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303民初253号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94112122。
法定代表人:方晓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万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366号国资大厦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RCH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万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