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4463号
原告: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投***电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投***电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2241.2元(包括剩余的验收款17000元和安装质保款15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潍坊市金隅园87#88#90#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及《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潍坊市金隅园87#88#90#电梯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152412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潍坊市金隅园87#88#90#电梯安装工作,并且安装的电梯已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的检测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今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电梯安装费,至今尚欠电梯安装费32241.2元(包括剩余的验收款17000元和安装质保款152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投***公司未答辩。
原告**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安全生产协议》、有机房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收款回单、催款函,被告国投***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国投***(甲方)与**机电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号为CQE1710078HQ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安装分包协议内容,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期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电梯的安装施工组织,起吊、卸货、搬(转)运、脚手架租赁搭拆、砝码租赁、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水电、辅料提供,电梯城建档案资料编制、移交;完成电梯政府职能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开工、验收申报,电梯监督检验、注册取证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安装工作。第二条约定了电梯型号、数量及安装价格,合计138412元。第四条约定了安装工期,安装工期30天,自乙方向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备,以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的时间到电梯安装完工通过所在地国家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时间止,电梯通过验收到取证时间不迟于12天。每延期一天则扣罚工程总安装费的0.2%。第五条约定付款要求,(1)依据实际发货台量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2)乙方按安装进度自查应完善的资料,***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依据乙方的付款申请审查付款条件,达到付款条件的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给乙方;(3)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支付50%进场费,第二次付款支付40%验收款,安装项目电梯通过电梯所在地国家法定电梯检测部门的检测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后,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的40%。第三次付款支付10%安装质保款,安装项目电梯通过所在地国家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3个月后,甲方在向建设单位收取验收款过程中无因乙方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严重故障、事故、用户投诉,安装过程中乙方与协作单位发生的款项结清无纠纷,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的10%,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2日,乙方**机电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潍坊金隅园安装费价格由138412元变更为152412元,增补费用为14000元。补充协议增补费用严格按照原付款方式进行,即第一次付款为50%进场款(7000元),第二次付款为40%验收款(5600元),第三次10%安装质保款(1400元)。由于该项目业主计划在2018年10月30号交房,乙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号之前将该项目6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尽快验收、取得合格证。因甲方土建等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时间另行计算。
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电梯安装,并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5月24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根据原告**机电公司提供的收款回单显示,2018年9月3日收到款项69206元,附言:支付50%安装进场款;2019年2月1日收到款项20964.8元,附言:安装费;2019年8月15日收到款项30000元,附言:金隅园安装款。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潍坊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曾用名“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针对涉案6台电梯分别出具2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的6台电梯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机电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CQE1710078HQ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国投***公司也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国投***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和《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进场款、验收款与质保款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原告**机电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国投***公司也已经支付了50%进场款及部分验收款,应视为被告认可付款条件已达成。本案中原告安装的全部电梯已于2018年12月通过潍坊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验收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也已投入使用。对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电梯安装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国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国投***电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22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3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国投***电梯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