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沈路。
法定代表人王珂珩,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物品明细、价格及支付、交货及检查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安装和服务等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款项,期间经原告及委托律师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又偿还了5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6185元。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26185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明细)。
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单价、总价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施工图纸等内容。
2、安装和组装设备条件确认函(原件)。证明:在发货和安装前,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确认了安装和组装设备条件,并要求原告发货。
3、进场记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在供货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了原告按照供货合同提供的物品,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签字的史某是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员,在确认函中被告的公章下方签字负责人就是史某。
4、安装设备验收合格单(原件)。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合格单,证明原告设备安装合格。
5、律师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付款凭证3张。证明:第一笔37万元是在2012年5月7日,第二笔是在2014年1月3日付了10万元,第三笔是在2014年5月12日付了5万元。
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包括:设备供应合同、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设备供应价格、供货方服务方案、需货方的义务、开户行信息和验收手册。合同总金额为746185元,该合同签订后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首批合同款370000元,发货前需货方需向供货方支付第二批合同款34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货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供货方支付剩余的合同尾款36185元。供货方需按需货方要求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日期交货,并提供验收手册2份,由供货方及需货方各执一份留存,供货方须在2012年6月1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的工作,培训完毕后,双方经手人及培训人员在验收手册上签字。需货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须向供货方支付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纳智捷汽车生活馆安装及组装设备条件确认函》对纳智捷设备生活馆的安装设备及组装设备提出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盖章确认并由服务经理史某签字。原告提供了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纳智捷汽车生活馆进场记录,该记录中设备签收人为史某,时间为6月3日,签收设备与《供货合同》所附长春信邦汽车生活馆售后维修设备工具配置清单中所列的设备一致。原告提供了纳智捷汽车生活馆安装设备验收合格单,验收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负责人签名处为王野签字,设备名称及型号可以与《供货合同》所附的工具配置清单向对应。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37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虽原告并不能直接证明验收合格单中签字的王野与被告的关系,但结合验收合格单中的设备可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供应设备相对应及被告于2012年6月3日收到设备后的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12日仍向原告付款等事实,可推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等附随任务。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为有瑕疵,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同总价款为7461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185元。虽被告未到庭,但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一天以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欠款标的额,该约定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的直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仅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又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故本院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26185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及诉请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