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946232。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执业证号14403200211921064。
上诉人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二、三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二项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的出勤时间为晚上6点至次日上午9点。因***每天夜间独自一人连续工作15小时且无轮班安排或调休安排,根据***对夜间工作内容的陈述,本院认定其夜间的工作性质为值班。一审酌情认定***每天夜间的加班时间并计得天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16228.97,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天彦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因天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天彦公司应予支付。
另外,天彦公司主张,双方已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天彦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按照此协议,天彦公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而如上所述,天彦公司应予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高达18883.97元,因此,此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天彦公司仍应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审判员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灵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