的精神。一、二审判决科达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与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进行,但肯创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向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诉讼费后,科达公司拒不提供相应发票,严重损害肯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肯创公司主张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科达公司移交齐全的桩基资料,而科达公司未能移交齐全的资料,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肯创公司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在本案中直至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肯创公司才向科达公司提出桩基资料不全的意见,且未能提供施工监理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相关意见,故肯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肯创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科达公司需提供所有收取工程款的发票,但并未约定具体间隔时间。因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义务,肯创公司以科达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足够依据,一、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科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与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时进行,并无不当。肯创公司称科达公司未按照二审判决开具的相应发票,属于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并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肯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肯创催化剂再生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