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7477号
原告:***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504-44。
法定代表人:李维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青,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浦丰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居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盈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青、被告南开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盈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957.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1095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97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被告欠付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0957.92元。因天津市文向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之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于2019年11月3日送达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
南开房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与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总货值和已付款金额需要核实,但欠付的310957.92元这一数字可以确定。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南开区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无法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被告确于去年年底接到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但仅仅是接到了,不予认可。被告与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从未约定过所谓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
凯盈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回执、《项目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南开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凯盈建筑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凯盈建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开房建公司(甲方、买方)与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抗裂砂浆、外墙腻子、水泥、沙子、外墙网格布、108胶、银粉漆等材料,总金额591690元,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增值税)单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往来支付依据。付款方式约定“按2018南开区旧楼改造指挥部支付比例支付”。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南开房建公司开具上述合同对应发票,金额为591690元。2019年11月1日,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凯盈建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开房建公司欠付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310957.92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通知南开房建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1月3日,凯盈建筑公司向南开房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人民币310957.92元债权,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经转让给***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通知贵单位烦请将上述款项于3日内直接支付于***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开房建公司于当日在《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回执》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南开房建公司对欠付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310957.92元货款以及该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无异议,仅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不同意向凯盈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凯盈建筑公司与南开房建公司均称不掌握《项目采购合同》的送货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天津文向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债权人,也认可债权金额为310957.92元,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情形,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认可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10957.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2018南开区旧楼改造指挥部支付比例支付”,庭审中被告承认至今未收到指挥部拨付款项,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履行的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0957.92元;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095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计60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