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2267号
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诗琴公司)与被告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源诗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诗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款项(即8万元)的1‰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WX-KLSL20140805的《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同时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设备的交付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有8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瀚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金源诗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供应合同;2、设备签收单;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律师函;5、回复函。
经本院庭审核实,金源诗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金源诗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证据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应合同》,就乙方向甲方供应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8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400000元;甲方要求乙方发货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设备到达甲方安装现场清点完毕后,付清余款8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中还对供货明细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2017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回函,称因经济问题暂时无法支付剩余的8万元设备款,但公司在困难稍微缓和后将尽快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设备签收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律师函、回复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尚有余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未能付款,应当自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甘肃瀚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