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侧前海花园中段新乐大厦四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3415333-X。
法定代表人吴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天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天彦公司对**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没有异议,只是以**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正常上班及没有付出劳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天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和对员工的管理权,如果**存在其主张的上述工作表现,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对**作出相关处理。本案中,天彦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查明**的月工资10080.16元进行核算,判决天彦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20623.78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天彦公司主张已向**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文本,是**的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或者劳动者未及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天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彦公司以**的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23.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天彦公司总经理在交接表上注明**交接完成后将补给**除正常工资外不低于两个月的工资,现天彦公司主张该承诺是被迫作出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天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诺属被迫所为,依法应当按承诺向**支付两个月工资20160.32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天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