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良,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冯良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的海外母公司机构调整,被上诉人所在部门被撤销,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已履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以无,故上诉人的解约行为并非违法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而是直接协商解除事宜,在被上诉人明确表态不同意解约、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径自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锐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锐珂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5,056.6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日,**入职锐珂公司公司。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数据控制专员;工作地点为上海。
2020年3月13日,锐珂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根据昨天的沟通,请查收附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2020/3/13(周五)前打印三份签字后返回人资资源部,如您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或者经理联系。”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20年4月10日,锐珂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如今天与您沟通,请查收最新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注意该协议书有效期至2020/4/13(周一),17:00pm。如您接受协议内容,请务必在有效期之前邮件回复我,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20年4月24日下午3:35,锐珂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根据刚刚我们的面对面沟通,因为你所在工作岗位已经按公司计划从半年前开始交接并已经转移至印度,目前该转移已经完成,此岗位已从大中华区撤销。基于你目前已无工作量,至本月底你尚有2天法定年假未休,请于2020年4月26日(工作日)和4月27日休年假,并请在系统中提交年假申请。请于4月29日回公司上班(注:4月28日你已经提请病假一天)。另外,公司自2020年3月9日以来多次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劳动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规定,原定的最后工作日为4月10日。在你提出延后申请后,公司考虑到你提出的家庭与经济情况,4月10日再次与你沟通,将你的最后工作日延至4月30日。请于4月29日返回公司后至HR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日下午4:16,**回复电子邮件,载明:“我在接到通知后已明确表示接受转岗调配,而不是延期。虽然我目前工作的内容转移到亚太,但是部门仍然存在,岗位也存在,我已经同意转岗或接受其他工作安排,不存在解约的必要。在我明确提出接受任何转岗或其他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未拒绝,并安排我新的工作内容。我也认为公司已同意并会在后续做出相应安排。我是长期劳动合同,公司不应该单方面强制解约,这不符合劳动法也不符合国家的大政策。至始至终公司并没有和我达成任何协议。我可以接受两天休假,我也愿意与公司友好协商,共同圆满地解决此项事宜。”同日下午5:43,锐珂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电子邮件,载明:“再次和你说明一下:正如我们多次沟通的,你所从事的岗位已经转移至印度。目前公司也没有其他机会。你现在所做工作内容不是新的工作,只是在你没有工作量的情况下的临时任务。”
2020年4月26日,锐珂公司向锐珂公司联合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告知该工会锐珂公司即将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4月30日,锐珂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您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您的工作岗位为数据控制专员。这一岗位为公司境外母公司安排为总部中国以外亚太国家服务的职务。2019年4月公司得知总部决定将这一岗位转移至其他国家,随即口头与您沟通了总部计划,并在2019年11月发出了正式邮件通知。今年2月底岗位转移完成。公司自2020年3月初以来多次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您提出延后申请后,将原定于4月10日的最后工作日延后。现公司正式通知您从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670.44元。
2020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锐珂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714.60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287.99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折算年度固定奖金3,202.04元;4.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6,716.68元。2020年8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锐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56.60元;二、锐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折算年度固定奖金3,202.04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锐珂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锐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折算年度固定奖金3,202.04元;二、锐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56.60元;三、驳回锐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所述情势变更属实,但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多份邮件中均自认“多次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却明示拒绝,并在2020年4月30日通知于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解约行为,既未先行协商变更、又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显然不符合情势变更下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范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