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华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号XX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2012年1月4日进入锐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400元、津贴635元,担任高级分析师岗位。2014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2,354.85元;2014年7月起,**工资中增加其他项目2,200元。2015年3月24日,锐珂公司发出通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发出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解除”,并手写“违纪解除”字样。为此,**于2015年4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令锐珂公司:1、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3月24日工资差额10,074.14元;2、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2,380.0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75.10元;4、出具合法的退工证明、办理退工备案登记。经仲裁,裁决锐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321.80元;对**要求锐珂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3月24日工资差额及重新出具退工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锐珂公司替换职介所及个人档案中的退工证明的请求不予处理。**、锐珂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审理中,1、锐珂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锐珂公司职工,系IT部门经理,是**的上级。**在2014年共休年休假14天。2014年6月30日证人收到其他员工举报的电子邮件,反映**工作期间在内部网络QQ群内辱骂同事、散布谣言、泄露公司信息等严重违纪行为,证人即向公司领导汇报。锐珂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目前仍为锐珂公司职工,与锐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锐珂公司表示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但其法定年休假为5天,另10天为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年休假,该福利年休假如未休,公司并未规定未休福利年休假可折算工资。**2014年已休年休假14天,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其确未休年休假。**则表示,公司每年给予其15天年休假,如未休,均应折算工资。2014年其已休10.5天,其中3.5天属于2014年度年休假,剩余7天属于享受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根据锐珂公司员工手册规定,2014年度剩余11.5天年休假,可以在2015年度享受,另应计算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原审另查明,锐珂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对员工享受法定年休假外未休公司给予的福利年休假的,未明确规定未休的福利年休假可折算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锐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者的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从锐珂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公司用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以直接证明**存在违纪事实,不予采信;同时,锐珂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确凿的证据相互印证,亦难以采信。综上,锐珂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确认锐珂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在锐珂公司的工作年限及鉴于**月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锐珂公司应按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对锐珂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锐珂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2,380.07元。审理中,锐珂公司主张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但其法定年休假为5天,另10天为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年休假,该福利年休假如未休,公司并未规定未休福利年休假可折算工资。**2014年已休年休假14天,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确未休年休假。**则认为,公司每年给予其15天年休假,如未休,均应折算工资。2014年其已休10.5天,其中3.5天属于2014年度年休假,剩余7天属于享受2013年度未休完的年休假。根据锐珂公司员工手册规定,2014年度剩余11.5天年休假,可以在2015年度享受,另应计算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对此,**未提供依据证明其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其每年应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为5天。根据锐珂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每年享受的年休假包括法定年休假及福利年休假共计15天。现锐珂公司主张**2014年已休年休假14天,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确认其2014年已休年休假10.5天,但其认为其中7天为2013年剩余未休的年休假,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确认**2014年已休年休假10.5天,其实际已休完2014年度法定年休假5天,而剩余的休假系公司给予的福利年休假,在锐珂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福利年休假未休的可折算工资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的未休福利年休假折算工资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确认**2015年尚未享受年休假,根据上述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可折算工资的情况,**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可休的法定年休假为1天,锐珂公司应支付**该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仲裁裁决锐珂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321.80元,锐珂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公司接受了该裁决结果。经计算,锐珂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并不高于仲裁裁决结果,故确认锐珂公司应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321.80元。对**请求锐珂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的福利年休假折算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锐珂公司为其重新出具退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负责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开具退工证明。现锐珂公司虽为**按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但锐珂公司在该退工证明上手写了“违纪解除”字样,此既不符合该退工证明填写的方式,同时,已在上述确认锐珂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此,锐珂公司开具的该退工证明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理应予以纠正,故**请求锐珂公司为其重新出具退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请求锐珂公司应为其替换职介所及个人档案中的退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321.80元;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重新出具退工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锐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判决:1、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2、不重新为**出具退工证明。锐珂公司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已经提供QQ聊天记录、采购卡系统信息、**办公电脑保存的数据信息、8封电子邮件及证人***的证言,且**的证言与其他证明资料能互相印证,说明其公司系合法解除;2、出具退工证明是否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处理。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锐珂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锐珂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足以导致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锐珂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锐珂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7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锐珂公司主张不承担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退工证明的请求,因锐珂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在退工证明上手写“违纪解除”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重新为**出具退工证明,并无不当,故锐珂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锐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锐珂亚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